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24號
SLDV,113,訴,824,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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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4號
原 告 張乃馨
訴訟代理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登貴
李尚鴻


楊菀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登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尚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尚鴻楊菀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楊登貴負擔百分之五十,被告李尚鴻負擔百分之
十七,餘由被告李尚鴻楊菀渝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楊登貴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尚鴻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肆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李尚鴻楊菀渝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李尚鴻楊菀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登貴李尚鴻楊菀渝(下合稱被告,分
則各稱其名)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網銀、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重要表徵,且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並無特別之困難,
又經訴外人蔡明修告知租用帳戶可能面臨檢警調查,顯可預
見其等帳戶有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移轉犯罪所得之犯罪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
同)5,000元至7,000元為對價與蔡明修簽訂「加密貨幣-合
作契約書」,後楊登貴將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李尚鴻將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兆豐銀行帳戶)、楊菀渝將其設於華泰商業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華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
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蔡明修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調查,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旋向原
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在其
當時位於新北市淡水區租屋處透過網路銀行先後依指示匯款
至系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詳細匯款資
料見附表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匯入系爭兆豐銀行帳
戶之部分款項轉入系爭華泰銀行帳戶(詳細匯款資料見附表
二),事後原告發現投資網站頻頻要求繼續匯款,且拒絕其
將虛擬貨幣錢包轉賣獲利,始查覺有異,並因此受有財產上
損害。被告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非親非故之他人使用,致原
告受有上開損害,除有侵權行為之故意外,亦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已違反刑法詐欺罪、洗
錢防制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縱認被告無侵權行為之故意,
亦顯然具有過失。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付。先位聲明:㈠楊登貴應給付原告3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尚鴻應給付原告29萬5,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楊菀渝就第二項所命給付,於19萬4,400元範圍内與李尚
鴻負連帶給付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
行。備位聲明:㈠楊登貴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李
尚鴻應給付原告10萬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李尚鴻應給付原告1
9萬4,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楊菀渝應給付原告19萬4,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第三至四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
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㈥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登貴辯以:蔡明修聲稱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事業,要求伊提
供帳戶以便合作,並允諾朋分獲利,且告知日後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時應如何應對,故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依照蔡明修
指示所為,但不知會有後續原告受詐欺之情事等語。
 ㈡李尚鴻楊菀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受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因而在當時
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之租屋處依指示將如附表一所示之30萬元
款項、29萬5,000元款項,分別匯入楊登貴李尚鴻提供予
蔡明修之系爭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其中並有
如附表二所示之19萬4,400元款項遭轉入楊菀渝所提供之系
爭華泰銀行帳戶等情,有原告之華南銀行存摺存款期間查詢
結果、房屋租賃契約、水費通知單、系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
明細、系爭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華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楊登貴之警詢筆錄、李尚鴻之警詢及
偵訊筆錄、楊菀渝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被告與蔡明修簽訂之
「加密貨幣-合作契約」等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
、第90-92頁、第105-106頁、第112頁、第128-129頁、第17
0-174頁、第178-186頁、第190-197頁、第200-203頁、第21
2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
088號、10302號、1174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4981號偵查卷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
76號刑事電子卷證查核無訛,應堪信實。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亦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
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
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
,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
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
,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
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
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
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所謂幫助人,
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
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發
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要件,而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為斷;又行為人過失責任之最重者,莫過於「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亦即學者所謂「抽象的輕過失」,申言之
