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431號
SLDM,113,訴,43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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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雪如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雪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佳凱」之成年人及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下稱機房 ),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致劉盈辰莊育翔丁韋安鄭月霞朱玉花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之陳宥蓁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再由陳宥蓁(所涉部 分,現由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434號審理中)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提領,陳雪如即依「陳佳凱」之指示於民國112年9月 8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人行道,向陳宥 蓁收取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再至桃園市龜山區萬 壽路2段附近停車場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下稱甲男),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 ,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附表所示提告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雖載被告陳雪如於112年9月6日15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前,向陳宥蓁收取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 示之黃勝光杜建忠匯入至本案台銀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 30萬元,然亦載明黃勝光杜建忠因匯款原因不明,尚不足 以認係遭詐騙而匯入,並載被害人人數為起訴書附表編號3 至7,計5名,且未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黃勝光杜建忠



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之情況,是 起訴書附表編號1、2部分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 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 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 開詐欺等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因為有個詐 騙的被害人要我賠償120萬元,我不曉得怎麼辦就跟他聊這 件事情,他說讓我做關懷送物資,後來改說做收款的,類似 像廠商逃稅的,叫我當面去收貨款,他是賣家具的等語。二、經查:
(一)附表所示之人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由陳宥蓁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被告即依「陳佳凱」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陳宥蓁收取44萬5,000元,再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附近停車場交付予甲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盈辰莊育翔丁韋安鄭月霞、證人即被害人朱玉花於警詢、證人陳宥蓁於警詢及偵查證述甚詳(偵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90頁至第193頁、第204頁至第207頁、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3頁至第249頁、第299頁至第304頁、第335頁至第337頁),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衣著照片、「陳佳凱」之LINE頭貼、「陳佳凱」之LINE聊天紀錄、本案臺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台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本案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莊育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被害人朱玉花提供之合作契約、投資網站截圖、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鄭月霞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LINE對話紀錄、博奕網站截圖、詐騙集團所提供證件照片、告訴人劉盈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紀錄、手機來電截圖、告訴人丁韋安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附卷可查(偵卷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54頁、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3頁至第145頁、第252頁、第255頁至第261頁、第281頁至第285頁、第196頁至第197頁、第224頁至第226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2頁、第323頁至第328頁、第351頁、第356頁),且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依「陳佳凱」之指示,向陳宥蓁收取款項交付甲男等語(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於附表向陳宥蓁收取之款項,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所得之贓款,至為明確。(二)我國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各類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 除有特殊約款外,大多可互為流通,並有匯款、票據、電子 支付等方式補足現金交易之便利性與安全性,是一般大額金 錢之交付,為確保交易安全,多會以匯款、票據等方式為之 ,縱因自身個人或職務有交付現金予他人之需求,為降低個 人承擔之風險、免卻自身背負之責任,多會尋覓有信任基礎 之人,並減少碰觸現金之人數,盡可能當面交付予最終應得 者進行點收,甚以簽立收據等方法,以杜未來糾紛。是若提 供以高薪委託運送具有高度風險性之鉅額現金,又增加轉送 接觸該筆金錢之人數,而非直接交予最終獲取之人,屢增危 害安全性之因素,則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就該等金錢係詐欺或 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當有合理之懷疑。而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自稱具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有工作經驗等情(本院卷第88頁),且被告前因幫助 犯洗錢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該案於被 告本件行為前之112年7月6日繫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 頁),足徵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理應知悉。(三)其次,被告於警詢陳稱:我於112年8月21日使用交友軟體認 識陳佳凱。陳佳凱原本介紹關懷物資發放的工作,但因為那 個要搬重物,所以推薦我去收取貨款。我於112年9月6日第



一天上班,陳佳凱叫我先到新北市板橋區板橋火車站附近的 麥當勞等通知,等他傳地址給我,我再去收取款項。陳佳凱 叫我簽陳丹丹的名字,他沒有跟我說哪間公司,只有說我代 表公司。陳佳凱說報酬一個月4萬元,車馬費是陳佳凱叫我 先從收取的錢內抽出5,000元等語(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惟應徵者對於公司所在、名稱、工作內容、進行面試之人等 事項均有一定之認識,雇主則經由會談過程,對應徵者之人 品、談吐、態度、應對能力等進行判斷,衡情應無僅在通訊 軟體對話,即率爾決定錄取之理,且被告亦就此於對話中詢 問「陳佳凱」稱:「還沒有見過面就變成了你的員工,感覺 好奇妙」、「一切面試過程省略更奇妙,你的合夥人都不會 好奇嗎?」等情(偵卷第49頁)。再者,被告未獲知該公司 實際所在地,且第一次工作係在板橋火車站之麥當勞等待通 知,復依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112年9月6日取款時需簽立「 陳丹丹」之名,其並於該日對「陳佳凱」稱:「搞的好像在 做犯法的事」等情(參偵卷第51頁),則被告對於工作內容 是否合法、正常一節,實無未生懷疑之理。又依被告歷次供 述及其提供之對話紀錄,可徵被告均未曾與指示其工作內容 之「陳佳凱」相見,且僅藉由通訊軟體互動,顯乏信任基礎 ,且被告係在不同地點、向不同人手中取得款項,再將款項 交付不同人,收受現金地點多次更換,取款過程相當迂迴曲 折,更見其有刻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情,而意在製造行 蹤斷點,避免警方查緝,且被告所獲利益與付出之勞力顯不 相當,取得車馬費亦與一般公司由雇主當面交付或匯入薪資 帳戶不同,衡情被告對於依「陳佳凱」指示收受、轉交之款 項,係以相當於俗稱之收水身分完成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 行,並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金流及躲避追查乙節,應有相當 之認知,堪認被告確實以加重詐欺、洗錢之故意而與「陳佳 凱」、甲男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無訛。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然一般企業收取貨款,縱為規避稅捐,亦無需 聘請收款者收取貨款後再為數次轉交,徒增款項經手多人而 遭侵吞之風險,亦增添勞費成本,是被告辯稱:其相信「陳 佳凱」所言,認為自己所收取之款項為貨款,並無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等語,洵無可採。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 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 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



