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興
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246號)及移
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偵字第1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各犯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附表五「沒收」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提供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其自身帳戶收取來路不明之款項,並將之提領、轉交,極有可能目的係在於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亦將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仍以縱他人藉由其所名下金融帳戶,由上開提領過程,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將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甲○○、戊○○(甲○○、戊○○涉案情形及另案案號,見附表二【備註欄】所示)共同基於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丙○○可預見除甲○○、戊○○外,尚有他人共同實行犯行),竟於民國110年4、5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甲○○、戊○○等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詐欺丁○○、乙○○,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之第一層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戊○○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戊○○帳戶),再由戊○○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丙○○復依甲○○之指示提領後,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辦公室,將所提領之款項上繳予甲○○(自第一層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經過、方式及其後提領時間、金
額,詳如附表二所示;惟丙○○就本案匯入本案帳戶以前之洗錢部分及所涉詐欺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上開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丙○○及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被證2擷圖: 「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 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 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 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 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拍攝電子郵件內容畫面 之照片,或列印之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 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 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 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存有爭議,固應調查以驗真該複 製品是否未經變造、偽造,而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 容同一。惟若無爭議時,自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檢察 官於準備程序中爭執被證1、被證2擷圖(被告在DF虛擬貨幣 平台【下稱DF平台】之開戶資料、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 紀錄擷圖,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5頁),經被告提出擷圖時 間紀錄釋明其與原始數位資訊間具有同一性,本院考量其提 出檔名可識別上開開戶資料擷圖部分(本院卷一第369頁) 修改時間係110年11月14日擷取,另證人甲○○於本院具結證 稱:本院卷一第369、371頁係核准會員資料,介面是一樣的 ,上開數位交易紀錄是出售完虛擬貨幣之交易紀錄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72頁),可見該內容依證人之證述,確與原先 數位資訊內容具有同一性(惟該內容是否虛偽、假造,為證 明力層次之問題,詳如下述),應有證據能力之適格。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 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或迄至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 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53至334頁),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 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 事實之基礎。
㈢至被告及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甲○○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164頁,即另案證人證述卷內該部 分之陳述),惟以下除本案經被告、辯護人同意之甲○○於警
