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25號
第26號
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809號、第2810號、第281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
度偵字第8151號、第9815號、第11125號),暨移送併辦(111年
度偵字第90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家祥犯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家祥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 ,為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以作為提供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後收 受、轉提犯罪所得,藉以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黃家祥對外收購或租用金融 帳戶,再交由「阿哲」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用途(無證據證 明共犯有3人以上)。緣盧詩雯(所涉詐欺部分犯行,經法 院另案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 稱「邵豪」之介紹而認識黃家祥,盧詩雯遂於110年7月5日2 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將其所申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黃家祥,黃家祥再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 予「阿哲」,後「阿哲」等行騙者又於110年7月14日,透過 線上申辦方式,以盧詩雯之個人資料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數位帳戶(下稱中國信託數位帳戶)使用,黃家祥取得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後黃家祥因盧詩雯介紹認識 蔡朝立(所涉詐欺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蔡朝立亦 分別於110年7月15日某時及同年月19日16時許,在上開地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黃家祥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黃家祥再將上 開蔡朝立之帳戶資料轉交予「阿哲」,並取得2萬元之報酬 。復於110年9月初某日,黃家祥認識需錢孔急之陳珈方(所 涉詐欺部分,經法院另案判決確定),黃家祥使用LINE向陳 珈方表示將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陳珈方 租用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珈 方因此交付該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均含密碼 )給黃家祥,黃家祥再於110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將上開陳珈方之帳戶資料交給「阿哲」。後「阿哲」即 將上開盧詩雯、蔡朝立及陳珈方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 騙人頭帳戶使用,而對附表所示之人行騙,並指示其等付款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復即轉帳或提領一空(詐騙手法、付款 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所示),而以此掩飾、隱匿上開匯 入款項之實際去向。
二、證據:
(一)被告黃家祥在警偵所述,以及在本院之自白。(二)附表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筆錄、證人即另案被告 陳珈方、盧詩雯、蔡朝立之警詢或偵訊筆錄。
(三)證人陳珈方所有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 0)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證人盧詩雯所有中國信 託數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存款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及數位帳戶註冊 資料、證人蔡朝立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 明細查詢、證人盧詩雯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字第469 號卷第53至72頁;警字第784號卷第21至28頁;偵字第178 5號卷第79至95頁;警字第400號卷第17至38頁;警字第30 00號卷第13至19頁)。
(四)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之資料:
1.蔡昀蓉:詐欺網站截圖5張(警字第334號卷第167至171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3張(警字第334號卷第188至190 頁)。
2.楊家威: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 份(警字第469號卷第119至126頁)、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 截圖168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27至146頁)、網路銀行轉帳 明細截圖3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28頁)。
3.彭俊旗: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47 頁)、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3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4 8至149頁、第152至156頁)、詐欺網站截圖5張(警字第469 號卷第150至152頁)。
4.張國勝: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58 頁)、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58 頁、第160頁)、詐欺網站截圖2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60頁 )。
5.陳秋語:詐欺網站截圖3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61至162頁)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62頁、 第166至168頁)。
6.余婕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7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69 至175頁)。
7.張芳慈: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469號卷第177 至178頁)、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49張(警字第469號卷 第182至206頁)、詐欺網站截圖1張(警字第469號卷第206 頁)。
8.盧建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469號卷第210 頁)、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91張(警字第469號卷第21 2至260頁)。
9.黃琬珊:告訴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歷史檔 交易明細查詢表1份(警字第469號卷第261至262頁)、與行 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4張(警字第469號卷第263至276頁) 。
10.何紀誼: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張(警字第469號卷第2 77頁)、告訴人所有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款帳務交易明細翻 拍照片1張(警字第469號卷第278頁)。 11.張家棟: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174號卷第48 至49頁)、詐欺網站截圖3張(警字第174號卷第50至51頁) 、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32張(警字第174號卷第53至56 頁)。
12.黃心瀅:中國信託銀行110年7月21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影本1張(警字第784號卷第133-1頁)、詐欺網站截圖3張 (警字第784號卷第135頁)、行騙者傳送之身分證照片1張( 警字第784號卷第136頁)、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2張(警字第784號卷第147至14 9頁)。
13.衛明權: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20張(警字第400號卷第 135至140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1張(警字第400號卷 第141頁)。
14.李素誼: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12張(警字第400號卷第 165至173頁)、詐欺網站截圖3張(警字第400號卷第174至1 75頁)、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2張(警字第400號卷第175 至176頁)、告訴人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 1張(警字第400號卷第179頁)。
15.謝火盛:110年7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警 字第400號卷第211頁)、被害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照 片1張(警字第400號卷第212頁)、行騙者使用之LINE帳號 翻拍照片2張(警字第400號卷第213頁)、詐欺網站翻拍照 片2張(警字第400號卷第215至217頁)、與行騙者之對話紀 錄截圖21張(警字第400號卷第219至230頁)。 16.邱雅萱:與行騙者之對話紀錄截圖9張(警字第3000號卷第 39至43頁)、詐欺網站截圖6張(警字第3000號卷第43至45 頁)。
