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簡字,113年度,366號
CYDM,113,嘉簡,366,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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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陸德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陸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陸德明知將其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地下錢莊業者,將被地下錢莊業者做為收取借款人利息之帳 戶,以供重利犯罪及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竟因向 姓名年籍不詳之地下錢莊業者借貸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 利息一時無法繳納,而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大寮 區大發工業區內,將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帳號詳卷)、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交 付與地下錢莊業者指派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作為暫緩繳息之代價。嗣該地下錢莊業者取得本案帳戶後, 基於重利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透過簡訊方式向林 銘山傳送借貸資訊,並在林銘山聯繫後,乘林銘山需錢恐急 之急迫狀態,於同日20時許,指派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前往林銘山斯時位於嘉義市東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 卷),約定借貸1萬元,借款手續費2,000元,每7日利息1,5 00元,手續費及首期利息預扣之條件實際交付6,500元與林 銘山【年利率為802%。計算式:(〔365÷7天〕×1,500元+2,00 0元)÷10,000元×100%=802%】,並提供包含本案帳戶在內之 數個金融帳戶資料予林銘山作為繳付利息之匯款帳戶,林銘 山就本次借貸,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且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提 領或轉帳至其他帳戶,該地下錢莊業者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並掩飾、隱匿該重利所得之所在與去向。嗣 因林銘山無法負擔高額利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證據:被告王陸德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林銘山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



6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0187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 料1份(警卷第18至22頁、第46至57頁;偵卷第19至24頁; 本院卷第68至70頁)。
三、論罪科刑:
㈠比較新舊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 有利,應先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 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 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是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




 ⒊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前變更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變更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已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 始足當之,故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時點係在110年9月5日, 所涉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乃最重 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 ,則依新舊法規定整體比較適用:
 ⑴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舊法: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 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前者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罪,後者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按有2種以上之減 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有 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並宣告刑範圍最高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 刑。
 ⑵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舊 法: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前者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後者為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且被 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按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刑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被告之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並宣告刑範 圍最高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適用新法: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觸犯幫助重利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前者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後者為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且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無犯罪所得,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按有2種以上之 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刑法第7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依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 有期徒刑。
 ⑷從而,依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 整體適用結果,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之 幫助重利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 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構成上開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容有未洽,惟上開部分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之部分,為一罪關係,自得併予審理,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 情,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重利罪、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自白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爰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實施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惡性不及正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又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重利罪所 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地下錢莊業者借款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實 係利用借款人之急迫剝削借款人,又知悉不法份子多利用人 頭帳戶規避追緝,竟僅因自己一時無法繳納利息,即將本案 帳戶提供與地下錢莊業者,助長犯罪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 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實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源由亦係需錢孔急而向地下錢莊 業者借款,一時無法支付利息被逼急而交付本案帳戶以暫緩 支付利息,其動機、目的尚有可憫之處,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稽,其因一時困窘致罹刑 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 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本院 認應課以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記取教訓,並督 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4條第1項、第55 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轉帳時間 轉帳利息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110年9月27日19時20分 1,500元 2 110年10月4日18時56分 1,500元 3 110年10月11日15時30分 1,500元 4 110年10月18日18時55分 1,500元 5 110年10月26日15時53分 1,600元 晚1天繳納利息罰款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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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