詢、偵查中之陳述(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本院並未引用 該部分之另案陳述,自毋庸贅述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甲○○使用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犯行,辯稱:虛擬貨幣的帳號是甲○○在 使用,但他有使用會擷圖跟我說,與本案帳戶的金額能夠核 對起來,虛擬貨幣交易後臺幣的進出是綁定本案帳戶,本案 帳戶匯入款項我認為都是甲○○的,至於甲○○跟誰交易我不知 道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本案帳戶係被告與甲○○進行交易 使用,提供甲○○接收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被告並無參與甲 ○○買賣虛擬貨幣之其他行為,亦不認識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之戊○○,與甲○○其他交易上手或合夥人,並無任何聯繫,又 甲○○堅稱係正常之交易,沒有詐欺他人之情形,本案帳戶均 為被告使用,未提供給他人使用,被告所為顯然欠缺一般洗 錢之犯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本案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⒈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110年4、5月間某日,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甲○○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帳戶有申辦網銀,都是我本人在用, 我將本案帳戶交給甲○○做進出買賣虛擬貨幣,本案帳戶甲○○ 說要申辦帳號、密碼才可以做虛擬貨幣的交易,於110年4、 5月間某天平日下午,我去甲○○的高雄市民族路辦公室,用 他的手機操作,我提供我的資料請他協助申辦等語明確(見 警一卷第4、6至7頁、偵二卷一第39頁、本院卷一第298頁) ,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2800卷第15 頁);又告訴人丁○○、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 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 (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對應之第一層帳戶,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該 等款項轉匯至本案戊○○帳戶,再由戊○○將匯入款項轉匯至本 案帳戶,再由被告依甲○○之指示提領後轉交予其(自第一層 帳戶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時間、金額、經過、方式及其後提 領時間、金額及轉交方式,詳如附表二所示),為被告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供述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犯罪地點之特定及補充:
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係在甲○○高雄市三民區辦公室交付附表 二所示提領款項,惟未詳敘地點,然依證人甲○○於警詢中所 證:大家會統一把錢放到我這裡保管或各自分批保管,等到 要北上臺中交收時,才會集中把錢交給要負責上去臺中跟幣
商面交的人,我們有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租一間 辦公室,是戊○○承租的,現在還在只是沒什麼在用,我們當 日交易結束後,會在那間辦公室會合,把錢交給當天要上去 的人等語(見警二卷第611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證 稱:三民區的辦公室是聚點,許呈盡、翁聖皓、陳信瑞、我 和甲○○都會在那裏集合整理各投資人去銀行領取的資金等語 相符(見另案證人證述卷第282至283頁),足認被告交付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地點,係在「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 」為之,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㈢被告就本案帳戶資料之提供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帳 戶款項轉交之行為,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確定故意( 又稱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均 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 素,所謂「明知」或「預見」其發生,均屬知的要素;所謂 「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 意的要素。不論「明知」或「預見」,均指行為人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 生」之強弱程度有別。至判斷行為人是否明知或預見,更須 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 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認知與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 推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10號判決意旨)。又洗 錢防制法所定之犯罪客體,乃係同法第3條各類型特定犯罪 (前置犯罪)之犯罪所得,該要素並非洗錢罪之構成要件結 果本身,而係行為人試圖使他人不易發覺,而掩飾、隱匿、 移轉或變更所有權或收受、持有之犯罪客體屬性,因此,前 置犯罪本身乃犯罪實行過程中之伴隨行為情狀,乃攸關行為 人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內容本身,具有刑事司法訴追所 憑之證明功能(證明前置犯罪存在使用)、保全所得(確保 得以有效沒收、追徵)之關聯性,自非與洗錢行為之不法性 毫無關係之客觀處罰條件或係限制刑罰事由,故客觀上只要 確定行為人所移轉或收受、持有之利益,是來自「某個」前 置犯罪,毋庸具體確定發生的時間、地點及行為人身分,行 為人亦毋庸具體認知先行行為之行為人、時間、地點、實施 方式或構成要件,而是大致了解、認識先行行為之大概特徵 ,或抽象認為來源可能係源自於前置犯罪,即足當之,俾能 符合罪責原則,故縱使行為人誤認前置犯罪之內容,例如客
