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428號
CHDM,112,金訴,42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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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璟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璟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根據被告之供述、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認定以下 犯罪事實:
  周璟翔依其智識、經驗,可以預見任意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 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3月28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 月間某日,以LINE向簡雪如佯稱會員消費回饋,匯入款項可 以獲得回饋金等語,簡雪如因而誤信為真,陸續依照指示匯 款,其中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7萬4,00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 領一空,因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二、被告之辯解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辯稱:我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於111年農曆過年前,在 網路上傳送身分證、存摺(正反面)給對方,但我沒有告知 帳戶密碼,這些貸款資料都不見了,我沒有提供系爭帳戶的 提款卡給其他人,提款卡都是由我女朋友保管,我也沒有把 密碼提供給其他人或寫在提款卡上,我們都不知道有這些異 常交易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系爭帳戶直到111年3月28日之前,一直都有 正常的往來紀錄,而證人呂柏佃於審理時可以證明,呂柏佃 曾經於111年間,在被告的住處,看過系爭帳戶的存摺,而



易小瑄亦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110年間,因有貸款需求, 曾在網路上詢問簡易貸款的方式,但後來被告的舅舅有給錢 ,所以就沒有辦理貸款,而系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於110 年到111年間,都是由易小瑄保管等情,可以證明被告是為 了要辦理貸款而交付個人資料應屬真實等語。
三、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實如下(此部分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 當事人、辯護人確認無誤,不爭執事實,亦有附件所示之證 據資料可以佐證):
㈠不爭執事實
編號 事實 1 被告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2 被告為系爭帳戶之申辦人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日,以LINE向簡雪如贏稱會員消費可獲取回饋金等語,簡雪如因而誤信為真,而於111年3月28日中午12時35分許,匯入7萬4,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4 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101簡920、101簡1743判處罪刑確定 ㈡爭點
編號 爭點 1 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之提領卡(含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使用? 2 若爭點編號1成立,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四、關於爭點之判斷
 ㈠根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附件編號4至8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系爭帳戶之交易情形如下表格,其中,在本案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前(111年3月28日),都是由被告進行提款、使用,在此之後,均非被告所為,而下列表格中的提款交易,都是使用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在自動櫃員機交易,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並無掛失補發的紀錄。交易日期 取款地點/匯款情形 交易金額 備註 111/01/26 不詳之人匯入 2,985元 餘額3,074元 111/01/26 彰化鹿港7-11鳴人門市-中國信託ATM 3,005元 餘額69元 111/01/31 不詳之人匯入 985元 餘額1,054元 111/01/31 新北中和民富街郵局 1,000元 餘額54元 111/02/03 不詳之人匯入 1,500元 餘額1,554元 111/02/03 新北中和民富街郵局 1,000元 餘額54元 111/02/03 新北中和民富街郵局 500元 111/02/21 不詳之人匯入 1萬4,985元 餘額1萬5,039元 111/02/21 彰化西門郵局 1萬元 餘額24元 111/02/22 彰化和美全家和美八大店-台新ATM 2,005元 111/02/22 彰化鹿港全聯鹿港彰頂店-國泰世華ATM 1,005元 111/02/23 彰化鹿港7-11鹿和門市-中國信託ATM 2,005元 111/03/10 不詳之人匯入 3,985元 餘額4,009元 111/03/10 彰化鹿港萊爾富彰縣鹿和店-國泰世華ATM 2,005元 餘額4元 111/03/11 彰化鹿港頂番郵局 2,000元 111/03/28 本案被害人簡雪如匯入 7萬4,000元 【本案】 餘額4元 111/03/28 屏東厚生郵局 6萬元 111/03/28 屏東民生路郵局 1萬4,000元 111/03/29 不詳之人匯入 15萬13元 餘額12元 111/03/29 高雄路竹竹南郵局 6萬元 111/03/29 高雄路竹一甲郵局 6萬元 111/03/29 高雄茄萣郵局 2萬元 111/03/29 高雄茄萣7-11展欣門市-中國信託ATM 1萬5元 111/03/30 不詳之人匯入 15萬25元 餘額24元 111/03/30 高雄小港郵局 6萬元 111/03/30 高雄小港郵局 6萬元 111/03/30 高雄小港郵局 3萬元 111/03/31 不詳之人匯入 15萬22元 餘額59元 111/03/31 高雄高松郵局 6萬元 111/03/31 高雄高松郵局 6萬元 111/03/31 高雄高松郵局 3萬元 111/04/01 不詳之人匯入 5萬15元 餘額5萬75元 111/04/07 異常交易未領出、終止本息/註銷帳戶 ㈡從上開交易內容可以得知,系爭帳戶從111年3月28日(即本 案被害人受騙匯款之日)開始,就已經由詐欺集團實質掌控 ,而詐欺集團不可能會隨意使用陌生帳戶作為人頭帳戶,否 則「辛苦」詐得的款項可能隨時遭提領,完全不符合犯罪成 本,且詐欺集團又如何能夠得知系爭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因 此,被告辯稱可能是上網辦理貸款導致個人資料外流而遭冒 用等語,實有可疑。
