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帝戎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吳秀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9
06號、第9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56號、第257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暨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帝戎犯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吳秀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葉帝戎與葉佐夫(另行審結)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不詳時 間,加入由梁家祥、陳咸安、許仁欽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存簿之「收簿手」,其與梁家祥及 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梁家祥指示葉佐 夫以不詳價格收購金融帳戶,葉佐夫遂將上開資訊告以葉帝 戎,葉帝戎復轉知吳秀萍上開資訊,而吳秀萍依一般社會生 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 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0年2月5日前不詳時間 ,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企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依葉佐夫指示開通網路銀行 及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由葉佐夫駕駛車輛搭載葉帝戎、 吳秀萍至梁家祥位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住所,將上開2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梁家祥,以供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其後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又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詐得附表一所示款項, 再轉入附表二由陳咸安支配之鄭志穎申設之帳戶,再以提領 、轉帳等其他方式而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3、4、6、8、9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 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葉帝戎 、吳秀萍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葉帝 戎暨其辯護人、被告吳秀萍等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葉帝戎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所引用之證據,不包括證人於警詢時所述,就被告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帝戎、吳秀萍就上開被訴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葉佐夫、證人即告訴人范 順淑、陳力綸、陳正憲、林敬家、盧思穎、黃家樑、許華姍 、證人即被害人林娜青、吳連耿、邱藍儀、林聖峰、證人即 同案共犯梁家祥、周萬宗、陳咸安、許仁欽等人之證述均大 體無違,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同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 作業中心110年6月8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41248號書函暨附 件(本案臺企帳戶交易明細及客戶基本資料)、同中心110 年8月31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58072號書函(交易明細)、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基隆分行111年5月20日基隆字第11180033 63號函暨附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儲字第 1100134038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00 020912號函暨附件帳戶資料及提款影像光碟(含影像截圖)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汐止分行110年8月23日合 金汐止字第1100002733號函暨附件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分行111年5月27日合金汐止字第1110001585號函暨附件 (本案合庫帳戶掛失及網路銀行綁定帳號資料)、合作金庫 銀行110年9月1日合金總電字第1102104689號函暨附件IP紀 錄、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截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葉佐夫提供 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對話紀錄)、同案共犯陳咸安提供 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含對話紀錄)、同案共犯梁家祥另案 查扣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范順淑提供之臺灣銀行、 渣打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 影本、行動電話對話截圖、採證照片、告訴人陳力綸提出之 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告訴人陳正憲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 (對話內容及交易成功畫面)、告訴人林敬家提出之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被害人林娜青提出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 書影本、被害人吳連耿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告訴人黃 家樑提出之行動電話畫面截圖、告訴人許華姍提出之行動電 話畫面截圖、被害人林聖峰提出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 內頁影本等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葉帝戎、吳秀萍前揭不 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從而本件 事證均已明確,被告葉帝戎、吳秀萍等人被訴犯行皆堪認定 ,同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暨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葉帝戎、吳秀萍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1 6日修正,於同年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12日制定,於同年 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其中第3章「溯源打詐執法」規定(即 第43條至第50條)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詐欺防制條例所 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0,000元、100,000,000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 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 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 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至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 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 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 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 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 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112年0月0日生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係增加第1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將透過該等方式詐欺取財或詐欺得 利之犯行,以加重詐欺取財或加重詐欺得利罪論處,而因此 部分修正與被告葉帝戎、吳秀萍所涉本案犯行均無涉,故就 此部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 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⒊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葉帝戎、吳秀萍2人,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足見 修正後之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8月2日修正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00,000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00,000,000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0,000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 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 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 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 ,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併此說明。
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後 於113年7月31日又再次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 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 時法、中間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 為嚴格,是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
⒎被告葉帝戎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 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 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部分,業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時刪除,本院因認無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再 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㈡論罪:
⒈又按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特定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 財產上利益,與該特定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 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客觀上有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者,即屬相 當。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
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 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所示之洗 錢行為。本案被告葉帝戎所參與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先 後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加詐術後,令其等先後 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指示車手轉匯或 以提領、上繳款項之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依上開說明,自非僅係取得犯罪所得,而兼有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113年修正後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⒉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 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 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 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 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 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⒊復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 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以行為人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 組織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 非所問,一旦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在未經自首或有其 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1罪。又若行為人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 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1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1社會法益,屬 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 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 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葉帝戎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首次遭到起訴,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核被告葉帝戎 於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范順淑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 葉帝戎於附表一編號2至11所示對各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共1 0人)之所為,則各係犯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至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范順淑雖 於密切接近時間內,陸續將款項匯出2筆,惟其被害法益同 一,故被告葉帝戎暨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范順淑先後 所為多次詐騙之行為,獨立性薄弱,即應論以接續犯,併此 敘明。
