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360號
NTDM,113,投簡,36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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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73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家駿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刪除或更正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部分有關「營業小貨車」之記載均 更正為「營業大貨車」、告訴人之姓名均更正為「林祐陞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第6行「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 」之記載更正為「車內之」,並刪除第10、11行「、汽車 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副等物)」之記載(告訴人林祐陞未 指述此部分遭竊,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事實一㈡部 分第12行「之財物及不法利益」之記載更正為「之不法利 益」、第12、13行「黃家駿」之記載更正為「林祐陞」。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家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4消費時間欄「15時58分」之記載更正為「 16時58分」。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載之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偽造電子署名之行為,屬其偽造準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偽造準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ㄧ㈡部分,於起訴書附 表所載時間,先後冒用告訴人名義持卡消費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 接續犯一罪論之。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被告固有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然本院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之2罪與其構成累 犯之前案,罪質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再度犯本案2罪,就認 為其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竊得財物價值、詐得之不法利益價值、犯罪手 段、動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 、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 業、經濟勉持、要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 之性質、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詐得價值新臺幣3萬5129元之不法利 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返還告訴人,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以電子 簽章方式偽造之電子署名4枚(見核交卷第79頁),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電子簽單,已傳送他 人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是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竊得之金融卡、信用卡及身分證,雖迄未實 際發還告訴人,然告訴人就證件部分已申請補辦,且該等物 品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若予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徒增執行成本,故本院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黃家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黃家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電子署名肆枚沒收。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萬伍仟壹佰貳拾玖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73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
  被   告 黃家駿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號3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在法務部○○○○○○○○○○ ○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駿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6月 、3月確定,經南投地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 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 因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因而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3日 (下稱甲執行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 度投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6年1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上開甲執行案之殘刑2月3日於109年 9月29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2年10月26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0號前,見林佑陞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本案營業小貨車)臨停 路邊且未上鎖,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打開駕駛座車門後,徒手竊取林佑陞放置在 車內之包包1個(內有皮夾1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國信託】帳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 戶】簽帳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中信簽帳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 民身分證1張、汽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副等物)得手後,旋 即離開現場。
黃家駿竊得本案中信簽帳金融卡後,明知本案中信簽帳金融 卡為林佑陞所申辦,未經其同意不得用以簽帳消費,仍基於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接續犯意,持本案中信簽帳金 融卡,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商家,假冒持卡人本 人簽帳購買物品,並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位上偽簽「林佑陞 」之署名共4枚,偽造完成表示確認電子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金額,而得以向中國信託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附表所示商家 之意,並作為附表所示商家經由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 加以傳發輸送向中國信託請款之用之準私文書性質電磁紀錄 而行使之,附表所示家商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真正持卡 人而同意簽帳消費,黃家駿因而詐得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 )3萬5,129元之財物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黃家駿、附表 所示商家及中國信託對於簽帳金融卡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後



林佑陞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林佑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佑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林佑陞於上揭時間、地點遭竊所有包包1個及本案中信簽帳金融卡遭盜刷等事實。 3 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擷圖、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新核發簽帳金融卡影本、聲明書、本案營業小貨車車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國信託113年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32006826號函暨所附資料、113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132011478號函暨所附資料 佐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所有包包1個及盜刷本案中信簽帳金融卡等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署押罪,係指行為人單純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 上簽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非僅 供識別人稱之用者而言;準此,倘若行為人簽署其姓名或畫 押,藉以表彰行為人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單純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即係刑法所稱之「署押」。次按錄音、錄影 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 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 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 處理之用者而言;承上,未得持卡人授權或同意,擅自以他 人信用卡或簽帳金融卡刷卡消費,在刷卡機所顯示電子簽帳 單簽名欄位上偽造署名,將其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 思,以聲音、影像、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 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 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 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 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 均係使用本案中信簽帳金融卡,在電子簽帳單簽名欄內偽簽 被害人林佑陞姓名後,交付與附表所示商店門市人員,用以 假冒其為被害人本人或表彰被害人同意或授權以本案金融卡 付費方式進行各該交易之意,使各該特約商店得據以請求發 卡銀行即中國信託撥付各該消費款項,顯然對於各該準私文 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均有行使各該準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 。
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詐得總價值3萬5, 129元之消費,均係購買遊戲點數等語,從而,遊戲點數雖 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其可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準此,被告盜刷本案金融卡取 得遊戲點數,因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 之價金債務之不法利益,其所詐得者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之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該偽造署押 之行為,均為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準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所示4次持卡消費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持本案中信簽帳 金融卡盜刷購買消費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而被告所犯本件竊盜等罪嫌,與其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開案件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案刑罰 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予加重其刑。五、聲請沒收:至被告盜刷被害人所有之本案中信簽帳金融卡所 詐得合計3萬5,129元之不法利益,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為犯 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在電子簽帳單準私文書上所偽簽之 被害人「林佑陞」簽名,雖係電磁紀錄,均請應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而該等偽造之電 子簽帳單準私文書雖屬被告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惟均經被 告行使而由各該特約商店以電腦設備回傳至中國信託,已非 被告所有,爰不聲請沒收;又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個、本案 中信簽帳金融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國民身 分證1張、汽車鑰匙及住家鑰匙各1副等物均未扣案,審酌各 該文件、金融卡、信用卡均可透過重新申請程序補發,或鑰 匙之物復可另行複製,該等物品並非專供被告犯罪所用,沒 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 增將來執行程序之無益勞費,亦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商家 消費金額 使用之金融卡 1 112年10月26日15時29分 南投縣○○市○○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新中興門市 5,000元 本案中信簽帳金融卡 2 112年10月26日15時36分 南投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南投新村門市 1萬元 本案中信簽帳金融卡 3 112年10月26日15時45分 南投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龍巳門市 1萬元 本案中信簽帳金融卡 4 112年10月26日15時58分 南投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宏旺門市 1萬129元 本案中信簽帳金融卡 合計 3萬5,1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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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