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續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續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續文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至同年5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設之屏東縣○○○區○○○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容任該身分不詳之人使用本案農會帳戶。而該身分不詳之人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巫承宗誆稱可投資共同經營電子商城,進而獲取利潤云云,使巫承宗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112年5月11日某時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5,000元,於同年月29日某時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且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於巫承宗匯入各該款項當日,持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續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 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或迄至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 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農會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提供本案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他人,該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 可能是遭撿到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人拿去使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42、11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農會帳戶,又被害人巫承宗自000年0月間 某日起,遭身分不詳之人向其誆稱可投資共同經營電子商城 ,進而獲取利潤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於 112年5月11日某時匯款5萬元、2萬5,000元,於同年月29日 某時匯款2萬6,000元至本案農會帳戶,該身分不詳之人旋持 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證人 即被害人巫承宗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偵卷第15至16頁), 且有本案農會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 頁)、支票存摺存款對帳單(見本院卷第35頁)、被害人之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9至33頁)、被害人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對帳通知單(見偵卷第29 、31頁)可證。從而,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農會帳戶,已為持 有該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作為向被害 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農會帳戶作為 人頭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 為,已甚明灼。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申辦本案農會帳戶以後, 就將該帳戶提款卡、存摺放在隨身攜帶的包包內,111年初 時帶包包去枋寮山上玩水的時候不慎遺失了包包,本案農會 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也一起遺失了,但是我沒有去派出所報 遺失,也沒有到銀行申辦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且有 枋寮地區農會113年2月15日函覆以:「查該戶無掛失紀錄」 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證,顯見被告從未就本案農會帳 戶向農會申辦掛失,亦未曾向警方報案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遺失。然以近年詐騙案件層出不窮,金融帳戶遭利用作為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工具,經新聞媒體及政府廣為宣導 ,當為公眾所週知,是一般人若遇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 ,為防止帳戶遭不法使用,於發現後勢將立即報警,或及時 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手續,暫停帳戶資金流動,則被告自陳 其知悉本案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卻未報警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掛失,已與常情不符,所辯前詞尚難逕信。 2、被告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除了本案農會帳戶以外,另外
還有郵局帳戶與土地銀行帳戶,這些帳戶的提款卡都在家人 身上,因為我都沒有在使用,我平常沒有在使用任何金融機 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是依被告所述,其平日 未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均交由家人保管,未隨身攜帶 ,平時亦無使用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習慣。然就本案農會 帳戶之提款卡保管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農會 帳戶當時是申辦作為申請農保使用,沒有其他用途,但是辦 了之後也沒有用來做什麼事情,我就將存摺、提款卡都放在 隨身攜帶的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6頁),可見本 案農會帳戶對被告而言,亦非日常頻繁使用之重要金融機構 帳戶,卻反隨時攜帶在身,已與其前述其餘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保管情形迥異,顯然有疑。又依被告於偵詢中供稱: 本案農會帳戶的密碼我忘記了,但是我有抄寫在存摺上等語 (見偵卷第60頁),是本案農會帳戶既非被告日常頻繁使用 之帳戶,被告卻隨時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攜帶在身,更 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在存摺上,毋寧徒增本案農會帳 戶之提款卡遭人冒用之風險,更非合理。綜上,被告辯稱係 拾獲該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自行盜用本案農 會帳戶,用以收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等詞,不足採信。㈢、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該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察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 警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 有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被害人遭身分不詳之人詐欺並 匯款至本案農會帳戶後,其所匯款項旋遭人持本案農會帳戶 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已如前述,可知取得本案農會帳戶提 款卡之身分不詳之人於詐欺被害人匯款前,當可確實掌握本 案農會帳戶之存、取款,足信取得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之身 分不詳之人應係自其可信之來源取得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與 提款卡密碼,絕非收取他人盜贓、遺失物。且被告所辯其提 款卡遺失等節,並不可信,業經詳論在前,是依此等客觀情 形,若非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該 名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身分不詳身分之人,該人實無持用本 案農會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給身分不詳之人,提供該身分 不詳之人使用本案農會帳戶之事實,已足推斷。㈣、現今詐欺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訴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 與提款卡密碼,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 用途使用等情事,業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
播媒體多所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查被告為高職肄業,且 其於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身分不詳之 人時,已滿21歲等節,參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 本院卷第23頁)即有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欠缺智識能力之人 ,無從對上情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 卡與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當有 預見該身分不詳之人係為供不法犯罪使用,卻仍執意交付本 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該身分不詳之人,任憑 本案農會帳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 本案農會帳戶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身分不詳之人將以本案 農會帳戶從事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本案農 會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被告本意 。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堪可認定。
㈤、綜合以上,被告前揭所辯徒為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 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 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 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 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 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 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 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幫助身分不詳之人洗錢之財物總計為10萬1,000元 ,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 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 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身分不詳之 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向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如何選定行騙 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 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提 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 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之行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本案農會帳戶之 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給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 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被害人 受有10萬1,000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 所得金流去向,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始終諉詞卸責、未能 正視所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斟酌被告前有妨害秩序之 案件前科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為參,難認素行良好;然被告於本案審理 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依和解條件賠償完畢等情,有本 院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 (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被告積極填 補,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有工作收入,且需其扶養之親屬等語之家庭、 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僅提供本案農會帳戶幫助身分不詳 之人遂行洗錢犯罪,並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本案農會帳戶內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自無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沒收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