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493號
CYDM,113,金訴,493,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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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杰




豐華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6部分無罪。
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即如附表二編號3)部分免訴。 事實及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犯罪事實
一、壬○○以暱稱「JJJ」加入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保 力達」群組,並與暱稱「阿吉」【即「陳奕廷」(音同】及 「麻破」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甲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詐騙方 式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各該匯款時 間將匯款金額存入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阿吉」將人頭帳 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壬○○收受,由壬○○於各該提領地點持人 頭帳戶金融卡於各該提領時間領取各該提領金額後,壬○○旋 將提領款項交付「阿吉」層轉其他不詳成員受領。壬○○則依 提領總額抽取1%作為報酬。




二、乙○○加入飛機通訊軟體「跑腿」群組,並與暱稱「乾隆」之 少年樓○宇(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及暱稱「畜生」【即 「陳奕廷」(音同】與其他不詳成員(下稱乙詐騙集團),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詐騙方式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 各該匯款時間將匯款金額存入指定人頭帳戶後,再由乙○○將 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樓○宇收受,由樓○宇於各該提領 地點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於各該提領時間領取各該提領金額後 ,樓○宇旋將提領款項交付乙○○層轉其他不詳成員受領。乙○ ○則按日領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作為報酬。貳、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 官及被告壬○○與乙○○(下合稱被告2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警375卷第1頁至第12頁、偵34卷第221頁至第225頁、本院卷三第8頁)及乙○○(警375卷第13頁至第20頁、偵34卷第245頁至第249頁、本院卷三第8頁)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樓○宇(警375卷第28頁至第34頁、警375卷第35頁至第44頁、警375卷第45頁至第50頁、偵34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及證人陳美雪(警375卷第51頁至第53頁)與告訴人己○○(警375卷第124頁至第126頁)、丙○○(警375卷第148頁至第150頁)、丁○○(警375卷第165頁至第167頁)、戊○○(警375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庚○○(警375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子○○(警375卷第194頁至第196頁)、辛○○(警375卷第251頁至第253頁)、癸○○(警375卷第265頁至第266頁)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壬○○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375卷第54至第59頁)、樓○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375卷第60至第64頁)、被告壬○○提領一覽表(警375卷第65頁)、樓○宇提領一覽表(警375卷第66頁)、唐菖遠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375卷第67頁至第72頁)、陳詩廷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375卷第73頁至第79頁)、洪梅香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375卷第80頁至第86頁)、詹偉澤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375卷第87頁至第91頁)、王偉軒申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375卷第93頁至第94頁)、許鳳瑛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警375卷第95頁至第100頁)、匯款紀錄(警375卷第127頁至第13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75卷第131頁至第147頁)、丙○○匯款紀錄、通話紀錄、郵局帳戶明細(警375卷第151頁至第1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75卷第155頁至第164頁)、丁○○匯款紀錄(警375卷第1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75卷第170頁至第175頁)、戊○○匯款紀錄(警375卷第18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75卷第181頁至第1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75卷第190頁至第193頁)、子○○匯款紀錄及通訊紀錄(警375卷第197頁至第2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75卷第215頁至第229頁)、辛○○中國信託帳戶明細、通話紀錄(警375卷第254頁至第2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75卷第257頁至第264頁)、癸○○匯款紀錄及通訊紀錄(警375卷第267頁至第2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375卷第270頁至第276頁)可佐,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 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2人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 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施行,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且洗錢法制法全文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與本案相關法律 變更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較有利於被告。