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656號
SLDM,112,金訴,656,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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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
度偵字第12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凱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資料 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 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等帳戶款項存取資料提 供與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用以匯 入詐欺之贓款後,再使用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提領方 式,將詐欺所得之贓款領出,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 難以追查此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 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晚間9時55分許前某日時,在梁玉美 (所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巷0號居所,以為梁玉美申辦貸款為由,取得梁玉美名下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梁玉美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網路郵局帳號與密碼後,即 將之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 犯行:(一)先於110年6月中旬許透過網路交友APP聯繫上 劉宗翰後,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 ,致劉宗翰因而陷於錯誤,乃分別於110年7月29日晚間9時3 2分、晚間9時45分,先後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 轉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 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55分,將第 一銀行帳戶內之10萬元贓款,轉至前述梁玉美國泰銀行帳戶 。(二)先於110年7月7日透過臉書、LINE聯繫上楊煥文後 ,再對之佯稱可至指定網路投資平台進行投資云云,致楊煥 文因而陷於錯誤,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8分,將3萬9千 元,轉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蔡宸佑國泰銀行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 1時35分,將蔡宸佑國泰銀行帳戶內之7萬元贓款,轉至梁玉 美國泰銀行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嫌,又上開犯罪事實與在前繫屬本院之112年度 金訴字第17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 訴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察 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訴 訟法第250條、第264條第1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偵查 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而逕 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 。雖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及法 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 置之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依法院組織法第58條、第61條 及第62條,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或行使職權, 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官除因上揭刑 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組織法第62條 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或指示由原檢 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他管轄法院提 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為適法。亦即 ,檢察官對法院行使「提起公訴」之職權,並非以檢察機關 或全體檢察官名義為之,而檢察機關內部之指揮、監督尤不 得任意影響管轄區域法院之劃分,否則法院組織法第58條、 第61條、第62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從而,檢察官於案件偵查後,在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 所列「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書所示「急迫情 形」之情形下,應向其所配置之管轄區域內之法院提起公訴 ,倘認案件不屬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則應通知或移送該管 檢察官,若逕向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 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規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之追加起訴,其性質亦為起訴,是有關檢察官行使提起公訴 之職權時所應遵行之相關規定,於追加起訴時仍應有其適用 ,故檢察官如認為訴訟經濟或證據共通之便,有以追加起訴 之方式,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審判之必要,而前



案繫屬之法院並非其所配置之法院時,亦應依程序移轉前案 繫屬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 院管轄區域範圍內行使追加起訴之職權,向其所配置之法院 追加起訴,始符規定,已如前述,而此為檢察官行使提起公 訴之職權時,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式,亦無違追加起訴之訴訟 經濟或證據共通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3號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 追加起訴。然本案公訴之提起(即追加起訴)並無法院組織 法第62條但書所列之「緊急情形」或刑事訴訟法第250條但 書所示之「急迫情形」,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之職權 行使,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向其所配置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為之;縱檢察官認其配置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就 本案無管轄權,抑或有管轄權惟為使本案與前案在同一訴訟 程序為審判以達訴訟經濟、證據共通之便利,亦應依程序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移轉他檢察署檢察官,由他檢察署 檢察官在其所配置之法院管轄區域範圍內,向其所配置之法 院「提起公訴」,始符規定。本案公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未依據上開規定,逕向非其配置之法院即本院提 起公訴(追加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 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盈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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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