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敏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敏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敏儀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及其友人歐嘉芸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該人
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秦瑄妤等7
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詳細
施詐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附表),旋遭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
之去向。
二、案經秦瑄妤、黃子鋒、林龔婕婷、邱宥瑄、李芷瑩、陳書玉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吳敏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3年度易字第46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
、85至9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蘇琇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辯稱:我是應徵家庭代工,對方稱要購料,而向我索取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蘇琇
燕」,而告訴人秦瑄妤等7人遭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嗣經轉
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坦認而不爭執(立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9至11頁、本院卷
第47至48、85頁),復經證人歐嘉芸於警詢時證述綦詳(立
卷第16至19頁),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蘇琇燕」間LI
NE對話紀錄、華南帳戶、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偵卷第15至
131頁、立卷第25、31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又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一般人均可至金融機構申辦取得,且目前社會詐騙猖獗,以
顯不相當之報酬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新聞、公告及警語屢見不鮮,一般人應可
預見如將金融帳戶提供無信任關係之人,且未能合理確認正
當用途,因對方可藉以隱瞞身分從事不法交易,極有可能供
作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用,並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查被告自述其五專肄業(本院易字卷第96頁),案發時已成
年許久,乃具相當知識經驗之人,自不能對上情諉為不知。
㈢又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供稱略以:112年12月間我
在臉書上找家庭代工工作,對方一開始說要做代工,就是包
裝一些東西,後來對方表示買材料叫貨需要用到提款卡,請
我把提款卡寄給他們,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可以給1萬,於
是我把我富邦、中信帳戶及我朋友歐嘉芸之華南帳戶,共3
個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給對方,提款卡我用寄的,密碼
用LINE傳給對方,上開帳戶有辦網銀,所以不明款項匯入時
,我有收到通知,我知道對於自身帳戶要負保管責任,我是
因缺錢才將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使用等語(立卷第10至11頁
、偵卷第9至11頁、本院易字卷第93至95頁)。再參諸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蘇琇燕」間LINE對話紀錄,經「蘇琇燕」
向被告表示,如提供3張提款卡,即可領取3萬9,000元補助
金後,被告曾有疑慮而表示:「我不寄的原因 第一點 提
款卡是我個人的物品 若今天交給你 我不清楚你要做什麼
的前提下 你若拿去做非法行為,責任誰負責?你一直堅持
要用寄的,是因為這件事情本身是非法的嗎?第二點 我已
經一再強調 我明天上班會需要。你卻表示明天一定可以給
我?如何保證?未如期給我的話又該怎麼處理?今天你需要
我的銀行卡 那我是否也需要能證明你自己本人的證明文件
呢?這樣雙方都有保障 故我才說要用面交的方式 換作是
你 今天銀行卡交給一個不認識的陌生人,是否也會擔心受
怕?」,惟嗣後仍依「蘇琇燕」指示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寄出
,傳送密碼予「蘇琇燕」,並表示:「若之後關於該卡片出
現任何問題 我不排除請我的律師團採取必要法律措施」(
偵卷第25、43、61頁)。自被告稱其應徵之工作係家庭代工
,內容為協助包裝物品,與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涉
,又縱公司有購料需求,以該公司自身之帳戶統一匯款購料
即可,而無使用被告或他人帳戶之必要,無須被告提供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又自被告寄送帳戶提款卡及傳送密碼前,早
已察覺「蘇琇燕」向其索取提款卡、密碼有諸多不合理之處
,得預見將提款卡任意提供他人,將遭用以從事非法行為之
可能,而被告竟漠視之,而草率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可預見他人利用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
罪工具,並容任該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我
不知道對方是詐騙的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㈠被告固辯稱本院所引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係其友人歐嘉芸
所寫云云。惟本案積極聯繫應徵家庭代工而與「蘇琇燕」對
話之人乃被告,非歐嘉芸,歐嘉芸亦證稱其僅係應被告要求
提供帳戶予被告而已(立卷第16頁),並非積極促成本件交
易之人,當無持被告手機對話之動機。且該對話紀錄係被告
自行於偵查中提供(偵卷第9頁),並未表示係歐嘉芸所為
,又被告自警詢至偵查中均稱歐嘉芸僅提供華南銀行提款卡
與密碼供被告申請補助金,而遲至本院審理中提示此段對話
時,始臨訟改口稱係歐嘉芸所為,足認被告辯稱上開對話係
歐嘉芸所為非屬真實,無足憑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16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修正第14
條為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原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然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究修正前14條規定及修正後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何者有利於被告?因牽涉「特定犯
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前
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刑受約制在不得超過最重本刑之有
期徒刑5年而為宣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在
最高度之科刑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固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惟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
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
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
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
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
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
,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
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
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
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
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
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
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㈢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詐
欺集團成員「蘇琇燕」,而詐欺集團成員對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轉帳至附表所示
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
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
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實行。查本件尚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亦
已告知罪名變更(本院易字卷第45至46、84頁),無礙於被
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對告訴人等7人實行詐欺、洗錢,侵害7個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7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而
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犯行,亦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得補助金,輕率將
金融帳戶提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使詐欺集團得遂
行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對
於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造成侵害,使告訴人及被害
人求償、檢警訴追不易,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被告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
程度、已婚無子女、目前待業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易
字卷第96頁),被告患有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7號卷第4
5頁之疾病,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 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易字卷第94頁),卷內無證 據可認被告藉由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獲得犯罪所得,被告亦 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從認定其 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秦瑄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間,透過通訊軟體,向秦瑄妤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回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1時11分、 112年12月26日21時46分 1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秦瑄妤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87至8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驚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93至94頁) ⒊秦瑄妤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103至105頁) 2 告訴人黃子鋒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黃子鋒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1日15時55分 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子鋒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08至110頁) 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21至125、126至134、135頁) ⒊黃子鋒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120頁) 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3頁) 3 告訴人林龔婕婷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林龔婕婷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2日15時28分、15時30分、21時57分、21時58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3,20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龔婕婷於警詢之證述(立卷139至143頁) ⒉林龔婕婷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153至199頁) ⒊林龔婕婷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202頁) 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33頁) 4 告訴人邱宥瑄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邱宥瑄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回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20時53分、20時54分、20時54分、 112年12月26日18時17分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宥瑄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05至210頁) ⒉臺北市政符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13至214頁) ⒊邱宥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215、218、219頁) 5 告訴人李芷瑩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李芷瑩佯稱依指示投入資金可回饋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12月25日19時07分 3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芷瑩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225至22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233頁) ⒊李芷瑩與詐欺集團於交友軟體之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254頁) ⒋李芷瑩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243頁) 6 告訴人陳書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7日,透過通訊軟體,向陳書玉佯稱依指示投資貴金屬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27日14時19分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書玉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49至52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7頁) ⒊陳書玉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59至68頁) ⒋陳書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立卷第59頁) ⒌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9頁) 7 被害人卓宥熹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卓宥熹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可期云云,後稱需向廠商做安全對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 富邦帳戶 112年12月26日16時02分 3萬3,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卓宥熹於警詢之證述(立卷第71至7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卷第73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77頁) ⒋卓宥熹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80至81頁) ⒌卓宥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立卷第82頁) ⒍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