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 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當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二、核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 號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罪。被告2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壬○○、「阿吉」及「麻破」與甲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7;被告乙○○、樓○宇及「畜生」與乙詐 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如附表二編號1、2,分別具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 1至7及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各次被害人 不相同而明顯可分,是被告2人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知悉樓○宇係未滿18歲 之少年,自不得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壬○○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乙○○於偵查 中自白洗錢否認加重詐欺而於審理時始均自白犯行且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自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適用,一併指明。五、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於國家大力查緝詐騙集 團下,猶仍為圖己利而各自擔任甲、乙詐騙集團車手與收水 工作,於甲、乙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 渠等詐欺取財利益得以實現,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應 予非難,然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壬○○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 前無業,獨居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執行前於水果行工作,與 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壬○○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及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再考量被告2人所犯各罪,各次行為時間接近,被 告2人各自於甲、乙詐騙集團中角色分工,其所為本案各罪 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刑度恐將 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要求,於刑 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 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而定被告2人應執行刑分別如主文所示。六、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 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被告2



人各自擔任甲、乙詐騙集團車手及收水工作負責收款上繳其 他成員,贓款非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中合計提領42萬5000元收有1% 報酬即為4250元;被告乙○○於如附表二編號1、2中領有報酬 即日薪1000元,即為被告2人各自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另與壬○○、「陳奕廷」與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其 他不詳成員以話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指定人頭帳 戶後,由被告乙○○將各該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壬○○收 受提領贓款後交付「陳奕廷」層轉其他不詳成員受領。因認 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為,亦係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 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 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 。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 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 當之。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 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 ,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 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 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 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 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 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 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 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 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 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 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 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 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 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涉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壬○○及樓○宇證述等為其主 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涉嫌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辯稱「我暱稱不是『麻破』也 未參與壬○○擔任車手的犯罪事實」等語(本院卷參第8頁)。 經查:
一、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詐騙方誆騙 各被害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後,由 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為真。
二、公訴意旨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主張「依壬○○證述 暱稱『破麻』即為被告乙○○且收到其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款 」等語(本院卷一第8頁),然於犯罪事實欄卻認定「壬○○、 樓○予、乙○○、「破麻」及其餘不詳成員同屬詐騙犯罪組織 」等語(本院卷一第7頁),則公訴意旨究竟是否認定暱稱「 破麻」即為被告乙○○本人或另為他人,似已有矛盾扞格情形 存在。
三、關於壬○○參與甲詐騙集團運作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 行擔任取款車手犯案經過,歷次詳述如下:
 ㈠於111年4月18日警詢時證述:
  我與綽號「阿吉」於111年1月至2月間認識見過3、4次面, 當時「阿吉」介紹我從ATM提款獲取1%金額報酬之工作。我 們飛機通訊軟體群組名稱為「保力達」,群組內有我和「破 麻」與「阿吉」。我們彼此均是透過飛機軟體聯繫沒有其他



聯絡方式。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中提領款項的金融卡是「 阿吉」交給我的,提領完畢後由「阿吉」收回。我是依「破 麻」指示領款並將款項交付「阿吉」等語(警375卷第1頁至 第12頁)。
 ㈡於113年5月31日偵查中證述:
  我的上手是綽號「阿勇」還是「阿吉」的「陳奕廷」。我提 領款項是依「阿吉」指示,至於「破麻」就是乙○○的角色是 發統一超商的包裹叫我去試,包裹裡面有金融卡。我依「破 麻」指示領錢後錢交給「阿吉」等語(本院卷三第10頁至第1 1頁)。
 ㈢於113年9月13日審理時證述:
  我們聯絡方式都是使用飛機軟體, 群組內含我共有4個人, 分別為「陳奕廷」及被告乙○○與1個不認識的人,群組內的 暱稱我已經忘記。我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中,被告乙○○指示 領包裹則是我在臺中出發前在超商領取的,當時超商領貨單 是被告乙○○用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並告知手機後3碼,我領 包裹後沒有打開只有用搖的聽起來是卡片的聲音,我沒有確 認裡面是什麼東西只是感覺應該是卡片,我直接將包裹放在 臺中市西屯區朝富路某置物櫃內並拍置物櫃單據給被告乙○○ 看。其後我就從臺中到指定地點即嘉義縣太保市附近等待, 「陳奕廷」有拿人頭帳戶金融卡讓我取款,我領款後款項全 部交付「陳奕廷」並收取1%報酬。我在被警察抓的前1日有 和被告乙○○在超商講到話,當時是乙○○剛好在旁邊吃東西。 我會知道「破麻」是被告乙○○是「陳奕廷」告訴我的,另外 警察有拿指認被告乙○○的照片給我看,我有指認乙○○就是「 麻破」。我沒有加入飛機通訊軟體「跑腿」群組,也不認識 樓○宇」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25頁)。四、由上可知,壬○○雖在「保力達」群組接受暱稱「麻破」(即 「破麻」)指示領取包裹,然係透過飛機通訊軟體聯繫而未 與「破麻」於真實生活中互動接觸,顯然壬○○對於暱稱「破 麻」並不熟稔而未實際掌握真實身分。至壬○○雖證稱其於受 逮捕前1日曾在超商見到被告乙○○正在該處飲食並與其簡單 攀談,然此究屬短暫偶遇而非與壬○○共同擔任取款車手或收 手工作,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乙○○認定之依據。況壬○○知悉 「保力達」群組暱稱「麻破」為被告乙○○,資訊來源是與壬 ○○僅實際見面3、4次之「陳奕廷」告知且無任何查證確認管 道,則壬○○僅憑「陳奕廷」提供資訊而依其認知向員警指認 被告乙○○為「保力達群組」內暱稱「麻破」之甲詐騙集團成 員,證明力實甚有疑,此於被告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3479、41093、112年度偵字第5618號不起訴



處分理由載為「壬○○固於警詢時指認『麻破』為被告乙○○,然 於偵查中陳稱:我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做筆錄時指 認上手『麻破』,他的名字為乙○○,是他負責指揮、發命令, 我會知道被告乙○○,是在別的縣市警察局做筆錄時,被告知 的,我之前沒有見過被告乙○○,我會指認被告乙○○是因為別 的警察分局說同一個集團有被查獲,有一樣的暱稱,但我沒 有跟『麻破』見過面等語,可見壬○○為警查獲前並沒有見過『 麻破』,係在為警查獲後,經警提示被告乙○○相片始為指認 ,如此之指認程序是否可信,顯有可疑」等語,亦為相同認 定(本院卷第91頁至第96頁)。
五、退步言之,即便「保力達群組」暱稱「麻破」為被告乙○○, 然依壬○○證述「麻破」指示其前往超商領取包裹後放置指定 置物櫃即完成任務,壬○○於此過程中並未打開包裹僅加以搖 晃依憑發出聲響認定內容物為卡片因而主觀認定是金融卡, 然此部分本屬壬○○主觀臆測而無實據,亦難逕為不利被告乙 ○○之認定。退萬步言,設壬○○確依被告乙○○指示領取內含人 頭帳戶金融卡擔任「取簿手」工作,然壬○○證述於如附表一 編號1至6犯行經過為暱稱「麻破」指示其在臺中市某處超商 領取包裹放置於西屯區朝富路的指定置物櫃後,再行搭車至 嘉義縣太保市等候取款,且其取款的人頭帳戶金融卡是「陳 奕廷」當場交付並告知密碼供其領款,亦難率認壬○○所領包 裹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何實質關聯性。況若壬○○ 所領包裹確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的人頭帳戶金融卡,則 壬○○大可領取包裹後直接開拆直接前往自動櫃員機取款即可 ,甲詐騙集團又何必大費周章先由壬○○領取附表一編號1至6 犯行所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先放置於指定地點,再由不詳 成員取出後交由「陳奕廷」轉交壬○○取款,如此周折交付人 頭帳戶金融卡顯不合經濟效益,更明顯悖於實務上詐騙集團 間為避免風顯通常均會刻意減少接觸之運作模式,本院實難 僅依壬○○受「破麻」指示提領包裹,即率爾認定被告乙○○與 壬○○或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6犯行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六、至樓○宇證述「我在飛機通訊軟體中群組名稱為「跑腿」, 群組內有6個成員。我在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擔任車手是暱 稱「破麻」指示我去領款。工作模式是「破麻」會給我手機 後3碼叫我去指定超商領包裹。「破麻」會叫我開其中幾個 包裹,我打開包裹裡面是放金融卡,至於沒有打開的包裹則 放至指定地點。另「破麻」會將金融卡密碼傳送訊息給我, 我在臺中領包裹裡面的金融卡就直接帶來嘉義領款」等語( 警375卷第28頁至第34頁、警375卷第35頁至第44頁、警375



卷第45頁至第50頁、偵34卷第157頁至第160頁),可知樓○宇 於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中是依被告乙○○指示領取包裹後直接取 出金融卡取款,此情與壬○○領取包裹後單純放至指定地點而 不得開拆之犯罪模式已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況樓○宇 雖證述飛機通訊軟體群組中暱稱「麻破」為被告乙○○,然樓 ○宇參與群組名稱為「跑腿」而與壬○○加入「保力達」群組 顯不相同,而詐騙集團成員於通訊軟體所使用暱稱本屬隨機 命名而無依定邏輯或規則,且即便同一使用者於通訊軟體群 組中不斷變更暱稱亦屬常見,而樓○宇明確證稱與壬○○互不 相識,彼此非屬同一詐騙集團而無共犯關係,則本院無從僅 憑樓○宇證稱「跑腿」群組暱稱「麻破」為被告乙○○即認定 「保力達」群組暱稱「麻破」亦為被告乙○○,樓○宇證述內 容亦無法佐證被告乙○○與壬○○均同屬甲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七、再被告乙○○被訴與壬○○和樓○廷為共犯關係,即便壬○○和樓○ 廷證述內容相互吻合,對於被告乙○○而言,其等證述內容仍 屬共犯自白範疇而不得用以互為補強,本案並無其他證據得 以補強共犯證述內容真實性,自無從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