 ㈢附件證據編號5可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為「VISA金融卡 」,提款皆須讀取卡片上的晶片,晶片製作符合中華民國銀 行商業同業公會安全準則及規定,以及VISA國際組織認證, 從發行晶片金融卡迄今,無遭人複製之情事等節,而上開交 易都是持系爭帳戶的VISA金融卡提款,該金融卡迄今都沒有 遺失補發的紀錄,已如前述,如果不是被告將系爭帳戶的提 款卡交給詐欺集團使用,詐欺集團不可能可以持VISA金融卡 將系爭帳戶內的款項領出,於此,可以證明被告將該金融卡 交給詐欺集團使用,甚為明確。
 ㈣被告雖然傳喚證人呂柏佃易小瑄欲以證明其辯解為真,但 本案的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將系爭帳戶金融卡交給詐欺集團 使用,而證人呂柏佃的證詞僅能證明看過系爭帳戶的「存摺 」,核與上開爭點無關,而證人易小瑄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 稱系爭帳戶的提款卡一直在她的保管中,並沒有拿給被告或 其他人等情,但此一證言與上開客觀事實不符(即㈢所述) ,難以讓本院相信易小瑄所言為真,均無法作為有利於被告 的認定。至於被告雖然曾於111年4月7日註銷系爭帳戶,但 此為郵局通知系爭帳戶遭警示、本案案發之後所為,亦難以



作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
 ㈤檢察官對於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參照),但有利於被告的事實或證據,可能 只有被告知悉,若要求檢察官就全部犯罪事實、被告的辯解 不實在,都負擔舉證責任,無異加重檢察官舉證責任之負擔 ,在現實上,也不可能要求檢察官就只有被告知悉、不存在 的事實舉證,因此,雖然被告受無罪推定之保護,但就部分 例外情況,仍應由被告負擔相對應的舉證義務,證明程度, 只要讓本院合理相信其所言可能為真即可,無庸達到確信的 心證。換言之,如果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已適足以要求被告 作出解釋(達「表面證據」之程度),且該解釋是被告有能 力提供,但卻未提供者,則法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推論被告 犯行,即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對此,檢察官已經提出上開 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已經交給 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表面證據),而被告迄今並無 法提出其上開辯解可能屬實之證據,本院依一般生活經驗而 推論被告犯行,並不違反無罪推定原則。
 ㈥被告曾於101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經本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920號、101年度簡字第1743號判決判處罪刑 確定(不爭執事實編號4),本案又貿然將系爭帳戶金融卡 (含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的不確定故意,亦甚明確。
 ㈦從而,本案罪證明確,被告之辯解無法採信。五、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本案有比較新舊法的必 要(論罪部分詳下述)。
 ㈡關於刑法之效力,刑法第2條第1項採取「從舊從輕」的立法 模式,但實際適用的範圍為何,應該採取「綜合全部罪刑抽 象比較」,還是「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立法者並未具 體指示,有賴實務與學理發展,雖然最高法院多數意見採取 「綜合全部罪刑抽象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但在 累犯卻採取「具體個案適用」的觀點(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庭會議決議)、易刑處分則在割裂適用的範圍(如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可見此一問題並無定論 ,如果僅抽象觀察法規範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且綜合比較 觀察僅提出概括的適用方法,卻無具體的適用標準(如何決 定部分有利、部分不利的法律適用?),亦欠缺實質理由, 因此,本院認為,應該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



決議揭示的精神,不論是罪刑的法律變更,或減刑條款的具 體適用,應該採取具體個案適用、各別比較的標準(具體的 考察方法),一旦具體適用結果產生差異,才有比較新舊法 的必要,至於是否能夠割裂適用,應該具體思考立法背景、 條文文義與規範目的進行論證。 
 ㈢因此,雖然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有所變更,但被告適 用新、舊法,均符合洗錢之定義,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的問 題。
 ㈣關於沒收部分,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法,且得適用同法第38條之2(過苛條款)調節「從新原 則」的嚴苛性(參照刑法第2條第2項104年12月17日之修法 理由,學理上為折衷式從新原則),因此,根據上開規定, 本案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新法,並不在下述新 舊法比較適用的範圍。
 ㈤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具體適用新舊法關於罪刑部分,內 容如下:
條文 法定刑 備註 舊§14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⒈不得易科罰金 ⒉舊法§14Ⅲ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 新§19 (洗錢標的超過1億元)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1億元以下 本案不適用 (洗錢標的1億元以下)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⒈最高本刑新法有利 ⒉最輕本刑、罰金刑舊法有利 ⒊得易科罰金 ㈥立法者在刑法第35條規範主刑輕重的標準,依據該條第2項之 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較輕,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㈦但適用修正後之洗錢罪後,將產生二個疑義: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設有宣告刑上限之規定,在適 用修正後的規定時,該條能否適用。
