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168號
PTDM,113,金簡,16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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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選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選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選仁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9至20行關於「依指示匯款至前 開街口帳戶及一卡通帳戶內(詳見附表)」之記載後,應補充 「上開款項旋遭不明之人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外, 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 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及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分 述如下:
 ⒈洗錢罪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其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刪除第3項規定。
⑶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洗錢行為 法定刑,同條項後段並增列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提高為5000萬元以下,但 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 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件被告提供其妻子申辦 之帳戶資料予不明之人,幫助詐欺犯行者進行詐欺、洗錢犯 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則 量處刑度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自白減輕部分: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需歷次審 判均自白犯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規定,除歷次審判均 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均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竟率爾交付其妻申辦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詐欺 集團取之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不僅幫助詐欺犯 行者詐騙被害人財物,更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 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 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 帳戶而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8號
  被   告 張選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選仁之妻黃子芹(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 字第3929號、第691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7 年間註冊申辦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卡通帳戶),復於109年間註冊申辦街口電子支付帳號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註冊時所綁定之手 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張選仁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2月24日,在高雄市某處 ,將黃子芹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借給真實身分不詳之 友人「阿祥」,「阿祥」遂於同日17時57分許,持0000-000 000手機登入黃子芹之街口帳戶,將原留存之註冊手機門號0 000-000000號,申請變更為0000000000號;復於同日19時31 分許,持0000-000000手機登入黃子芹之一卡通帳戶,將原 留存之註冊手機門號0000000000,申請變更為0000000000號



,並以0000000000收受上開系統發送之OTP驗證碼,再以新 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輸入上開OTP驗證碼, 完成變更,而得以新手機門號登入並使用前開街口帳戶及一 卡通帳戶。「阿祥」所配合之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詐騙告訴人賴淑慧林諒昀、林宏德梁友山林政翰楊長巡,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前開 街口帳戶及一卡通帳戶內(詳見附表)。嗣賴淑慧等均發覺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選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子芹所述相符,前述變更前開街口帳戶及一卡通帳戶所 用手機門號之過程,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9 日一卡通字第1120619117號函、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112年6月9日街口調字第11206046號函可證。告訴人賴淑慧 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載方式詐騙,而匯款至一卡通帳戶、 街口帳戶等情,則經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在案,並有報案 資料、相關匯款明細、遭詐對話紀錄擷圖、遭詐通聯紀錄、 一卡通帳戶與街口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足憑。 被告張選仁所涉劜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基於幫助犯意而成立 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⒈ 賴淑慧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18時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工作人員,對賴淑慧誆稱:因帳號被停用而無法下訂購買,須依指示轉帳完成驗證云云,賴淑慧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 111年12月24日 ①18時12分 49,985元 街口帳戶 ②18時12分 29,123元 街口帳戶 ⒉ 楊長巡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4日18時3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客服人員,對楊長巡誆稱:無法下單,惟須進行金流保證之認證云云,楊長巡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 111年12月24日 18時48分 21,039元 街口帳戶 ⒊ 林政翰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5日,佯為買家對林政翰誆稱:欲透過蝦皮賣場向其購物,惟須進行金流保證之認證云云,林政翰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 111年12月25日 ①18時23分 49,989元 街口帳戶 ②18時26分 49,987元 街口帳戶 ⒋ 林諒昀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工作人員,對林諒昀誆稱:因帳號異常而無法下訂購買,須支付保證金云云,林諒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3時55分 22,123元 一卡通帳戶 ⒌ 梁友山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5日,佯為旋轉拍賣之買家及工作人員,對梁友山誆稱:因帳號異常而無法下訂購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梁友山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5時37分 11,985元 一卡通帳戶 ⒍ 林宏德 詐欺集團於111年12月25日4時許,佯為旋轉拍賣客服人員,對林宏德誆稱:須簽署金流協議始可正常拍賣物品云云,林宏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載金額至右示帳戶。 111年12月25日 15時42分 15,142元 一卡通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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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