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振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0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振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梁振添於
本院民國113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
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
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
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洗錢防制法
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
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
結果,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為第23
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然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並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是無論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並無何有利、不利於被告
之情形,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
被害人盧子敬、謝碧晏、劉淑娟、洪卉芝、許麗娟等5人(
下稱被害人盧子敬等5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
㈣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
,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
,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
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被害人求
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被害人盧子敬等5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無其他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良好,且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未能與被害人盧子
敬等5人和解或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提供帳戶
之數量、受害者人數及被告未獲有利益(詳後述),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是被告雖將 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 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 被 告 梁振添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振添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1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取得該帳戶資料之 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同年7月間,對盧子敬、謝碧晏、 劉淑娟、洪卉芝、許麗娟等人施以假投資詐術,致使其等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款項至梁振添上開 兆豐銀行帳戶,並旋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而掩飾 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盧子敬、劉淑娟、洪卉芝、許麗娟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振添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辯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係於112年3月間不慎遺失。 2、被告坦承其兆豐銀行帳戶與其申設之悠遊付電支帳戶於112.7/14有互相轉帳交易。 2 告訴人盧子敬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盧子敬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3 被害人謝碧晏於警詢之證言 謝碧晏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4 告訴人劉淑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劉淑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5 告訴人洪卉芝於警詢之證言 洪卉芝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6 告訴人許麗娟於警詢之證言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許麗娟遭詐騙之經過情形。 7 被告兆豐銀行帳戶、悠遊付帳戶交易明細 1、附表所示金流。 2、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112年1-4月及6、7月間,與其使用之悠遊付等電支帳戶間均有轉帳儲值之交易。 3、被告於7/14/12:15自其兆豐銀行帳戶轉帳22,000元至其悠遊付帳戶後,旋又於同日15:37自悠遊付帳戶提領22,071元至兆豐銀行帳戶;而依附表編號1告訴人盧子敬該筆遭詐騙款項之轉帳時間判斷,被告應係不慎將該筆款項轉走後,被詐欺集團發現,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又將款項自悠遊付帳戶轉回兆豐銀行帳戶;是被告辯稱其兆豐銀行金融卡係遺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江 耀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盧子敬 112.07.14/12:12 2萬2千元 2 謝碧晏 (未提告) 112.07.14/15:16 3萬元 3 劉淑娟 112.07.17/11:09 8萬元 4 洪卉芝 112.07.18/12:27 1萬8千元 5 許麗娟 112.07.18/13:15 1萬4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