 ⒉修正前洗錢罪之最低自由刑、罰金刑,均有利於行為人,能 否就此部分「割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㈧對此,本院認為:
 ⒈關於宣告刑上限的限制部分,本院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設有刑罰上限的規定,但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 ,僅係針對宣告刑的限制,並非變更法定刑,故本案仍應適 用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決定何者較重,而該條規定既然 為「宣告刑」的限制,有利於行為人,基於信賴保護原則的 考量,不應讓行為人承受較為嚴厲的制裁結果,經比較後, 自應單獨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院於宣告刑度時,受上開條 文之拘束,反之,若將上開宣告刑的限制列為比較的範圍, 將產生個案最終適用法律結論歧異、欠缺合理說明的窘境。 ⒉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部分,確實會因新法適用的結論, 導致行為人承受較為不利益的結果,為了避免此類結果的發 生,在方法上,確實有「割裂適用」的選項,但立法者已經 根據行為不法內涵,而為刑度的調整,適度降低了洗錢罪的 高度自由刑,但亦提高了低度自由刑、罰金刑,作為配套方



案,這裡,應該是立法者意志的具體展現,如果一旦割裂適 用,各自挑選有利於行為人的適用(高度自由刑用新法、低 度自由刑與罰金刑用舊法),會讓立法者的意志遭司法者凌 駕,基於權力分立,本院不應該過度切割立法者的安排,據 此,為了維持法律適用的整體性,應該具體適用修正後的洗 錢罪,但關於低度自由刑與罰金刑適用結果可能造成行為人 面臨不利益的後果,此處,應屬「法律漏洞」,為立法怠惰 ,立法者漏未考慮此種侵害信賴保護的案例類型,在具體適 用上,本院認為應該以法律解釋的方法進行漏洞的填補,在 具體方案選擇上,可以參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的模式,透過合憲性的解釋,納入宣告刑限制的精神,透過 個案適用宣告刑的限制,進行合憲性的漏洞填補,因此,本 院在個案量刑上,可以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且罰金刑 的上限為修正前的500萬元。
六、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幫助一般洗錢、詐欺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想像競合犯本質為數罪,自應就各罪 之加重、減輕事由予以詳列),關於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在 量刑予以考量。
 ㈣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證據與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且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之前已有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遭判處罪刑確定的前科紀錄 ,竟又貿然交付系爭帳戶提款卡供他人使用,此舉,除讓詐 欺集團可以用來行騙外,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形成金流斷點,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 得詐欺所得之財物,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洗錢之金額不少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罪責框架的上限。 ⒉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無法作為減輕之量刑 因子。
 ⒊經本院通知,被害人並未表示意見。
 ⒋被告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職 肄業,已婚、育有4子,其中2個小孩已經成年,我跟太太、 2個未成年孩子同住,目前從事台鐵工程外包,收入並不穩 定,月收入平均約7~8萬元,要負擔家計等語之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罪動機。
七、本案被害人所匯入、已遭轉出之洗錢之財物,本院考量被告 所犯,為幫助洗錢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 罪之地位,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九、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證據資料)
編號 證據名稱 編號 證據名稱 1 被害人簡雪如於警詢之證述 2 被害人簡雪如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3 本院101簡920、101簡1743判決書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7日儲字第1130038035號函及所檢附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歷史交易清單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5日儲字第1130051014號函 6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6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6512號函 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8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8652號函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8月2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3733號函 9 GOOGLE街景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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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