觀上係來自於詐欺犯罪之犯罪所得,然行為人誤以係強盜之 犯罪所得,仍不影響其認知已符合前置犯罪之事實情狀。 ⒉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6歲之成年人士,有3、4年於數 位公司上班及先前做業務之社會歷練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又被告先前曾因人頭帳戶涉有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有該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14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本院卷一第309頁至第312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 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且依其先前所參與之偵查 程序經驗,理當知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自不得率爾借用他人金融帳戶或將自身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利用,並自其中提領不詳來源之金流款項轉交 予他人,將有涉及替人收受、移轉而掩飾不法犯罪所得或隱 匿其來源,進而對國家刑事偵查機關調查、發現該不法犯罪 所得,抑或是就不法犯罪所得保全、沒收、追徵有所妨害, 具有高度可能性。
⒊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就我所知本案帳戶匯款是虛擬貨幣的買 賣,是甲○○叫我去提領的,我就拿到高雄市三民區甲○○指定 地點,當面交給甲○○,這個虛擬貨幣交易行為是甲○○拿現金 買進低價的虛擬貨幣,再以高價在平台賣出,我沒有投資, 是因為甲○○交易金額比較大,怕衍生額外成本,所以需要多 一點帳戶作為分流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警三卷第110 9至1110頁)。於偵查中供稱:這主要是協助甲○○,我們是 已認識很久的朋友,報酬部分,他有說因為利潤不多,他有 說會包給紅包給我,我知道他也有使用自己的帳戶,但他有 說他的交易量較大,怕被查稅等語(見偵一卷第20頁)。另 於偵查中供稱:甲○○是用DF平台,進行買賣,我沒有做虛擬 貨幣的投資,我是單純幫甲○○辦帳號,讓他做虛擬貨幣進出 買賣使用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本案帳戶是我自己在使用,是我從本案帳戶領錢,我是申請 DF平台帳號、提供自己銀行帳戶交易虛擬貨幣、領貨款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326、328頁)。依其先、後所述,可悉被告 僅依甲○○指示為領款、轉交,本身並未親自操作DF平台,實 與詐欺車手依指示提款交付之情形,並無顯著差異。 ⒋復觀之被告如附表二所示提款,均係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戊○○依指示輾轉匯款後,即由被告將之提領。參以 被告於警詢中既自承110年5月20日起,匯入本案帳戶之金流 ,絕大部分係甲○○叫其做虛擬貨幣之金流等語(見警一卷第 7頁),佐以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於110年5月25日 至7月22日間,大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未幾,即均由被
告悉數領出(提領情形詳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果真與甲○○ 等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殆無須每一匯入款項均悉數提領後 ,再親自交付予甲○○,反觀以上諸端,均與為爭取收受、移 轉犯罪所得之時效性,於犯罪所得入戶後,盡快依指示將本 案帳戶內之所涉之洗錢標的款項悉數提空,以避免帳戶遭凍 結、警示後無法提領而毫無所獲之情相符。足見被告主觀上 可預見匯入款項來自於不法犯罪之來源,如將之提領、轉交 ,將發生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 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事 態,猶容任該事態之發生,顯見此事態之發生,自不違反其 本意,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本案帳戶之提供,係與甲○○間一同 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惟查:
⒈被告已自承僅將本案帳戶提供給甲○○使用並提領款項,實未 涉入甲○○所述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如前述。又被告雖先、後 供稱甲○○交易金額較大,需要分散成本、要節稅等語,固如 前述,然稽之前揭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見除本案戊○○ 帳戶所匯入之款項,尚有如附表三所示自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本案帳戶之情形,又該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為甲○○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陳信瑞(原名陳明 )所申設之事實,為證人甲○○(見警二卷二第610、612頁) 及證人陳信瑞(見警二卷一第312至315、323頁)分別證述 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31號判決( 見偵二卷一第527至54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380、483號判決(見本院卷一第377至386頁)等資料在 卷可憑,佐以證人陳信瑞於警詢中所證:因為甲○○那邊的總 帳有落差,所以我要跟他核對,裡面會有其他人的對帳資料 的原因是因為平台買賣虛擬貨幣的金流不全是我個人帳號的 錢,甲○○有時候會調度我帳號的資金到別人的帳號等語(見 警二卷一第360頁),可見陳信瑞會依甲○○之指示匯款至指 定帳戶。倘若確實須由分散成本或節稅,實毋庸以此等迂迴 之方式,由甲○○帳戶或其他甲○○指定之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再轉交予被告,蓋倘係被告自身名下之交易或財產合法所得 ,仍屬於合法課徵稅額對象,要不因此種迂迴、表淺之金流 移動方式,即可迴避交易成本,是此部分所辯,顯與常情相 違。
⒉證人甲○○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是虛擬貨幣買 賣之前就認識,被告如果要購買虛擬貨幣,前面是他看著我
做,遠端時他自己也會拿出來查帳,因為貨幣是我跟他的合 資,被告有提領現金給我,因為跟幣商買幣時有用匯款也用 現金,萬一我們要拿現金出來的時候,有時候下班無法匯款 ,所以我們就會選擇現金集資給幣商買幣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3至274頁)。果爾,甲○○當可逕自將該等款項匯入所稱 幣商帳戶即可,何須由被告提領後再行轉交甲○○?又甲○○既 可於日間之金融機構營業時段,將其名下帳戶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戊○○亦於相應時段,自本案戊○○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足見甲○○上開所證,不惟欠缺合理性,亦與事實不符,顯 難採認。