(五)證人盧詩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34張(警字第784號 卷第39至72頁)、證人盧詩雯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 檔1份(警字第400號卷第117至129頁)。三、補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後,認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另被告除本案外,尚 有其他刑事案件,故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 意旨,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智仁、檢察官邱朝智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朝智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則銘、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宣告刑 沒收 1 告訴人 蔡昀蓉 行騙者於110年9月11日某時,以Instagram與告訴人蔡昀蓉聯絡,邀其至投資網站Berkshire Hathaway(https://bh90909.com)參與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蔡昀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4時57分許 4萬9,000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0年9月25日16時29分許 3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28分許 3萬3,490元 陳珈方帳戶 2 告訴人楊家威 行騙者於110年5月26日某時,以Line與告訴人楊家威聯絡,邀其至網址:a.mugames.tw/s/XW3Z2R投資,再由該網站客服人員佯 稱告訴人楊家威之帳號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楊家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2時06分許 10萬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0年9月25日12時06分許 10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09分許 3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8時04分許 2萬元 陳珈方帳戶 3 告訴人彭俊旗 行騙者於110年9月25日13時12分前某時,以Line自稱交易平客服人員,詐稱告訴人彭俊旗帳戶輸入錯誤帳號被凍結,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彭俊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3時12分許 4萬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4 告訴人張國勝 行騙者於110年9月18日某時,以Line自稱「陳子煕」與告訴人張國勝聯絡,邀其至網址:www.capitalurl.xyz/app投資,嗣告訴人張國勝欲領回投資款,即由該平台客服人員詐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張國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6日13時45分許 1萬6,667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5 告訴人陳秋語 行騙者於110年9月25日前某時,以Line自稱「毅」與告訴人陳秋語聯絡,邀其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陳秋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2時23分許 3萬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0年9月26日17時3分許 4萬元 陳珈方帳戶 6 告訴人余婕鈺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自稱「Lau」,邀告訴人余婕鈺至「MU加密貨幣科技有限公司」(HTTPS://APP.MUGAME.TW)投資,嗣該投資平台客服人員詐稱告訴人余婕鈺帳戶涉嫌洗錢,須依指示匯款云云,告訴人余婕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9時36分許 47萬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0年9月25日16時9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47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 16時49分許 7,800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54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6時55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58分許 10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7時59分許 10萬元 陳珈方帳戶 110年9月25日19時35分許 10萬元 陳珈方帳戶 7 告訴人張芳慈 行騙者於110年9月18日21時許,以Line自稱「劉澤勛」聯絡告訴人張芳慈至網站「Capital One」(http://h5.capsmart.xyz/#/pages/personal/personal)投資,致告訴人張芳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0年9月25日16時34分許 1萬4,000元 陳珈方帳戶 8 告訴人盧建國 行騙者於110年9月3日10時許,以Line自稱「投顧薇薇」邀告訴人盧建國加入群組「會員交流社群101」,由自稱「徐煒 忠」之人帶領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盧建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2時49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0年9月25日12時56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9 告訴人黃琬珊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透過Facebook自稱「李銳澤」,邀告訴人黃琬珊至「芝商所」(http;//tg.cmeusa.pw)投資云云,致告訴人黃琬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4日15時43分許 3萬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0 告訴人何紀誼 行騙者於110年9月上旬以Line自稱「peak」與告訴人何紀誼聯絡,邀告訴人何紀誼至網址https://www.cexuary.com投資乙太幣云云,致告訴人何紀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3時37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 告訴人張家棟 行騙者於110年6月11日11時許起以Line自稱「張書茜」與告訴人張家棟聯絡,邀告訴人張家棟至投資網站「MU」(網址https://a.mugames.tw/s/FMXGW2)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張家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9月25日14時29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無) 110年9月25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陳珈方帳戶 12 告訴人 黃心瀅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黃心瀅聯絡,自稱係「王偉晨」,並佯稱:在網路平台投資黃金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心瀅陷於錯誤。 110年7月21日13時許 15萬元 盧詩雯中國信託數位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同編號16,因盧詩雯先交付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後再由行騙者申請數位帳戶) 13 告訴人衛明權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bby」、「黃正雄」向告訴人衛明權謊稱:在高投國際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衛明權陷於錯誤。 110年7月23日12時54分許 3萬5,000元 蔡朝立之彰化銀行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0年7月23日12時56分許 3萬5,000元 蔡朝立之彰化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李素誼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倩倩」向告訴人李素誼佯稱:在高投國際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素誼陷於錯誤。 110年7月27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蔡朝立彰化銀行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編號13均交付相同帳戶而收取報酬2萬元,故僅沒收1次) 110年7月27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蔡朝立彰化銀行帳戶 15 被害人 謝火盛 行騙者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gela美琪」向被害人謝火盛佯稱:在中正國際耀揚工作室網站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被害人謝火盛陷於錯誤。 110年7月26日12時54分許 50萬元 蔡朝立彰化銀行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與編號13均交付相同帳戶而收取報酬2萬元,故僅沒收1次) 16 告訴人 邱雅萱 行騙者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在591租屋網刊登出租房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邱雅萱瀏覽後陷於錯誤同意承租。 110年7月19日10時39分許 2萬8,000元 盧詩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黃家祥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