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471號
NTDM,113,投簡,471,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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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和


輔 佐 人 張春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8
號、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前往醫療機構或心理諮商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112年度投簡字第53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易字 第534號刑事判決、97年度刑簡字第215號刑事簡易判決」,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3次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㈠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竊盜案件被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⑵被告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 產權支配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 ;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警詢時 自陳國小肄業、有中度智能障礙、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復參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 產法益,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審酌被告近20年間歷 次竊盜犯行皆僅被法院判處拘役之刑,且所竊物品之價值非 高,足認被告所犯情節尚非嚴重。復觀被告罹有中度智能不 足及酒精依賴伴有酒精引發情緒障礙症等情,雖被告本次犯 行並不可取,然權衡其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堪認被告於犯後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然為免被告輕忽或因個人主觀病識感不佳,遲誤就醫而引發 相類似犯行,有必要使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業醫師、 人員之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以及服藥,以控制其身心狀況, 並使其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6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指示自 費至醫療院所或機構接受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 處遇措施,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竊得之自行車部分,因均已 發還於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單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竊得之芭樂2顆,為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112年12月6日13時51分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年4月18日12時22分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張正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芭樂貳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9號
  被   告 張正和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珮瑩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51分許,在戴志和位於南投縣○ ○鎮○○路000號之居所前,徒手竊取戴志和所有、停放在上址 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戴志和)得逞,旋騎乘該自行車離去 。嗣因戴志和察覺自行車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 查悉上情。
(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段000 號之惠德宮停車場,徒手竊取陳○均(00年00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自行車1部(已發還陳○均 )得逞,旋騎乘該自行車離去。嗣因陳○均察覺自行車遭竊 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4月18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簡惠娟位於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果園內,徒手竊取簡惠娟所有、種植於果園內 之芭樂2顆得逞。嗣因簡惠娟透過監視器影像察覺芭樂遭竊 ,並於翌(19)日撞見再次進入果園之張正和而報警,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陳○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戴志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戴志和所有自行車1部遭竊之經過。 3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均所有自行車1部遭竊之經過。 4 證人即被害人簡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簡惠娟所種植芭樂2顆遭竊之經過。 5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2份、被害人戴志和居所、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影像光碟及擷圖、惠德宮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翻拍影像光碟及擷圖、果園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張正和之辯護人張珮瑩律師為被告辯護稱:張正和 於使用自行車代步後,未將自行車騎回住處,僅屬「使用竊 盜」,又張正和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於為本案犯行時,恐因 心智缺陷而有辨識能力及行為能力缺乏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希望將張正和送往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等語。惟查:(一)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係以將他人支配下之財物,移入自己 實力支配管領下之客觀上竊取行為為其要件,而行為人如已 破壞他人對行為客體之實力支配,進而建立起自己之實力支 配,竊盜即已既遂,不因事後返還失竊物品、放棄實力支配 而免責。是被告擅自將被害人戴志和、告訴人陳○均各自所 有之自行車騎走,即已破壞被害人戴志和、告訴人陳○均等 人對自行車之實力支配,而建立起自己之實力支配,竊盜已 既遂,是縱被告事後係將自行車任意棄置於他處,亦係將自 己立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支配或處分上開自行車,足見其於未 經被害人戴志和、告訴人陳○均同意而騎乘自行車離去之初 ,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竊盜犯意。(二)再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 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稱依 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 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 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 推翻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 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 性。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 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而須生理原因部分以及心理 結果部分皆須具備,且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始得進一步 審酌是否有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之可能,倘若生理原因或心 理結果部分有一部未具備,則因未滿足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



要件,而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 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之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 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 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於竊取自行車前及行為當下均有環顧四周之行為,顯見 其具備避免逮捕之能力,且依被害人簡惠娟於警詢時證稱: 張正和當下堅決否認有偷竊行為,並聲稱芭樂是他自己從夜 市買的等語,俟於司法警察詢問時被告始坦承竊盜犯行,且 就行竊地點、時間、原因,以及過程及方式,均記憶清晰無 誤,亦對於偷竊他人財物係屬不法乙節有所認識,足徵被告 於為本案犯行時思緒清楚,邏輯正確,且有規避刑事處罰之 能力,則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及辨識能力均未達 顯著減低程度。是以被告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乙情,已臻明 確,無調查之必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 一)、(二)、(三)犯行間,犯罪客體、時間均不同,且明顯 可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請審酌被 告為中度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障礙 類別,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附卷可憑,而為適當 之刑。
四、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竊取被害人戴志和、告 訴人陳○均之自行車各1部,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戴志 和、告訴人陳○均,此有贓物領據(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等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 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竊 取芭樂2顆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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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