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17號
NTDM,113,訴,117,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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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仲麟




選任辯護人 洪家駿律師
林峻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8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仲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簡仲麟並無依約出售品牌:SAMSUNG 之型號:S23 256G手機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民國112 年7 月6 日前某時點,在PTT 上以帳號「aaaaaa  567123」私訊回覆顏康棟所張貼欲購買上開型號手機之貼文  ,佯稱有上開型號手機二手機,僅使用4 個月欲販售云云,  後續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仲麟」與顏康棟聯繫約定販售  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1,060元,致使顏康棟陷於錯誤,因  而於112 年7 月6 日上午10時28分許,匯款21,060元至被告  所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內。嗣因顏康棟遲未收到手機,且聯繫簡仲麟未獲回  應,始知受騙,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康棟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簡仲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等及被告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0、51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5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康棟證述情節(見警卷第  19、20頁)大致相符,並有金融資料調閱暨聯防通報電子化  平臺資料(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告訴人匯款帳戶資料)、告  訴人所報詐欺案提供資料、被告手機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偵卷第21至31、48至52、81至8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  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所謂「詐術」,其態樣不一而足,祇須客觀上,可認係欺 罔之方法,有使人陷於錯誤之可能,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非字第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傳遞與事實不 符之資訊,而使相對人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而所謂事實, 除外在之客觀條件外,亦包括內心之主觀給付能力或給付意 願。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罪)  。惟查,告訴人及被告均稱被告係以私訊方式回覆告訴人所  張貼欲購買上開型號手機之貼文,後續並以LINE與告訴人聯  繫(見偵卷第16、19頁、本院卷第33頁),參以PTT 上回覆  他人貼文之方式主要有:回文、推文、私訊(即站內信或私  信),而私訊僅有寄信人與收信人可以閱覽信件內容,是難  認定被告有何對公眾散布之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因二者(詐欺取財、加重詐欺)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  (見本院卷第49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為身心健全之青年,具有 勞動能力,竟因一時貪念,施用詐術訛取金錢,損害他人財  產利益,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頁),自述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工作、家庭經濟情況勉強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3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已將款項退還告訴人等情,均如前述,是經此  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得之款  項21,060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但因被告已將款項  退還告訴人,即如前述,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  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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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