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金簡字,113年度,103號
NTDM,113,投金簡,103,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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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美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187號、113年度偵字第6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美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廖美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調解 委員報告書、調解成立筆錄(見本院卷第19、38、49、63、 64頁),並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 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成員先後對如附件所示之告 訴人黃致遠黃雅倫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其等 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雖新增「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惟 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即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情況,應逕行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查,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並未明確詢 問被告就所犯幫助洗錢罪是否認罪(見偵卷第23至25頁), 然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除前述「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要件外,尚需以「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此種情形雖非承辦員警或 檢察官疏漏所致,但此種不利益不應歸於被告,應類推適用 最高法院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可予寬 認之見解(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既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涉犯幫助洗錢罪嫌,並已在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如前述,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將其金融 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 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 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而受財 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責難性,於本院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雅倫成立調 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見本院卷第49、63、64頁)之犯後態 度,告訴人黃致遠則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見本院卷第19 頁)等情,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作業 員,家庭經濟情形普通,無親屬需撫養(見本院卷第38頁) 及本案告訴人2人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額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考量其於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雅倫成立調解並賠償其損害, 至告訴人黃致遠則表示沒有要向被告求償等情,業如前述, 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為行簡易判決處刑前,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187號
113年度偵字第657號
  被   告 廖美鳳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村0巷0 0號5樓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美鳳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 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 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 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 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 0○0號1樓統一超商詠旭門市,將其所申辦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以寄送方式提供予社群平臺臉書暱稱「陳雅齡 」、「劉麗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本 案富邦銀帳戶做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存提款使用。嗣「陳雅 齡」、「劉麗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富邦銀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致遠黃雅倫,致使黃 致遠黃雅倫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廖美鳳提供之本案富邦銀帳戶內,旋 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案經黃致遠黃雅倫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美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將本案富邦銀帳戶提款卡寄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社群平臺臉書找家庭代工,對方稱要提貨必需抵押帳戶,伊是被騙取提款卡及密碼等語。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致遠於警詢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臉書首頁及個人資料4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手機通聯紀錄截圖3張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 證明告訴人黃致遠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雅倫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雅倫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之事實。 4 ⑴被告與「陳雅齡」、「劉麗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⑵本案富邦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佐證: ⑴佐證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犯罪事實所載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有申辦本案富邦銀帳戶,及告訴人2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富邦銀帳戶,隨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主觀上顯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帳戶可能淪為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富邦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事實。 二、被告廖美鳳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況被告前曾因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而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 其主觀上理應知悉無正當理由或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前,不 可無故隨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承此,顯見被告在不 知對方之真實身分之有異情形下,仍執意將本案富邦銀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當 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 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 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 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富邦銀帳戶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告訴人2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凃乃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黃致遠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0日20時許起,分別假冒社群平臺臉書網友及蝦皮拍賣客服人員向黃致遠佯稱:欲購買黃致遠的商品,在蝦皮拍賣中無法下單,需簽署認證等云云,致使黃致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112年7月31日16時51分許,轉帳4萬9,985元 2 黃雅倫 (提告) 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31日某時許起,假冒臉書網友向黃雅倫佯稱:欲購買黃雅倫的商品,需簽署銀行認證等云云,致使黃雅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富邦銀帳戶後,旋遭提領。 ⑴112年7月31日16時40分許,轉帳4萬9,985元 ⑵112年7月31日16時42分許,轉帳4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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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