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377號
NTDM,113,金訴,377,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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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4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佳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佳利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依照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J Gd」之人領取含有 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再將包裹利用空軍一號轉寄至指定地 點(即俗稱「取簿手」之角色),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新 臺幣(下同)1500元至5000元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異於尋常 ,極可能係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而屬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縱使領取包裹之行為 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仍不違背其 本意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 起,加入「J Gd」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進行犯罪分工,每次領取包裹 後,「J Gd」再告知謝佳利無卡提款之序號,由謝佳利至AT M以無卡提款方式取得報酬。謝佳利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廣告應徵家庭代工,若 應徵者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印章可領取補助之方式,向柯 孟鈴施用詐術,致柯孟鈴陷於錯誤,同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嗣柯孟鈴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與本案詐騙集團約定於11 3年6月22日12時45分許,在柯孟鈴住處(地址詳卷)交付金 融帳戶資料,謝佳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到場向柯孟鈴 收取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裝有柯孟鈴名下之郵局存摺1本、第 一銀行(不同帳戶)之存摺2本、柯孟鈴之印章1顆之紙袋後



,為警當場逮捕而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佳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柯孟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及證人之警詢 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並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本院認定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此部分警詢證述為證)。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照片、被 告與「J Gd」通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手機對話紀錄、贓物認 領保管單、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扣案物。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然有關該條例第43條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或1 億元者為規範;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三款犯罪要件之一 ,加重其刑責之規定,均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尚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件應逕予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 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J Gd」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本件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 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所謂「自白」惟所謂「 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就犯罪構成 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而所謂犯罪事實之構成要件,包含客 觀事實及主觀犯意在內。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既否認具有加重



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則依前揭說明,難認被告於偵 查中即已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被告本 案犯行自不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所定之減輕其刑要件,併 此敘明。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職務,對 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且未生詐得財物 之實害結果,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該犯罪團體之主謀或主 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 集團核心地位;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從 事刺青師,有個人工作室,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67、68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 所用之物,有被告與「J Gd」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2頁)可 佐,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警卷第39頁), 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此次犯行已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語(本 院卷第66頁),故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紫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郵政存簿 1本 已發還 2 第一銀行存摺 2本 已發還 3 印章 1顆 已發還 4 SAMSUNG GALAXY M11手機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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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