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398號
SLDM,113,訴,398,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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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148、25070、25821、28333、29955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戎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12年7月3日晚上8時21分後至同年月4日間之不詳時、地,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提供予某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李仲翔、江姿瑩王孝慈張凱翔、蒙光興陳欣妤
,各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李仲翔等人各陷於錯誤,分
別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李仲翔等人察覺受騙,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仲翔、江姿瑩王孝慈張凱翔、蒙光興陳欣妤
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檢察官、被告陳信戎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5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9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6至108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
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
集團,卡片應該是遺失,我什麼時候掉了不知道,我將密碼
寫在卡片上云云。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
月3日晚上8時21分後至同年月4日間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致該等對象陷於錯誤,依指示各將附表所示
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8號卷【
下稱偵24148卷】第14至1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5070號卷【下稱偵25070卷】第5至9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21號卷【下稱偵25821卷
】第22至2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333
號卷【下稱偵28333卷】第11至12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955號卷【下稱偵29955卷】第10至1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2707號卷【下稱
立2707卷】第11至15頁),並有本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李仲翔與暱稱「萍水相
逢」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告訴人江姿瑩與暱稱
Ya Zhang」之臉書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告訴
王孝慈與暱稱「楊文慧」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
圖、告訴人張凱翔與暱稱「曾菲莉」、「楊雅雯」、「吳
偉斌」、「7-Eleven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
細擷圖、告訴人蒙光興與暱稱「陳武聰」之臉書對話紀錄
、與暱稱「林志雄」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擷圖、告
訴人陳欣妤所提出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偵24148卷第22
至25、30至32頁,偵25070卷第24至26頁,偵25821卷第29
至36頁,偵28333卷第19至23頁,偵29955卷第22至26頁,
立2707卷第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審訴卷第38頁,
訴字卷第106至111、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為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很久以前就將密碼寫在卡片上
,比前述3、4年前更早以前就已將密碼寫在卡片背面,這
是我的習慣。我常用的卡片是合作金庫,我只有在合庫的
卡片上寫密碼,其他兩張卡片均沒寫等語(訴字卷第40、
41頁),先是供稱其將密碼寫在卡片上是其習慣,嗣又改
稱只有在本案提款卡上寫密碼,其他2張均沒有寫,就其
於提款卡上寫下密碼之習慣、緣由,供述矛盾,則其所辯
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淡水一信、合作金庫、郵
局3個銀行帳號,這3個銀行的提款卡密碼都是是用我前妻
的生日,三張都一樣,之前都一樣。3、4年前我一個人在
外面做兩份工作時,我有跟我與前妻所生的長子講如果我
暈倒就用媽媽的生日去提款,因為當時我長子國中升高中
的年紀,當時我身體狀況不好,睡眠不足,所以我有跟他
講萬一我發生什麼狀況或是我意外過世,我的提款卡密碼
就是前妻生日。我也有跟我母親說如果工作沒有回家,家
裡的生活費可以從卡片提款等語(訴字卷第40、41頁),
可見被告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係以其前妻生日作
為密碼,非隨機或毫無意義之數字,毫無記憶上之困難,
縱若依其所辯稱,欲供其與前妻之子或其母親使用,均得
輕易記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平常跟母親及小
孩聯絡方式為打電話,也會用LINE聯絡,我們有家人群組
,群組成員有我、弟弟、妹妹、母親、兩個兒子,共六個
人,很久以前就創群組了等語(訴字卷第116頁),可見
其與母親、兒子均得隨時使用電話、LINE聯絡,則其亦非
不得將密碼儲存於其間之對話群組內而得隨時查閱,實無
需冒風險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
  3.另依被告前揭所述,其於3、4年前更早以前就已將密碼寫
在卡片背面,並參酌其於審理時所述:我用黑色奇異筆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除此之外就沒有做其他任何處理。
該卡片約從109 年使用至110年3、4月間,後來比較少用
此帳戶,用途就是錢不夠就跟人家周轉一兩千元做生活費
使用,卡片我一直放在錢包皮夾等語(訴字卷第頁116、1
17頁),則依其所述情節,其於3、4年前更早前以黑色奇
異筆將密碼寫於卡片背後且未做其他處理,嗣後卡片有供
其、其子、其母使用,於110年4月後較少使用,於錢不夠
時與人周轉生活費使用,且均放在其錢包皮夾內,則其筆
跡歷經4年以上之使用均未耗損而仍存在,且拾得之人能
清晰辨識所載之密碼內容,此節與常情不符。更況,因提
款卡僅需由持用人輸入密碼即可使用,無需驗明身分,故
一般人縱將提款卡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
提款卡分開放置,或以提示之方式記載(諸如記載關鍵字
、暗號或僅記載部分數字等),通常不會將密碼全數寫下
,以免提款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得以輕易依與提款卡同
置之密碼,逕行提領該帳戶內存款或冒用帳戶,參諸被告
於109年間為本件案發時為約37歲之成年人,並供稱其高
中肄業,從事餐飲業工作等語(訴字卷第118頁),足認
其具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益見被告前開辯詞與常情不符,屬卸責之詞。
  4.況詐欺集團為避免自金融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乃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層轉及取贓,其既有意
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
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無
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
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
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
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
戶,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
失而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否則,若在其尚未實行
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
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欺集
團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是依憑揭常理及前述被告說詞難為採信之理由,足認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非被告所遺失,而係被告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
  5.而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使用,且同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陌生人捨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對該帳戶是否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依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預見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極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以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竟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顯有容認其發生之本意,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法採信。本
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犯幫助洗錢之特
定犯罪分別為詐欺取財罪,經綜合比較,如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之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
下,並依該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如適用裁判時法,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有期徒刑3月
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
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
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
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
為,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
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
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被告
犯行僅屬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
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
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
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
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獲賠償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其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之分工參與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118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藉 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非朋分或收取 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 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余秉甄、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施用詐術行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李仲翔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郭明璽」,向李仲翔佯稱要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李仲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下午3時01分許 6,000元 2 江姿瑩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3時59分許透過臉書向江姿瑩佯稱要須依指示操作網銀,以簽署金流保障協議云云,致江姿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8日下午2時51分許 9,999元 112年7月8日下午2時53分許 9,999元 3 王孝慈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13時30分許透過旋轉拍賣向王孝慈佯稱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云云,致王孝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下午2時38分許 4萬9,985元 4 張凱翔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某時透過臉書Marketplace及7-11賣貨便,向張凱翔佯稱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完成金融交易認證云云,致張凱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5分許 9,983元 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8分許 9,983元 5 蒙光興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8日前某時透過臉書及賣貨便,向蒙光興佯稱其商品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測試轉帳功能云云,致蒙光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下午2時47分許 8,989元 6 陳欣妤 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4日前某時以假網拍云云,使陳欣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8日下午2時55分許 2萬3,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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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