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861
號、第5569號、第6453號、第9393號)暨移送併辦(113 年度偵
字第1441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⒈就併辦意旨書附 表「繳費時間」欄之編號2 更正為「112 年11月2 日上午 7 時3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之自白」外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交付SIM 卡之行為同時造 成不同告訴人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 為,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 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等所受損失 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 元之報酬,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
113年度偵字第5569號
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
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
被 告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所有行動電話 門號資訊資料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 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 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 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資訊,出 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一)於112年11月6日18時12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職棒
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使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8 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成繳費1600元至戊○○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帳戶 ;(二)於112年7月6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刊登「今彩539必 中」之不實廣告內容,向甲○○表示欲加入會員必須先繳交入 會手續費云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9日15時2 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華晟門市店 ,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成繳費5000元至戊○○之上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 帳號帳戶;(三)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職 棒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使陳奕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22時49分許,前往花蓮縣○○鄉○○村○○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成繳費1000元至戊○○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帳戶 ;(四)於112年11月11日12時24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販售 職棒門票之不實廣告內容,致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 日12時56分許,前往宜蘭縣宜蘭市之全家便利超商和東門市 店,依對方所交付之付款碼完成繳費2400元至戊○○之上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綁定之星城Online遊戲帳號帳戶 。嗣後丁○○、甲○○、陳奕盛、丙○○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甲○○、陳奕盛、丙○○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並交付予他人使之事實。 二 1、告訴人丁○○、甲○○、陳奕盛、丙○○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丁○○、甲○○、陳奕盛、丙○○等4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通聯調閱查詢單、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 證明上開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後申辦上開會員帳號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呂 永 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
被 告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本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5569、6453、9393號(二)審理案號:貴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賢股)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戊○○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係屬人性之通訊工具,申辦容易,如 他人出價收購,預見有為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 ,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前某時許, 以每門號新臺幣(下同)200元為代價,出售其名下0000000 000號行動門號(下稱本案門號)給何景元(所涉幫助詐欺 罪嫌,另行移轉管轄),何景元再交給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使用。該集團成員遂持本案門號作 為驗證門號,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之「星辰ONLINE 」線上遊戲,申辦暱稱「順瑞起」之會員帳號(下稱本案遊 戲帳號)。該集團成員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得利之犯意,於112年10月30日,向乙○○佯稱可販售演唱會 門票云云,乙○○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超商 代碼繳費方式,繳交附表所示之金額給詐騙集團,惟前開繳 費代碼實係購入星辰ONLINE遊戲點數,並儲值進本案遊戲帳 號。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何景元於警詢中之供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提供遭詐騙之對話訊息與超商繳費代碼照片(五)本案門號登記人資料
(六)本案遊戲會員申請資料與儲值情況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 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 瑜 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新臺幣) 超商繳費第二段編號 0 000年11月2日上午7時22分許 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 0 000年11月2日上午7時25分許 0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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