⒊再對照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情形,係甲○○將大量款項匯入被告 帳戶。佐以被告自承其僅有提供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其他 均不會做,怕操作錯誤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 第328頁)。輔以被告乃居住於屏東縣○○市○○路000○0號,業 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3頁),堪認被告於過程中實 際上僅有交付款項給甲○○,且被告尚且須自屏東市移動至高 雄市,將該等款項交付給甲○○,尤顯此等過程曲折、迂迴, 此外,被告如附表二、附表三之提款時間,多為日間時段, 斯時實無匯款之困難,以上諸端,在在顯示被告此等異常匯 款、轉交之情形,實無信賴甲○○及其所述幣商之合理基礎, 益徵被告確有容任因其上開所為發生一般洗錢之事態,而具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被告對此節於偵查中泛稱:因為 銀行就在我家樓下,且我每禮拜會來高雄4次,所以我是順 路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3頁),自屬託辭,要屬無稽。 ⒋至證人甲○○雖證稱與被告係透過DF平台進行虛擬貨幣進行USD T(即泰達幣)買賣,當初被告有拿大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合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9頁)。惟查: ⑴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 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 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 ,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 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 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 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 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 出法定貨幣或泰達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 ,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 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 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 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
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 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 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 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 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 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 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 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 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 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 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 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綜上, 泰達幣之個人幣商既難以想像具有何種合法、高額之獲利 空間,難認具有存在之必要,自應由個人幣商或其相關工 作者舉證合法獲利之原因,以此檢視該交易是否已做足一 定防範可能涉及洗錢、詐欺。是甲○○前開證述,顯與泰達 幣之市場交易情形,迥然相異,已屬有疑。
⑵甲○○於本院復證稱:當時有USDT錢包,現在沒有辦法找到 當時交易位址,因為DF平台關掉了,我們現在手上的資料 也沒有存取到,當時交易就打到我們DF平台錢包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285頁),又甲○○所述之交易紀錄,固有被告 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擷圖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 頁)。然泰達幣是一種利用區塊鏈密碼學技術,進行過「 加密」的虛擬貨幣,有著去「中心化」、「透明化」(指 加密貨幣無需中央銀行或政府等第三方協助,就可以完成 交易,且每一筆交易,都是以區塊鏈的形式公開發布。換 言之,可以隨時隨地都可以查看任何一筆交易),且交易 紀錄「無法篡改、更改」之特性。而買賣泰達幣最重要的 不外乎是「虛擬貨幣錢包」(Wallet),其作為存放、發 送和接收虛擬資產的數位載體,換言之,沒有錢包就無法 收付虛擬貨幣。因此,投資虛擬貨幣的第一步是需要先擁 有錢包【無論是熱錢包(Hot Wallet)和冷錢包(Cold W allet),形式有硬體錢包(Hardware Wallet)等】,始 得以操作買賣,此應為所有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之人所應知 悉之事,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其有虛擬貨幣區塊鍊原理 之基本理解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1頁),更難就此推諉不 知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虛擬貨幣交易明細,均未曾顯示錢包 之地址,同此,被告於本院提出之另案甲○○作為被告所出 具證據之「法幣帳戶」擷圖(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及交易 明細(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及另案翁聖皓作為被告所出具
