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6
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3時19分前某時許,依網路徵才
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
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示吳
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提款
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萬5,0
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匯款
,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可能
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之報酬
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
阿勇」、「阿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
日13時19分之前某日,以不詳方式,將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勇」,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對陳紫昀施詐,使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吳正平再依「阿勇」之指示,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提領陳紫
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受款
帳戶、提領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並於當日將
所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與「阿達」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陳紫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吳正平所犯非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全部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48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58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合議庭認尚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判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
4頁、第158頁、第164頁、第167頁、第168頁),並有被告
與「阿勇」、「阿達」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暨聯絡
人資訊擷圖(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如附表「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
3項)」,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依洗錢標的之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
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
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下限及上限則均提高為3年、10
年,同時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關於洗錢罪科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宣告刑上限制。本案被告與「阿勇
」、「阿達」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共提領告訴人陳
紫昀匯入之12萬240元),且本案洗錢犯行所連結之特定犯
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諸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規定,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
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要件。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
並未訊問被告,而其於審判中自白犯行(詳後㈥述),應寬
認被告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保有何犯罪所得,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
下,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關於減刑部分,112年6月14
日、113年7月31日各次修正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就
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⒊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同法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同法第2條
第2款之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
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
,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
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
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
正第2款」,可知修正後同法第2條第2款所欲擴張處罰之範
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
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
之目的」之行為,然本案被告犯行係於收受「阿勇」指示匯
入之不詳款項後,再依「阿勇」指示將之提領交與「阿達」
,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開修
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不利而
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併此敘明
。
㈡被告提供其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嗣再依指示提領被害
人匯入該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交付現金款項與「阿達」,
可見被告所為業已經手詐欺贓款之取得,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當已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為正犯。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本案被
告擔任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
,然其所參與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
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
均應就詐欺取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阿勇」、「阿達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而「阿勇」、「阿達」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並使被害人將款
項轉帳至上開帳戶後,被告旋依指示提領並轉交現金款項與
「阿達」,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
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
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
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
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
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
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
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
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
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
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前已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實行3人以上共
同詐欺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6日
繫屬本院,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判處
罪刑後,現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案件上
訴審理中,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4頁、第174頁),而本案則
係於113年3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士林地檢署113年3月18日
士檢迺守113偵1865字第1139013815號函上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05號卷第3頁),可知本案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諸前開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
,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
罪,且檢察官於本案中亦未起訴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
敘明。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
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此行
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
適用該現行法。
⒉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前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112年
7月13日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8
號偵辦,而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到案,本案檢察官復未於偵查
中傳訊被告到庭,旋於112年8月10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該
案並於112年9月11日繫屬於本院,然因本院另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276號、第543號審理被告對於其他被害人犯詐欺之案
件,業於112年8月22日辯論終結,因認檢察官前開追加起訴
,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乃未經言詞辯論
逕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判決不受理在案,案經不受理後
,檢察官隨即另簽分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865號案件
偵辦,且未就本案犯罪事實傳訊被告,即於113年2月1日提
起公訴,並於113年3月18日再次繫屬本院等情,此經本院核
閱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478號(下稱偵卷)、113年
度偵字第1865號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2號全卷屬實,應
堪認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
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悔過、自白,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
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
適用,缺一不可。但如檢察官未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
逕行起訴,致使被告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當然影
響是類重罪案件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
無異剝奪其訴訟防禦權,難謂已經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
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
稱偵查中自白,僅指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行為人)
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
結案、起訴之狀況。從而,就此例外情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諸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
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刑責均非輕,且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均寓有「為
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之意;是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規定「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
解釋上,自得參酌上開判決意旨為相同解釋。綜上,被告於
本案偵查中未經到案陳述,然於本院審判中始終自白坦承犯
行,又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何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自應適
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
以一行為另犯洗錢罪部分,本亦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此部分
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
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
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
圖「阿勇」所承諾之報酬,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收受
被害人匯款,復依「阿勇」指示提領款項交付「阿達」,其
所為實屬不該,並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騙歪風,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應予非難。惟
念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犯後於本院
審判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態度尚可。暨參酌
告訴人本案受騙損失之金額,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其自陳未領得約定報酬等情、所犯洗錢
罪部分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減刑要件,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目前之職業及收入、
婚姻狀況及有無未成年子女或成年親屬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雖 有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 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 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 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 被告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且其參與情節,與上層策畫者 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復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洗錢罰 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未陳稱已獲取任何本案之約定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第159頁、第 163頁至第169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取利 潤而有犯罪所得,要難謂被告領有犯罪所得。本件被告參與 洗錢之財物(即附表所示本案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均已 依「阿勇」之指示交與「阿達」,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 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阿勇」或 「阿達」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天明」向告訴人佯稱透過網路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網路銀行轉帳。嗣告訴人經要求再度匯款及查詢網路後,始悉受騙。 ⒈111年9月19日15時18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 ⒉111年9月19日15時19分許,網路銀行轉帳5萬。 ⒊111年9月19日15時24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240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9月20日15時3分許現金提領160萬元(逾告訴人匯入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⒈告訴人111年11月2日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頁至第10頁) ⒉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 ⒋告訴人與暱稱「實戰服務推薦(63)」、「盒子BOX-買幣」、「-天明」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46頁反面、第50頁至第53頁、第60頁至第63頁反面)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