決意旨)。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或網路詐騙案件之運作模 式,係先以電話或網路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交) 款後,再由擔任車手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取款),其後再轉 交款項予收水,而收水再轉交款項予詐欺集團上游之行為, 則無論係何部分,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故被告向陳宥蓁收取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 ,依「陳佳凱」之指示將詐欺贓款繳給甲男,顯係最終完成 「陳佳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關鍵行 為,則被告確已參與完成犯罪之一部分,而有參與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是被告縱未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接觸,然其等經中間共犯之聯繫,實係參與相同之詐欺犯行 ,且該等詐欺之犯行,亦未超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犯意聯絡範圍內,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雖分別係依「陳佳凱」 指示取款,然其既知悉本件行為人除自身以外,尚有其收取 或交付款項之人,主觀上即有認識本案正犯人數至少有3人 以上。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之刑罰較 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至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固擴大洗錢行為之 定義,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尚無新舊法 比較之必要,應逕予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2、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或1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 之一,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二)核被告5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被告與「陳佳凱」、甲男及機房間,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及最先繫屬於法院詐欺 犯行非本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存卷可參(偵卷第357頁至 第363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則本案之被害人遭詐 欺部分,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犯行,與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即 不生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四)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雖有向告訴人劉盈辰實行詐 術致其多次匯款之行為,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實施,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五)被告以一行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5次 犯行,所詐騙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各具獨立性且出於個別犯 意為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涉犯幫助洗錢等罪, 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業如前述,竟不思以正當方法 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行騙,以前開方式遂行對被害 人詐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甚鉅,又被告否認犯行,並考量其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 角色、所造成之損害,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經告訴人 丁韋安表示如被告無和解意願,請依法判決,加重也可以等 情,告訴人莊育翔鄭月霞表示依法判決等語、告訴人劉盈 辰陳述希望可以把錢拿回來等情(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 第89頁),兼衡被告自稱具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物



流業,離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 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 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 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均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依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實際獲取報酬,卷 內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其本件犯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 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三)被告與「陳佳凱」聯絡使用之行動電話,業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427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判決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357頁至第363頁),自不重複宣告沒收。(四)被告收取本件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共44萬5,000元(計算式:1 0萬元+5萬元+11萬元+14萬元+4萬5,000元=44萬5,000元), 固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惟 該條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 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 庫,係對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 對人民之刑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 罰,原則上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 以沒收之結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 過當(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 證及調查結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 益等節,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



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 意旨參照)。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 ,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 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本件洗錢之 財物並未扣案,又本件有多名共犯,且洗錢之財物係經由陳 宥蓁提領後,經由被告交予甲男,如認本件全部洗錢財物均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 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 告就本件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單位:)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陳宥蓁提領時地、金額 主文 1 劉盈辰 (提告) 機房於112年7月下旬,佯稱需要海外帳戶投資,要繳納稅金云云 112年9月8日14時46分、15時15分,5萬元、5萬元,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6分、21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內湖分行,5萬元、5萬元 陳雪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莊育翔 (提告) 機房於112年7月底,佯稱在球盤投資博弈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14時37分,5萬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內湖分行,5萬元 陳雪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丁韋安 (提告) 機房於112年9月4日,佯稱需要借用帳戶認購公司員公股云云 112年9月8日14時2分,11萬元,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17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11萬元 陳雪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鄭月霞 (提告) 機房於112年7月、8月間,佯稱在臺視國際上博弈可獲利,若要提領博奕獎金需支付稅金云云 112年9月8日15時27分,14萬元,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28分、29分、30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西湖郵局,6萬元、6萬元、2萬元 陳雪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朱玉花 機房於112年8月間,佯稱投資矽統公司可獲利云云 112年9月8日15時26分,4萬5,630元,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8日15時37分,臺灣銀行內湖分行,4萬5,000元 陳雪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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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