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105至111頁),亦僅有外幣轉 入之時間、顆數,究係何人轉至何人之錢包及各錢包位址 ,是否確屬泰達幣之交易,俱屬不明,難以佐證甲○○上開 證述之可信,自難認甲○○所述及被告所辯,有何合理依據 。
⑶另依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們有刻意製作虛擬貨 幣平台交易明細來矇騙檢警,我是因為大家收到警方的通 知,所以開始催「資料處理科」把DF帳戶資料補齊等語( 見偵二卷一第466頁),核與證人李青宸於偵查中具結證 稱:甲○○跟他旗下所有車手,因為不會操作虚擬貨幣平台 ,且甲○○很忙,所以甲○○領錢時沒有實際操作虛擬貨幣平 台下單,都是由我事後後製的。所以甲○○看到的平台交易 明細會比實際交易的時間晚1至2週以上等語相符(見偵二 卷一第429頁),復參以甲○○另案扣押手機中之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資料處理科」之群組(見警二卷 二第879頁)如下對話內容:成員「AKA_superwoman國民 女超人」稱「出款的部分流水證明有嗎,所以要進出的」 ,某成員稱「0000000***191269帳號人」、「銀行要看全 部水嗎」、「很多帳號我這邊沒有」、「你們誰要去警察 局說明」、「先處理他的」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2頁) ;另某成員稱 「因為只有頭下中有轉有做」、「後面都 沒有」、「他只能解釋收到錢」、「沒辦法去解釋錢去哪 裡」,隨後即有其內成員回稱「之前的資料庫有遺失過」 、「新的工程師來不及做」,另一某成員稱「星期六就要 把所有都趕出來嗎?」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4頁);某 成員稱「回去先整理資料」、「有中國帳號的配合抓時間 」、「網銀沒時間」等語(見警二卷二第886頁);某成 員稱「200的要做嗎」、「洗車紀錄」等語,「AKA_super woman國民女超人」回稱「應該不用」等語(見警二卷二 第890頁),輔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其在上開群組係 使用「AKA_superwoman國民女超人」為暱稱等語(見警二 卷第647頁),衡酌「水」、「洗車」等語,通常分別是 指金流或錢,以及測試可供使用之人頭帳戶等節,則甲○○ 與「資料處理科」之成員,確係在後製相關金流跟人頭帳 戶資料,以應付員警偵辦本案詐欺集團時所需,足認被告 所提出之泰達幣交易紀錄,均係本案詐欺集團為矇騙檢警 而於事後比對金流而捏造製作之假交易紀錄,事實上並不 存在該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自不得以該偽造之證據,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亦可認定證人甲○○於本院所證,無非 係迴護共犯之不實陳詞,難以採信。
⑷又辯護人雖欲以戊○○之證述,證明被告確係與戊○○間有虛 擬貨幣交易。惟查,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的交易對象,因為沒有辦法自行找交易對象,我 不會知道對方名字,我跟甲○○是一起合資買賣虛擬貨幣, 我也是透過甲○○才知道被告,被告跟甲○○一起合資做虛擬 貨幣,我是跟被告買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2至2 63頁)。然證人戊○○既證稱係其與甲○○合資,果爾,要無 可能係甲○○各與被告、戊○○分別合資,否則無異於進行自 我交易。然被告所辯係其與甲○○合資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相互對照,已凸顯其所辯與戊○○證述情節,相互齟齬。證 人戊○○就此等齟齬,改證稱:甲○○之虛擬貨幣是在被告身 上,我匯款之後被告會將虛擬貨幣給我,我如果買100顆 虛擬貨幣,我有30顆,甲○○有70顆,我再回去跟甲○○或被 告把虛擬貨幣買回由我掛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倘戊○○尚須將虛擬貨幣自甲○○、被告買回掛賣,其與甲 ○○及被告顯均處於對向之交易關係,與其所述與甲○○合資 之情形,顯有矛盾。又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和 我的同事看今天誰有空接虚擬貨幣的單,李青宸也會告訴 我們他今日有多少量,人數夠多,我就跟他說可以接,李 青宸會決定把錢匯到哪個人的帳戶,我們就確定今天的金 額都有領到帳。我跟戊○○、許呈盡、陳信瑞負責顧每天的 總帳,我或戊○○再跟李青宸確認總帳金額對不對,再來安 排將錢送到李青宸指定的地點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66頁 )。佐以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所證:我們各自把錢領出 來後就會在三民區辦公室集合,誰有空誰就負責算今天收 到的錢,甲○○會跟大家說誰要繳多少錢,算完之後,甲○○ 就會指派我、陳信瑞、翁聖皓、許呈盡或他自己上臺中去 交錢,一次要有二個人去等語(見另案證人證述卷第287 頁)。足見戊○○僅從事自帳戶內轉匯或提領款項上繳之舉 ,顯與投資虛擬貨幣之常情不合,更吻合一般詐欺集團車 手提領款項之常態,自難認辯護人此部分答辯,有何可取 。
⑸復依證人李青宸所證:我會先購買一些人頭帳戶(人頭帳 戶+提款卡+帳號密碼)當作第一車,是我負責操作第一車 網路銀行轉帳被害人款項給第二車。至於第二車之後,我 就會請甲○○當我旗下幹部幫我管理團隊,由甲○○再幫我拉 許呈盡、陳信瑞、李國郡等人當成旗下的第三車、第四車 及提領車手。他們轉帳、提領出來的錢,通常會先交回給 團隊幹部甲○○保管,然後統一由甲○○派員將錢送到我指定 的處所交現金給詐欺機房幹部MARCO(之前他們都是交給
