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群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0
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群智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群智與使用網路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 ♥♥」之劉定綸(所涉部分由警偵辦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G暱稱「拉倫麥」即「小白」(下稱「小白」)之成年人 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 各別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 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黎氏金棲、 周禹廷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東杰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王東杰所涉部分,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復由 周群智於民國113年4月9日9時21分時,依「小白」之指示, 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商場(下稱本案商場)1樓廁所內 ,向劉定綸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經「小白」告知提款密 碼,再持之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同區重慶北路2段15號臺北 圓環郵局,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復在本案商場將提領之款項 均交付劉定綸,劉定綸再交付「小白」,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司法機關難以溯源追查,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黎氏金棲、周禹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周群智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上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去年約8、9月我在棋牌社打 牌認識「麥拉輪」,因為疫情,旅遊業慘淡,我工作的錢賠 了,「麥拉輪」跟我說有這個工作是今年1、2月,說3月時 應該會有工作,博奕和投資款匯進來,他一個人無法領這麼 多,請我幫他領,我不知道是他們去騙人家得來的錢等語。二、經查:
(一)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廷遭機房施以前開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復將提領之現金在本案商場交 付劉定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黎氏金棲、周禹廷於警 詢指述在卷(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12頁至第116頁、第 117頁至第12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5 月16日偵辦周群智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被告提領一覽表、本案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被告手機TG對話紀錄存卷可稽(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43頁至第45頁、第51頁、第54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 58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3頁),且經 被告坦認有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並將之在本案商場交付劉 定綸等情(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 被告於上開時地所提領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至為明確。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 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金融卡 、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 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 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 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私立機關、行號設立自動櫃 員機,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 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之款項來 源正當,金融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金融卡持卡人不自 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以高薪委由他人以臨櫃或 至便利商店、金融機構附設之自動櫃員提款機方式提領現金 ,就該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
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況詐欺集團利用俗稱「車手 」之人負責從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已經報章媒體 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 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 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 ,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自稱具高 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案發前有工作經驗,知悉提領款項恐 為非法所得等情(本院卷第54頁、第56頁),足徵被告非毫 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
(三)其次,被告雖稱於112年8、9月間,在橋牌社認識劉定綸、 「小白」,然除以TG聯繫外,不知其等任何資料,亦無其餘 聯絡方式等情(本院卷第55頁),實難認彼此間有何相當信 賴關係;又被告坦承於113年4月1日,依指示前往新北市○○ 區○○路000號板橋第二運動場待命,再依指示前往同區文化 路2段9號提領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板橋第二運動 場,後在板橋慈惠宮收受該次提領報酬,並當場刪除對話紀 錄,本件則於本案商場1樓廁所內,為金融卡及款項之收受 及交付,「小白」有測試卡片,復於同年月10日、13日、14 日依指示至新北市三重區提款,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3, 000到8,000元不等等語(偵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130頁至 第135頁、第136頁至第146頁、第153頁),可見被告之工作 內容僅自自動櫃員機提款後交付,顯極為簡單易行,勞力付 出甚微,卻能獲得一日3,000元至8,000元顯不相當之報酬, 倘若「小白」所從事者確為合法或不具犯罪風險之行徑,大 可由己直接為之即可,實無須平白無故再另以高額費用徵求 被告與劉定綸、「小白」由三人一同從事此項工作之理,甚 至需至不同地點提款之必要,以此可見被告受「小白」指示 ,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之過程,相當迂迴曲折,更見其有刻意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蹤斷點,避免警方 查緝,衡情被告對依「小白」指示提領款項,係以相當於車 手之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人頭金融帳戶 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應有相當之認知, 堪認被告確實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劉定綸、「小白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
(四)被告雖辯稱「小白」告知該等款項為投資款或博弈之相關款 項,惟被告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已難認有據。 況一般企業若欲收受投資款,直接提供其帳戶予投資者即可 ,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 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另參與博弈之莊家或賭客均係
出於自我意願而加入賭局,且因對賭雙方均可能涉及刑法普 通賭博罪之處罰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之行政處罰,即令 其等藉由彼此帳戶從事賭資之流動轉移,亦不致於自己轉帳 匯款後,旋即報警追查該轉入匯款之帳戶,而使自己賭博行 為曝光,是對賭雙方使用之帳戶,並無隨時遭凍結之風險。 是以,縱參與博弈者為避免警方查緝而使用人頭帳戶,亦當 以自己所能確實掌握之帳戶為限,實無需委由車手前往各處 提領賭金再為轉交,除各經手款項者有黑吃黑之可能外,更 徒增為警查獲之風險。凡上各節,俱徵被告辯稱:其相信「 小白」所言,認為自己所領取之款項為博弈、投資等款項, 並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五)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 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 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故被告提領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依「小白」之 指示將詐欺贓款繳給劉定綸,顯係最終完成「小白」、劉定 綸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為,則被 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接觸,然 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且該等 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意聯絡 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係依「小白」指示提款,然其 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小白」、劉定綸,主 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以上。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劉定綸、「小白」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2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 行對被害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 害社會治安甚鉅,又被告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周禹廷以 1萬元和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000 號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3頁、第103頁),經告訴人周禹廷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
(本院卷第58頁),並考量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所造成之損害,於本件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自稱 具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前從事旅遊業、現為工地雜工,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6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 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被告於警詢中稱113年4月9日、10日二日之報酬約6,000元、 每天酬勞3,000元至8,000元不等等語(偵卷第27頁、第139 頁),於偵查中亦稱:每天酬勞3,000元至8,000元不等等語 (偵卷第153頁),而於本院審理中稱每天酬勞3,000元至8, 000元不等,實際每日工作約獲得2,000元(本院卷第54頁) ,是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本件2日之報酬為共6,000元應為可採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周禹廷達成和解,依約給付1萬元,業 如前述,是應認犯罪所得6,000元已返還被害人,此部分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型號:Samsung Galaxy A52s 5 G、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係被告所有供其與劉定綸、「小白」聯絡之用 ,屬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 明確(本院卷第50頁),並有被告手機TG對話紀錄可查(偵 卷第79頁至第8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提領之對本件告訴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為7萬5,000元 (計算式:6萬元+1萬5,000元=7萬5,000元),經被告交予 劉定綸再轉給「小白」,固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 錢罪洗錢之財物,惟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 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 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 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 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 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 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 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 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考量本件洗錢之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 之財物均經由被告交予劉定綸再轉給「小白」,如認本件全 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 規定對被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黎氏金棲 機房於113年4月4日起,佯稱作法事可挽回感情、避免陰靈會纏身云云 113年4月9日14時12分,6萬元 113年4月9日14時40分、41分,6萬元、2,000元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周禹廷 機房於112年12月某日起,佯稱作法事、寄送法物法寶可修復感情云云 113年4月9日20時46分,1萬5,000元 113年4月10日9時50分、55分,4萬6,000元、4,000元 周群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