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194號
CYDV,113,消債更,194,2024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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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林忠民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忠民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1,330,586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 1,330,58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



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 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已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10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於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0年度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於113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0元。 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 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因伊油漆工的工作是按日計薪,有接到工作才有 收入並不固定,除了負擔自己的基本生活開銷外,還要支應 家中開銷與父母的生活醫療費等,經常坐吃山空入不敷出, 但為了不想讓父母擔心,伊只好偷偷的去跟銀行借貸來支應 開銷,只是因伊工作與收入條件不足,所能借到金額有限, 才又只好用名下車輛向民間融資公司辦理借貸,不知不覺中 債務越借越多,現在除了有銀行債務外,還有民間融資債務 及幫弟弟擔任保證人的保證債務,這些債務金額已遠超過伊 目前能力所能負擔,因為伊收入太少,入不敷出,所以停止 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目前的工作是油漆工,平均一個月30,000元, 扣除必要支出24,939元,及和哥哥弟弟共同分擔父母扶養費 14,000元後,幾乎每月都入不敷出。但伊願盡力配合法院, 提出每月償還1,000元更生償還計畫書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一)聲請人陳稱伊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 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1,330,586元。而查,本件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391,643元(其中本金為359,640元、利息為32,003元)。 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113年8月8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0,499 元(其中本金為20,425元、其他費用為74元);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8月15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11,800元(其中本金為11,474元、利息為326元)。此外



,另還有其他的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 暫時以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之債權數額即和潤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220,140元(機車貸款)、789,324元(債務 保證人),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目前所負欠之債務,合 計應在1,433,406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油漆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0,000元。 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主張之項目為勞健保2, 864元、交通費3,000元、電信費1,200元、水電瓦斯費1,500 元、牌照稅及土地稅1,375元、伙食與生活零用開銷15,000 元、父母扶養費14,000元。以上金額,合計總共38,939元。 聲請人所列上述項目,其中父母扶養費14,000元,屬於扶養 費用,並非屬於聲請人本身的必要生活費用,應另外計算。 又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 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 債務人的必要生活費用。因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應該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 17,076元之數額,作為提列標準。另外,聲請人主張伊必須 負擔扶養父母親之生活費用14,000元部分,因聲請人未提出 父母親的財產及所得清單資料,無從判斷聲請人父母親是否 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要受聲請人扶養。因此,聲請人此部分 主張,應暫時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於西元2012年出廠之汽車 一部,車齡已經12年,殘值甚微。聲請人目前從事油漆工的 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0元。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出生, 現在年齡約4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的年齡65歲剩餘約23年的 時間。聲請人每月收入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後,每個月剩餘數額約12,924元。而查,本件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為359,640元,約定利息以利率16%計 算,每年應繳利息約57,542元,即每月應繳利息大約4,795 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有兩筆,金額分別為220, 140元、789,324元,合計1,009,464元;利息暫時以法定利 率5%計算,每年應繳利息為50,473元,即每月應繳利息大約 為4,206元。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 金20,425元,為信用貸款,利息暫以法定利率5%計算,每年 應繳利息為1,021元,即每月應繳利息為85元。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1,474元,為信用卡,利息以 年利率10.750%計算,每年應繳利息為1,233元,即每月應繳



利息大約為103元。以上利息合計,聲請人每月應繳納給債 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利息,總共9,189元。而查,聲請人每月剩餘額約12,924元 ,扣除每月應繳納利息合計9,189元後,最後餘額為3,735元 。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等債權人的1,433,406元以上債務,至少需要383個月 即大約32年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 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 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聲請人之前因油漆工作收入不固定,除負擔自己 的基本生活開銷外,還要支應家中開銷與父母的生活醫療費  ,而向銀行及民間融資公司辦理借貸,並擔任弟弟的保證人 而積欠保證債務,金額超過聲請人能力所能負擔,聲請人因 收入太少,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 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債務形成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 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 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 ,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 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4日民事 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 陳報狀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民事陳報狀所述之 意見內容。因依上述的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 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 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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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