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軍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熙
送臺中西屯○○00000○00○○○(單位 服役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劉子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子熙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被法院論罪科刑的素行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因駕車不慎 而使告訴人彭董曾芬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⑶被告坦承 犯行,且於偵查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條件完畢 之犯後態度(偵卷第135至136、147頁);⑷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軍人、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係過失犯罪,又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於犯後 確有悔悟之心,方有此補過之舉,雖告訴人於被告履行調解 條件完畢後仍不同意撤回告訴,然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詢 問蒞庭檢察官就給予被告緩刑有無意見,檢察官表示沒有意 見,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號
被 告 劉子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子熙(另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逃 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23時01 分許,在南投縣○○鎮0○○0○○路000號前路邊,暫停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劉子熙知悉自不可 於路邊併排停車,並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注意車前狀況 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雖於夜間,但天氣晴、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適彭董曾芬
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 路同向直行而至,自本案車輛左方繞過而欲右轉進入230號 大樓,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車輛右側車身與本案車 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軀幹與肢體 多處擦挫傷、未明示側性肩關節扭傷、側性腕部扭傷、左側 膝部挫傷、左肩旋轉肌肉和肌腱拉傷等傷害。劉子熙於事故 後,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彭董曾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劉子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自路邊駛入道路前,沒有顯示方向燈,也沒有發現告訴人的機車,坦承有過失。 二 證人即告訴人彭董曾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證人林秋成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發生本件車禍時,本案車輛由被告駕駛,而本案車輛停在路邊是為搭載證人林邱成。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車禍發生經過。 2.被告第1次起步,仍尚閃爍雙黃警示燈,未切換成左方指示方向燈。告訴人騎行上開車輛自本案車輛左後方接近時,本案車輛短暫閃起煞車燈。 3.煞車燈閃起數秒後,被告未待告訴人經過,又再次起駛,告訴人人車倒地。 4.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 五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審酌 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全數賠 償金新臺幣10萬元,告訴人仍拒依調解條件撤回告訴,有本 署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在卷可佐, 請參酌上情、被告過失行為之責任程度、告訴人受傷及所受 損害情形,量處適當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孟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佳妤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