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許智崴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前某時許,加入「巫語東」、
「程柏元」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智崴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
經另案起訴),並於111年12月間,提供其不知情之配偶黃
品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
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其與「巫語東」、「程
柏元」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20時7分許,以「假親友(假
冒侄子名義)真詐財」之方式與何淑珠聯繫,並佯稱:急需
支付貨款云云,致何淑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0日13時49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該筆50萬元於同日14時5
分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轉匯至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帳戶(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4時29分許轉匯
至本案一銀帳戶(第三層帳戶),許智崴則於同日17時10分
許至翌(21)日12時18分,依「巫語東」、「程柏元」之指示
,以提款機提領20萬元,再臨櫃提領351萬元,將何淑珠所
匯款項提領殆盡(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帳戶、被告提領之
方式、地點、時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許智崴再將上開提
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嗣何淑珠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何淑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許智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4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8、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珠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97號卷
【下稱偵卷】第41-42頁),復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
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項證據之頁數詳見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500萬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本案被告與所屬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自不構成上罪,無庸就此
為新舊法比較。
2.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
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
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
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僅於審判中自白,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且不符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
依上,自以新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
3條第3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
(三)被告與「巫語東」、「程柏元」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五)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
告於審理中雖自白洗錢犯行,然於警詢中並未自白(檢察
官未傳訊被告),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
從依此規定減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提供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
手,而將所詐得之款項繳回詐欺集團,就詐欺集團之運作
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
,助長詐騙歪風,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
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係擔任下層「車手」,尚非最核
心成員,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其詐騙財物之金額、獲利程度,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1-32頁)
,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4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自無 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沒收 之問題。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一銀帳戶之款項雖 為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依指示將全部款項提領並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故已不在被告掌控中,亦未遭 查扣,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二層之帳戶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款至第三層之帳戶 被告提領方式/地點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何淑珠(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撥打電話聯繫何淑珠,佯稱:係其侄子,借錢支付貨款云云,使何淑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3時49分許/50萬元 方皓偉之元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2月20日14時5分許/50萬元 盧裕華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 112年2月20日14時29分許/50萬元 黃品儒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全家超商汐止新興店/ATM 112年2月20日17時7分至10分許/2萬,5次,共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何淑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1-42頁) ⒉便利商店內提款機監視器影像照片、被告臨櫃提款之影像照片(偵卷第14-19頁) ⒊方皓偉之元大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3-45頁) 2.盧裕華之臺灣企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6-47頁) 3.黃品儒之一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48-49頁) 4.告訴人何淑珠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單(偵卷第55、58-67頁) 統一超商府中讚店/ATM 112年2月21日00時23分至26分許/2萬,5次,共10萬元 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臨櫃 112年2月21日12時18分許/35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