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雄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6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抗 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抗字第1032號裁 定撤銷原裁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國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三、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曾受如附件所載之有期徒刑(下稱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起因 雖皆與「飲酒」有關,然罪質不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 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 差別,不能僅以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犯本案,就 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 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此部 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受如附件所載前案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酒後不知自制,無故以附件所載方式傷害 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 後態度,暨衡酌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 告 許國雄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5次)、1年4月、1年、1年2月、1年2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許國雄入監接續執行上開 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 知悔改,因酒後情緒不穩,於113年7月14日晚間10時57分許 ,在址設南投縣○○鎮○○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草屯敦和店」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推擊超商店員黃秋雄之頭部,並 以手臂將其鎖喉,致其因此受有頭部、頸部、背部與左側手 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秋雄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秋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超商監視器影 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所犯本案傷 害犯行,雖與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犯罪類型及法 益侵害結果不同,然本案乃係因被告酒後情緒不穩定所致, 而被告應已知悉其於酒後之反應能力較為不足,足見並非一 時失慮、偶然發生之犯罪,是被告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 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 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