,行為人注意之程度,依一般社會上之觀念,認為具有相當
知識及經驗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所能注意者,客觀的決定其標
準;至行為人有無盡此注意義務之知識或經驗,在所不問。
 ㈢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將合計59萬5,000元款項匯入系爭
合作金庫帳戶、系爭兆豐銀行帳戶,並有部分款項由系爭兆
豐銀行帳戶轉入系爭華泰銀行帳戶,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提
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業利於詐欺集團對原告遂行詐騙金
錢之侵權行為。又被告上開行為,雖經檢察官以欠缺積極證
據證明渠等確有幫助故意之主觀犯意為由,分別以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88號、10302號、11740號、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1號等案件(下概略稱
為前案)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0-47頁),然此並不
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之判斷。經查:
 1.金融帳戶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且透過網路銀行使用金
融帳戶,係由正確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作為識別、登入網
路銀行之唯一方式,故任何人若同時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即可順利利用該帳戶進行存款及提款,此為
一般社會生活常識,任何有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均能知悉
。從而,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人,對於所開立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以防遭人盜用。被告既
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當能預見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金融帳戶。參諸近年來詐欺
集團經常利用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
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
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業經坊間書報雜
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金
融機構亦因而在諸多營業據點或自動櫃員機張貼莫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警語,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
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實為一般人生活所應有之認
識。又帳戶資料既涉及個人財產,具高度隱私性,自以供自
用為原則,縱使例外提供他人使用,亦以供親屬間理財使用
為常態,且須格外審慎為之,若無特殊親誼,又無任何合理
之往來緣由,任意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極易被
犯罪集團利用作為從事詐財之工具,亦應係一般人日常生活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2.被告均係與蔡明修合作加密貨幣買賣,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此有卷附「加密貨幣-合作契約」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1
95頁、第212頁)。而觀諸「加密貨幣-合作契約」所載及楊
登貴於本院陳述:「他(指蔡明修)說他要做虛擬貨幣有給
契約單,然後問我要不要合作,如果有獲利會分我,他的合
作是指我提供帳戶,然後他去操作虛擬貨幣」(見本院卷第
287頁)可知,被告僅須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蔡明修使用,
毋庸提供任何資金從事加密貨幣投資或負擔任何成本,即可
取得分紅,且若因操作加密貨幣買賣之行為導致帳戶帳上金
額短少,相關損失概由蔡明修承擔。此等合作投資之模式顯
與常情相違,啟人疑竇,故被告本應更加謹慎求證是否為正
當投資事業,再行決定是否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詎楊登貴
但未詢問蔡明修為何不以自己帳戶進行投資,而要無端借用
他人帳戶?亦未進行其他查證,且在聽聞蔡明修告知提供帳
戶資料後可能會接受檢警調查,並指示伊如何應答(見本院
卷第288頁),理當知悉所謂提供帳戶合作投資乙事恐有違
法之虞後,猶仍與蔡明修簽訂「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並
交付系爭合作金庫帳戶資料,則楊登貴縱不具幫助詐欺之故
意,亦有過失甚明。另李尚鴻楊菀渝均已成年,為具一般
通常智識之人,對於前開顯然悖於常理之合作投資模式,應
有所疑慮,李尚鴻復於前案陳述:蔡明修曾表示提供的帳戶
裡面不要放錢,且已將上情轉告楊菀渝等語(見本院卷第18
3頁),由此以觀,李尚鴻楊菀渝理當知悉蔡明修可能係
以簽立「加密貨幣-合作契約」作為藉詞,實際上恐有將渠
等交付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之風險。且李尚鴻
楊菀渝於前案陳稱:起初均不知蔡明修之真實姓名,亦未
曾查證其身分,係因聽聞交付帳戶資料可以一起賺錢,並經
蔡明修承諾每月給付7,000元之報酬,所以交付系爭兆豐銀
行帳戶、系爭華泰銀行帳戶資料予蔡明修等語(見本院卷第
171頁、第179頁、第182頁、第191頁),足見李尚鴻、楊菀
渝與蔡明修縱然相識,但顯非熟稔,雙方並無深厚親誼或信
任基礎,但李尚鴻楊菀渝仍無視前開諸多異常之處,為圖
上述報酬,貿然交付系爭兆豐銀行帳戶、系爭華泰銀行帳戶
資料予蔡明修,是李尚鴻楊菀渝前開所為顯然低於與渠等
年齡、社會活動或生活經驗相當之一般人之注意標準,自應
認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洵堪認定。
 ㈣被告率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蔡明修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遂行詐騙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
導致原告受有合計59萬5,000元之損失,被告所為顯未符合
前揭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標準,乃有過失,且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關連,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登貴賠償30萬元
之損害、李尚鴻賠償10萬600元之損害、李尚鴻楊菀渝
帶賠償19萬4,400元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楊登貴自113年4月11日起
李尚鴻楊菀渝均自113年4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50頁、
第52頁、第9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對被告之主張既屬可採,
則其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所為競合請求部分,即毋庸贅論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楊登貴
給付30萬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李尚鴻給付原告10萬600元,及自113年4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李尚鴻及楊菀
渝連帶給付原告19萬4,400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隆勝附表一(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戶名 受款銀行帳號 1 112年2月16日14時46分許 10萬元 楊登貴 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17日19時24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2年2月18日10時49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4 112年2月22日18時50分許 10萬元 李尚鴻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 5 112年2月23日2時許 9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6 112年2月28日17時57分許 10萬元 同上 同上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戶名 受款銀行帳號 1 112年2月22日18時52分許 10萬1,000元(其中10萬元款項之資金來源係附表一編號4,其餘款項資金來源不明) 楊菀渝泰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12年2月23日12時28分許 9萬4,400元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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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