我,後來我都叫他們直接交給MARCO),我從109年9月、1 0月左右開始,獲利部分,還有詐欺機房、其他水房成員 等人分走,所以截至目前我獲利約100、200萬元。我抽金 流的0.5%、水房幹部甲○○及其他水房成員總共抽1.2%(他 們自己分潤),剩下的是給詐欺機房去分,我跟甲○○比較 熟,他是負責跟我彙報其他共犯李國郡、陳信瑞、許呈盡 、黃文男、翁聖皓、戊○○、張晶琳、謝玉琳提領、轉帳的 狀況(見警二卷五第1680至1681、1683頁)。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大部分是使用MNS、DF平台,但還是有使用maico in平台。是因為我後期就不經手錢了,所以開始用MNS、D F平台。會有人去臺中跟甲○○等人收錢,所以我不會經手 錢等語(見偵二卷一第427頁)。足見甲○○、戊○○實際上 並無操作其等所稱DF平台進行投資,僅從事自人頭帳戶內 轉匯詐欺犯罪所得或提領款項上繳之行為,益徵甲○○、戊 ○○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述,乃其等為脫免自身罪責、迴護 共犯責任所為之不實陳詞,無法採信。甲○○、戊○○所證, 既然俱屬不實,則被告提出甲○○另案作為被告所出具與李 青宸間之借據、本票、匯款單(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顯屬本案詐欺集團用以卸責而事後杜撰、偽造之證據, 自無從依此資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⒌況被告自陳其僅出資1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328頁),果真附 表三所示之金流,均係被告從甲○○、戊○○、陳信瑞等人匯入 相應市值泰達幣,豈有可能僅以上開出資,於3個月內,取 得市值將近1378萬6000元之泰達幣之可能,遑論被告從未能 提出其有實際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該等虛擬貨幣位址( 除卻於本案審理期間提出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部分外), 或與戊○○、甲○○等人有合資購買虛擬貨幣之相關文書證明, 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㈤另辯護人雖以被告不認識戊○○,本案帳戶仍為被告使用,未 供他人使用,以此佐證被告並無洗錢犯意等語為辯。然查: 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而依甲○○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 再行轉交甲○○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縱被告有自身日常使 用之情形,亦無解於對於不法犯罪所得產生掩飾、隱匿之綜 效,進而妨礙、危害國家對於該等不法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及追徵之結果及容任該事態之意思。況被告 既均將本案帳戶款項領出轉交給甲○○,可徵本案詐欺集團對 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及被告不致私吞款項等情,具有高度信 賴,且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甲○○使用外,尚且依甲○○ 指示將本案帳戶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顯與一般人頭帳戶案 件,具類型上之差異,準此,被告就本案帳戶,是否屬其日
常使用之帳戶,與被告是否有將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並無關聯性,無法憑此反證被告欠缺不確定故意。 ⒉另被告雖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否認其認識戊○○(見警 一卷第5頁、本院卷一第299頁),然另於警詢中改供稱:我 知道戊○○好像綽號叫阿智。我是因為甲○○的關係認識他的, 我都是聽從甲○○通知指示帳戶内有虛擬貨幣交易成功的金額 ,我再去看帳戶内如果有錢進來,我再把錢領出來交給甲○○ 。據我知道是阿官叫他匯錢的等語(見警二卷三第1110頁) ,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所證:被告是透過甲○○認 識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足見被告、戊○○於本 案係透過甲○○之關係而相識,並非彼此毫無所悉,且依被告 所述,亦可徵其提領戊○○所匯入如附表二所示款項時,知悉 戊○○依甲○○指示而為之。
⒊據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㈥其餘證據,亦不足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⒈被告及辯護人另提出之甲○○於另案作為被告所檢具之金流資 料及匯款單據(見本院卷二第87至95頁),僅得用以證明甲 ○○各有與另案共犯間有匯款之情形,然不足動搖前揭所認定 甲○○等人有假虛擬貨幣交易之名,行洗錢犯罪之實,不足為 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與本案情節亦 有不同,且該判決所認定甲○○同為虛擬貨幣買家等語,為本 院所不採,無從影響本院所認定之前開事實。
⒊被告另於本院辯論終結後提出之存摺翻拍照片、社群軟體FAC EBOOK貼文翻拍照片、AI智慧防詐(臺南班)數位報名廣告 、通訊軟體LINE記事本擷圖(見本院卷二第349至401頁), 欲佐證其無本案洗錢犯行等語,然上開存摺內容與前揭引用 之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內容相同,無僅以被告片面之詞, 就實質內容相同之證據,為相異之認定;上開貼文照片、廣 告、擷圖,或僅為被告自行記錄之內容,或係其於本案發生 以前甚久之個人貼文,抑或是僅為其個人就社會事件之主觀 意見評論、抒發。被告上開洗錢客觀犯行之犯行分擔及其主 觀上之不確定故意,既然俱足確定,則被告自身如何與其社 群軟體好友表達對於社會事件之看法及評論,究與其行為當 下有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均無關聯性可言,當無從作 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祇 須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甲○○使用後,依甲○○ 指示,將戊○○所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洗錢標的即告訴 人遭詐輾轉匯入之犯罪所得,提領一空,再親自前往甲○○上 址辦公室轉交上開提領款項,是被告、甲○○、戊○○各係相互 利用彼此的行為,以達遂行對隱匿上開洗錢標的及掩飾其來 源,且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及追徵之目的,顯見被告與甲○○、戊○○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無疑問。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屬臨訟卸責杜撰之詞,不足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部分: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 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 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 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