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11號
PTDM,113,訴,311,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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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
第2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佩玲與被害人鄭師英為鄰居,因互相 照顧彼此小孩而交往甚密,進而互相持有彼此住處鑰匙,民 國84年間被告因經濟困難,急需用錢,渠為支應款項急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年00月間 某日,持被害人鄭師英交付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鑰匙,徒手侵入上開住處 一樓,在一樓抽屜中,竊取被害人鄭師英所有(戶名為昌興 美術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臺灣省合作金庫現改名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埔墘分行、票據號碼依序自PC00 00000至PC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本共100張,同時盜取昌 興美術有限公司及被害人鄭師英之印章各一枚(未扣案)得 手,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自00 年00月間某日起,至00年00月間某日止,未經被害人鄭師英 同意及授權,即將上開竊取之大小章蓋用於所竊取之上開支 票發票欄上,連續偽造開立票號為PC0000000至PC0000000、 PC0000000至PC0000000、PC0000000至PC0000000、PC000000 0至PC0000000號之竊得支票17張,並持以交付予「楊麗爵」 、「張培基」及「蕭月雲」等人收持,以為行使,其中於00 年00月間某日,因被告前已向被害人薛楊金豆借得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即持上開竊得已蓋有發票人「昌興美術有 限公司、鄭師英」印章之票號PC0000000號支票,前往被害 人薛楊金豆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弄0號住處內,在該支 票上分別填載發票日期86年7月22日、面額250萬元,當場完 成偽造該紙支票後,持以交付被害人薛楊金豆,以為行使, 使被害人薛楊金豆陷於錯誤,而再同意出借,並交付予被告 150萬元。事後被告先返還被害人薛楊金豆150萬元,被告又 在被害人薛楊金豆前址,當場開立個人擔任發票人,發票日



期為86年7月26日、面額為100萬元之支票(付款人為臺灣省 合作金庫埔墘分行、票據號碼為PC0000000號)1紙交付被害 人薛楊金豆收執。嗣先於00年00月間某日,被告向被害人鄭 師英自承盜用上開支票後,由被告之夫張三鵬取回大部分遭 竊支票交付被害人鄭師英予以作廢後,再由被害人鄭師英就 未取回之票號分為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 000000、PC0000000、PC0000000、PC0000000號支票,於85 年11月5日向台北市票據交換所現改名台灣票據交換所 總所)辦理票據掛失止付及遺失票據申報;又於86年7月19 日被害人薛楊金豆先行提示上開票號為PC0000000號支票遭 退票,再於同年8月6日提示票號為PC0000000號支票,因掛 失兼印鑑不符而遭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 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 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追訴權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 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 之日起算(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被告行為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先後2次修正,分別為於 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 109年1月2日施行,參酌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規定:「於中 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 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規定。於108年12月6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 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亦同」,故於新法施行後, 即應適用上開新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94年1月7日修 正前、94年1月7日修正後、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 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其停止原因等規定不同, 其中94年1月7日修正後,及108年12月6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 條第1項及第83條將時效期間延長,且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 經過期間較舊法為長,較之被告行為時法(94年1月7日修正 前),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94年1 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83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201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 行,然該條文原本所定罰金數額,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涉實質規範內容變更,不生有利 或不利被告之影響,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㈢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10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0年1月26 日公布生效,於100年1月28日施行,刑法第320條第1項於10 8年5月10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29日公布生效,自108年5 月31日起施行。修正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將原先「於夜 間侵入住宅」刪除「夜間」之限制;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 項規定,則將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50萬元」,較之舊法罰 金刑「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1萬5000元)為重,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 20條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選科或併科罰金之上限 提高為「50萬元」,相較於原規定之,較之舊法罰金刑「銀 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規定,換算為3萬元)為重。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規定。
四、本案免訴之理由:
 ㈠本案各罪之行為終了時:
 ⒈依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上開被訴犯行,僅具有牽連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揆之前開說明,應各自計算。至被訴偽造有價 證券部分,公訴意旨認係連續犯,故應自其連續之狀態告終 時起起算終了時。
 ⒉被告被訴竊盜部分,行為時為「00年00月間某日」,因無從 特定具體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84年10月15日。
 ⒊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行為時為「00年00月間某日起 ,至00年00月間某日止」,因無從特定具體日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85年 12月15日。
 ⒋被告被訴詐欺部分(對被害人薛楊金豆部分),行為時為「0 0年00月間某日」,因無從特定具體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



2項法理,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行為終了日為85年12月15 日。
 ㈡本案被告被訴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前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86年11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後, 於87年2月26日發布通緝,嗣於94年5月13日緝獲,經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於94年5月26日簽請移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現改制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管 轄,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5年2月27日提起公訴,並於95年3 月22日繫屬於本院,嗣於96年1月26日因被告罹患疾病不能 到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1號裁定停止審判,業經本 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刑事案件卷宗無訛,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刑分字第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 書暨高雄地檢署收案戳章、高雄地檢署87年2月26日雄檢銅 生緝字第552號通緝書、高雄縣警察局(現改制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94年5月13日通緝案件移送書、高雄地檢署檢察 官簽呈、起訴書、屏東地檢署95年3月21日屏檢瑞信94偵288 0字第1068號函暨本院收文戳章、本院95年度訴字第241號裁 定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其中竊盜、詐欺部分,依94 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為10年,其 中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依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款規定,為20年,復因被告偵查中通緝,及審理中不 能到庭審判,是其時效應加計因通緝、停止審判之追訴時間 4分之1,竊盜、詐欺部分,合計均為12年6月,偽造有價證 券部分,合計為25年。
 ㈣被告被訴竊盜犯行行為終了時為84年10月15日、被訴詐欺犯 行行為終了時為85年12月15日,並均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 86年11月28日)至偵查中發布通緝日(87年2月26日)止之2 月29日,並加計偵查中通緝及本院停止審判最長得停止追訴 權時效之進行期間2年6月(10年之4分之1,偵查中通緝期間 已達2年6月以上,超過部分及審理中停止審判期間,不停止 時效進行),以及偵查中通緝到案日(94年5月13日)至本 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96年1月26日)之1年8月13日,再均 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95年2月27日)至實際繫屬本院 (95年3月22日)之23日。從而,被告被訴竊盜罪之追訴權 時效業於99年3月4日完成【計算式:84年10月15日+12年6月 +2月29日+1年8月13日-23日=99年3月4日】,被訴詐欺取財 罪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0年5月4日完成【計算式:85年12月1



5日+12年6月+2月29日+1年8月13日-23日=100年5月4日】。 ㈤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行為終了時為85年12月15日,並 均加計開始實施偵查日(86年11月28日)至偵查中發布通緝 日(87年2月26日)止之2月29日,並加計偵查中通緝及本院 停止審判最長得停止追訴權時效之進行期間5年(20年之4分 之1,偵查中通緝期間已達5年以上,超過部分及審理中停止 審判期間,不停止時效進行),以及偵查中通緝到案日(94 年5月13日)至本院裁定停止審判之日(96年1月26日)之1 年8月13日,再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95年2月27日)至 實際繫屬本院(95年3月21日)之23日。被訴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追訴權時效,於112年11月3日完成【計算式:85年12月 15日+25年+2月29日+1年8月13日-23日=112年11月3日】。   
五、綜上所述,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99年3月4 日、100年5月4日、112年11月3日完成,是以,本案追訴權 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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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