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265號
CYDM,113,金訴,26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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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華



鍾耀輝



劉正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
6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21號、第322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
、第3143號、第3144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偉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新臺幣肆萬玖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鍾耀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新臺幣伍仟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劉正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偉華鍾耀輝提供金融行庫存款帳戶,鍾耀輝復告知劉 正新上情,渠等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月上旬某日, 由劉正新遂提供不知情之劉正義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予林 偉華作為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嗣於110年8月22日12時



20分許,林偉華以「Messenger」向賴韋辰佯稱:可販售「K AWS」模型云云,致賴韋辰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9,500元至上揭中信帳戶。後於同日13 時9分許,劉正新自上揭中信帳戶提領9,000元交付鍾耀輝鍾耀輝再交付林偉華。末於同日20時54分許,劉正新自上揭 中信帳戶提領剩餘之5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二、鍾耀輝林偉華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中旬某日,由鍾耀 輝先取得不知情之許政翰(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交予林偉華作為收 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用。再於110年8月30日某時許,林偉華 在「Facebook」以私人訊息向賴宜姍佯稱:可販售模型2個 云云,致賴宜姍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8月30日11時37分許 、20時27分許,匯款28,300元、17,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 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三、案經賴韋辰賴宜姍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偉華鍾耀輝劉正新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韋辰、賴 宜姍、證人劉正義柯廷勲、許政翰雷東穎鍾明益、蔡 勻澤、蔡秉鈺、凃雅淳於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照片( 即對話紀錄等)、客戶地址條列印、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 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出勤表、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線 上申請Richart數位活儲帳戶開戶填寫資料查詢、「序號」 、「存簿局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林 偉華鍾耀輝劉正新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事 實欄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偉華鍾耀輝劉正新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觀諸照片(嘉民警偵字 第1110032669號卷刑事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3頁),被告林 偉華係以「Messenger」對告訴人賴韋辰施用詐術,尚難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事實欄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偉 華、鍾耀輝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起訴 書已記載被告林偉華以私人訊息向賴宜姍施用詐術,自難認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是本院認定容有合理懷疑。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偉華鍾耀輝、劉正新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依同法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林偉華鍾耀輝劉正新,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偉華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 鍾耀輝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劉正新 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事實欄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偉華鍾耀輝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院認容有合理懷疑(詳上 述),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事實欄一,被告林 偉華鍾耀輝劉正新間;事實欄二,被告林偉華鍾耀輝 間,有犯罪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事實欄一, 被告林偉華鍾耀輝劉正新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事實欄二,被告林偉華鍾耀輝均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林偉華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788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事實欄二,被告林偉 華、鍾耀輝於偵查或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6頁、第230頁至第234 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復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 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實欄一, 被告林偉華劉正新分別獲有犯罪所得9,000元、500元,業 經被告林偉華劉正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 追徵。事實欄二,被告林偉華獲有犯罪所得40,000元,被告 鍾耀輝洗錢之財物為5,300元,業經被告林偉華鍾耀輝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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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大學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