伍、從而,檢察官就起訴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犯罪事 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其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 足使本院形成被告乙○○確有參與甲詐騙集團而為共犯之心證 ,被告乙○○被指涉犯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就如附表一編號 1至6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  
丙、免訴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就如附表一編號7(即如附表二編號3)【 註:因告訴人甲○○重複而為同一犯罪事實】所為,亦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等語。
貳、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 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實質上一 罪之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又所謂同一案件 ,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 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 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 合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即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



月25日晚間8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佯稱「因網 購遭多設定訂單,須依指示解除設定」等語,告訴人甲○○因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7分許,匯入1萬 9012元至許鳳瑛所申辦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後,由共犯樓○宇取款交由收水即被告乙○○交付 共犯張孟書後層轉其他不詳成員,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 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72號判決被告乙○○有罪確定(本院卷二 第111頁至第121頁)【註: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金 上訴字第257號撤回上訴,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2頁、第68 頁】,則告訴人甲○○基於相同犯罪事實而於如附表一編號7 及如附表二編號3中接續將受騙款項另匯入C人頭帳戶與F人 頭帳戶,雖告訴人甲○○於前案與本案匯款人頭帳戶不同,然 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即告訴人甲○○之財產法益,則被告乙○○ 與其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甲○○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係屬同一且接續,是被告乙○○於本 案與前案犯行間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被告乙○○被 訴如附表一編號7(即如附表二編號3)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效 力所及,自應就被告乙○○被訴如附表一編號7(即如附表二編 號3)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款(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壬○○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己○○ 於111年3月23日19時35分前某時許,接獲佯以網路購物賣場名義來電稱因電腦遭駭致訂單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2)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15分許,匯款2萬9985元。 A人頭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祥一門市)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5分4秒許,提領3萬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7分54秒許,提領3萬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無罪。 2 丙○○ 於111年3月25日16時25分前某時許,接獲佯以誠品員工來電稱誤設高級帳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25分許,匯款3萬2123元。 A人頭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祥一門市)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30秒許,提領3萬2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無罪。 3 丁○○ 於111年3月23日6時12分許,接獲佯以博客來書店員工名義來電稱誤設成批發商客戶,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44分許, 匯款2萬5025元。 A人頭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號 (台灣銀行太保分行)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8分59秒許,提領2萬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9分49秒許,提領5000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無罪。 4 金海瑟 於111年3月25日16時37分許,接獲佯以誠品客服人員來電稱誤刷兩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6分許,匯款2萬4056元。 B人頭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祥一門市) (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7分58秒許,提領2萬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19分8秒許,提領4000元。 以上2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無罪。 5 庚○○ 於111年3月25日16時40分許,接獲佯以誠品會計人員來電稱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1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000年0月00日 下午5時21分許,匯款4萬9986元。 