⒍被告葉帝戎前揭所述附表一編號1對告訴人范順淑詐欺部分之 所為,係以1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附表一其餘10次犯行部分,則均係以一行 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犯之正犯性 ,在於共犯間之共同行為,方能實現整個犯罪計畫,即將參 與犯罪之共同正犯一體視之,祇要係出於實現犯罪之計畫所 需,而與主導犯罪之一方直接或間接聯絡,不論參與之環節 ,均具共同犯罪之正犯性,所參與者,乃犯罪之整體,已為 犯罪計畫一部之「行為分擔」。尤其,集團詐財之犯罪模式 ,須仰賴多人密切配合分工,共犯間高度協調皆具強烈之功 能性色彩,犯罪結果之發生,並非取決於個別或部分共犯之 單獨行為,而係連結於參與者各該分擔行為所形成之整體流 程中,即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帝戎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包含同案被告葉佐夫、梁家祥、陳咸安、許仁欽等人)間就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11人所為之犯罪行為,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
⒏被告葉帝戎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11人部分之犯行,係 侵害不同權利主體之財產法益,有如前述,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即共論以11罪)。
㈢承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即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 秀萍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10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 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帳戶 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詐騙,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其所犯 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或幫助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間,具有行為之局部同一性,亦屬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1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 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 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 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 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葉帝戎就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是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罪部分,本皆有前述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歷次一般洗錢罪 ,依前開說明,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述,本院 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再者, 被告葉帝戎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無法證明被告葉帝戎已獲 取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 取財之犯行,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吳秀萍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吳秀萍所犯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本件 無法證明被告吳秀萍已獲取犯罪所得,又其已於檢察官偵訊 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詐欺取財之犯行,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白犯行,亦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依前開說明,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量刑:
⒈爰審酌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 ,被告葉帝戎尚當盛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收入,竟均為貪圖不法報酬,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為具有持續性、結構性及牟利性的犯罪組織,卻仍然參與之 ,且造成各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非微,並助長詐欺歪風, 惡性非輕,應予非難,惟被告葉帝戎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非無反省悔改之意,兼衡被告葉帝戎參與本案詐騙
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參與程度與分工、各次詐得之款項高 低,並考量前述之減刑規定於各該犯罪中適用之審酌,暨衡 酌被告葉帝戎自述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㈡ 第33頁),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 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 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 告輕罪即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本院復審酌被告葉帝戎所犯各罪,時間密接,犯罪手段與 態樣相同,且各罪所擔任之角色大致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其各 次參與之情節與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吳秀萍同時提供複數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 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 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犯罪行 為之被害人個別受害金額,及被害金額總計逾千萬元,暨其 未能與本案各被害者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之諒解,及其於本 院審理時所自承之學歷、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㈡第3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參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益 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 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113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併科罰金刑。
㈥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105年12月28日 修正理由,以及113年7月31日增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之法條文字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 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 障等,仍應適用現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而被告吳秀萍上 開交付之帳戶內經如附表一所示受騙匯入之款項,既已隨即
轉匯他人帳戶,自屬洗錢之財物。依上說明,本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然被告葉帝戎、吳 秀萍既非實際上支配帳戶、匯款或最終提領款項之人,且被 告葉帝戎、吳秀萍亦均否認其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而依 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葉帝戎、吳秀萍因本案有獲取任 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如 再就被告葉帝戎、吳秀萍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 有過苛之虞,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本案詐欺集團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主文 1 范順淑 (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1月6日10時致電告訴人,假「蔣警員」、「周士榆檢察官」之名義,向告訴人范順淑訛稱:因其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財產監管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接連匯款。 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 5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31分許 300,000元 本案臺企帳戶 2 陳力綸(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告訴人陳力綸聯繫,對其佯稱:以新臺幣(下同)3,400元出售藍芽耳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4分許 3,4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陳正憲(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2日13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陳正憲聯繫,對其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 12,05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林敬家(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林敬家聯繫,佯稱:出售藍芽耳機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2分許 2,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5 林娜青(未提出告訴) 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以LINE與被害人林娜青聯繫,對其佯稱:出售瑜珈墊50捲、3C產品(行動電源10000VT,20個、線材100條)、小米面膜化妝品50件、套裝衣服30幾套等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38分許 215,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盧思穎(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盧思穎聯繫,對其佯稱:出售耳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2月22日中午12時58分許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吳連耿(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3日13時許,以LINE與被害人吳連耿聯繫,對其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7分許 10,5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黃家樑(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黃家樑聯繫,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4分許 6,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許華姍(已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與告訴人許華姍聯繫,對其佯稱:出售耳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1分許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邱藍儀(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與被害人邱藍儀聯繫,對其佯稱:出售3C產品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林聖峰(未提出告訴) 於110年2月23日某時許,以LINE與被害人友人「Fredrick」聯繫,對其佯稱:出售蘋果牌手機等語,致被害人友人「Fredrick」陷於錯誤,請被害人林聖峰匯款至指示之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2分許 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葉帝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方式 轉帳帳戶 轉帳金額 被害人 受款帳戶 1 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本案臺企帳戶 500,000元 范順淑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戶名鄭志穎 110年2月18日上午11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本案臺企帳戶 3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戶名:鄭志穎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許 網路轉帳 本案合庫帳戶 15,000元 陳力綸 陳正憲 同上帳戶 3 110年2月23日中午12時43分許 網路轉帳 本案合庫帳戶 21,500元 林敬家 林娜青 同上帳戶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4分許 網路轉帳 本案合庫帳戶 16,000元 盧思穎 吳連耿 同上帳戶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本案合庫帳戶 9,000元 黃家樑 許華姍 同上帳戶 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9分許 網路轉帳 本案合庫帳戶 2,0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18分許 網路轉帳 本案合庫帳戶 13,000元 邱藍儀 林聖峰 同上帳戶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000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3人以上共同犯之。
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 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現行法)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00,000,000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0,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