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99號
SLDM,113,訴,299,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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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
案之洗錢之財物新臺幣柒拾萬陸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正平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參照)。又所稱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就罪
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比較,擇其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予以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2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規定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洗錢防制法亦先後於112年
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
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
,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自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
即修正後之規定。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部分
 ⑴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依該條文
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
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
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
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二〇二
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稱德國刑法
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
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
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113年8月2日修正,
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是
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⑵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刑法第33條之規定,應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重本刑7年)較同法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最重本刑5年)為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⑶就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
  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因本件檢警於偵查中未傳喚被告訊(詢)問,致被
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
,復自述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252頁),無證據顯示其所
言不實,而無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繳交犯罪所得始可減輕其刑之問題,可知無論係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113年8月2日
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被告均可減輕其刑,
而無何者較有利之問題。
 ⑷據上,經綜合比較後,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
分:
  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
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中無自白之機會,而被
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復無犯罪所得,適用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至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比較新舊法
問題。
 ㈡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訛詐,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
行,然被告依共犯「阿勇」之指示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層轉
上游「阿達」,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整體詐欺流
程彼此分工,堪認被告與「阿勇」、「阿達」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從而,被告應就所參與犯行,對全
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參與人員除被告外,尚有「阿
勇」、「阿達」等人,此為被告所明知,被告自成立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本案帳戶,該等款項乃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由被告提
領後,依「阿勇」之指示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阿達」
,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故被
告上開所為,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而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共犯「阿勇」、「阿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有局部同一之情形,
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㈦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
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雖就本件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具數次提領行為,然各該提
領行為係接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在時空上有密切關連,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各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
由。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協助提供帳戶並提領
款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
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
、犯後坦承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
規定、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達
成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29、133頁),暨
被告自述高中肄業、未婚、從事水果貿易工作,月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至5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提領之款項包含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70萬6,442元(計算式:19萬5,390元+9萬9,198元+4萬8,1 28元+36萬3,726元)為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復因此 為犯罪所生之物,故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252頁),復查無證據可 認被告為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號  被   告 吳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平於民國111年9月17日下午1時19分許前某時,依網路 徵才廣告所載聯絡方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勇」之成年人聯繫,對方自稱其係從事國外代購業者,並表 示吳正平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對方存入之資金後,再依指示 提款交付予指定之人,即可獲取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4 萬5,000元等詞,吳正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來路不明 之匯款,再依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款交予對方指定之人 ,可能係為詐騙集團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且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為圖對方允諾 之報酬利益,竟與「阿勇」、「阿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意聯絡,由吳正平於111年9月17日前某 日,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阿勇」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分別將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吳正平 再依「阿勇」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臨櫃提款或操作 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並於當日將所提領之現金款項交付予「阿達」收受,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 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正平於審理中之供述(引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等案件) 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交付予「阿勇」使用,並領取本案帳戶內現金款後交付予「阿達」之事實。 2 被害人黃宏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阿勇」、「阿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提款數次,然其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提款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單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該次詐欺取財罪應論以接續犯,請 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接續犯一罪。另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唯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之經過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及方式 1 黃宏斌 黃宏斌於111年9月3日起,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份不詳、暱稱「盒子 BOX」之人,其向黃宏斌佯稱:可介紹投資賺錢機會,並提供網址下載BOXCOIN APP,告知如何操作等詞,致黃宏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 1.111年9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匯款19萬5,390元。 2.111年9月19日上午11時51分許,匯款9萬9,198元。 3.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50分許,匯款4萬8,128元。 4.111年9月20日下午1時19分許,匯款36萬3,726元。 本案帳戶 1.被告於111年9月18日下午6時48分起,以ATM合計提領48萬元。 2.被告於111年9月19日下午1時35分許,以臨櫃提領130萬元。 3.被告於111年9月20日凌晨1時51分許,以ATM合計提領50萬元。 4.被告於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03分許,以臨櫃提領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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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