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01號
PTDM,113,易,601,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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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倫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
洪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95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柒拾柒萬零捌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上倫與張家瑋為朋友,黃上倫明知其並無「將他人交付用 以投資股票之投資款交付奶奶代為操作股票」之真意,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0年4月 12日3時51分許起,當面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浪人」之 帳號向張家瑋訛稱:可將股票投資款交付給我,由我在獅子 會擔任會計之奶奶代為操作投資股票,每月可分1%或3%之利 潤等語,張家瑋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 自行當面交付或由張家瑋小舅鄭振宗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 附表一所示金錢給黃上倫,黃上倫並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陸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張家瑋,以此方式佯裝投 資獲利,嗣黃上倫自110年12月10日後未再給付張家瑋款項 ,張家瑋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互 有相符,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以 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多次向告訴人張家 瑋收取款項,均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 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 論以接續犯。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無該減輕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向告訴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藉此收 取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2,770,081元之損 害(計算式:3,000,000元-229,919元=2,770,081元),金 額甚鉅,所為不宜寬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表示有和解意願,然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中,並無實 際履行賠償之能力,因而未能促成和解(本院卷第74至75頁 ),堪認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前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程度、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本 院卷第93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如附表一所示之3,000,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1頁)。又如附表 二所示之金額共229,919元,為被告佯裝投資利潤,實際給 付告訴人之款項,亦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表述明確(偵二卷第 54至55頁),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均已實際返還告訴 人。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 未扣案之實際犯罪所得2,770,081元(計算式:3,000,000元 -229,919元=2,770,081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民國) 交付地點 交付方式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4月14日17時17分許 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交付現金 10萬元 2 110年4月15日11時47分許 在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市政路與文心路口,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交付現金 140萬元 3 110年5月3日 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新光三越台中中港店後門 交付現金 50萬元 4 110年5月16日12時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日,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詳本院卷第72頁) 無 自鄭振宗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告訴人申設並借予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5 110年5月20日14時44分許 無 自鄭振宗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告訴人申設並借予被告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0萬元 小計 共計3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交付之利潤 (新臺幣) 取得利潤之時間 (民國) 1 27,200元 110年4月26日 2 33,500元 110年6月7日 3 13,686元 110年7月10日 4 13,400元(起訴書誤載為34000元,應予更正) 110年8月10日 5 25,433元 110年9月10日 6 34,000元 110年10月10日 7 45,200元 110年11月10日 8 37,500元 110年12月10日 小計 229,919元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告訴人張家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一卷第25至31頁 2.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工作室合夥契約書影本 偵一卷第35至39頁 3. 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股票代操與保密契約影本 偵一卷第41至47頁 4. 暱稱「浪人」(即被告)之LINE記事本內容擷圖1張 偵一卷第51頁 5. 暱稱「浪人」(即被告)與告訴人張家瑋之LINE文字對話紀錄1份 偵一卷第53至107頁、偵二卷第123至243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1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2077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家瑋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偵一卷第109至113頁 7. 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偵一卷第115頁 8. 告訴人張家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偵一卷第33至34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偵一卷第125頁 9. 股票「亞通」之Yahoo奇摩股市走勢圖及相關新聞列印資料1份 偵二卷第21至24頁 10. 告訴人張家瑋之父親、母親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張家瑋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偵二卷第65至69頁 11. 告訴人提供之在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點鈔、交付現金之照片2張 偵二卷第75至77頁 12. 告訴人張家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之存摺封面擷圖、交易明細1份 偵二卷第73、79至121頁、偵二卷第287至329頁 13. 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 偵二卷第331頁 14.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7日偵訊時當庭搜索被告IG帳號roninoutdoor2021之擷圖3張 偵二卷第333頁 1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9122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張家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4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之交易明細 本院卷第57至63頁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860號卷 2.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51號卷 3.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0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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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