B人頭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祥一門市) (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0分12秒許,提領2萬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1分8秒許,提領2萬元。 (3)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2分5秒許,提領1萬元。 (4)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3分9秒許,提領2萬元。 (5)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5秒許,提領2萬元。 (6)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8秒許,提領1萬元。 以上6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無罪。 6 子○○ 於111年3月25日16時43分許,接獲佯以誠品會計人員來電,稱系統扣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許,匯款2萬6102元。 B人頭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號 (統一超商祥一門市) (1)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10秒許,提領2萬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7分12秒許,提領6000元。 以上2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 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乙○○無罪。 7 甲○○ 於111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接獲佯以Tim哥嚴選網購平台員工來電稱系統遭駭,多出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0分許,匯款4萬9987元。 (2)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1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3)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7分許 匯款4萬9993元。 C人頭帳戶 嘉義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中興門市) (1)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42秒許,提領2萬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2分41秒許,提領2萬元。 (3)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51秒許,提領2萬元。 (4)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54秒許,提領2萬元。 (5)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6)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26秒許,提領2萬元。 (7)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9分27秒許,提領2萬元。 (8)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31秒許,提領1萬900元。 以上8筆均不含手續費5元 壬○○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免訴。 附表二:樓○○擔任車手提領款項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主文 1 辛○○ 於111年3月25日16時許,接獲佯以誠品客服來電稱誤刷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1)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1分許,匯款9萬9123元。 (2)000年0月00日 下午4時34分許,匯款4萬123元。 D人頭帳戶 嘉義縣○○市○○里○○路○段000○000號 (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郵局) (1)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5分47秒許,提領6萬元。 (2)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7分1秒許,提領4萬元。 (3)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46分36秒許,提領3萬9000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癸○○ 於111年3月25日18時許,接獲佯以誠品客服來電稱為驗證身分解除錯誤扣欵,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11年3月25日 晚間7時25分許,匯款2萬9989元。 (2)111年3月25日 晚間7時51分許,匯款3萬元。 (3)111年3月25日 晚間7時55分許,匯款3萬元。 (4)111年3月25日 晚間8時許,匯款 3萬元。 E人頭帳戶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太保分行) (1)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29分55秒許,提領2萬元。 (2)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30分35秒許,提領1萬元。 (3)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55分53秒許,提領2萬元。 (4)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57分5秒許,提領2萬元。 (5)111年3月25日晚間7時57分35秒許,提領2萬元。 (6)111年3月25日晚間8時0分41秒許,提領2萬元。 (7)111年3月25日晚間8時1分11秒許,提領1萬元。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甲○○ 於111年3月25日20時10分許,接獲佯以Tim哥嚴選網購平台員工來電稱系統遭駭,多出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解除等語。 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9分許,匯款3萬6123元。 F人頭帳戶 嘉義縣○○鄉○○路000號 (嘉義縣水上鄉水上郵局) (1)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29分24秒許,提領6萬元。 (2)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0分48秒許,提領1萬2000元。 (3)000年0月00日 下午3時31分38秒許,提領3萬6000元。 乙○○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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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