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13年度,341號
NTDM,113,投簡,341,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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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順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與洪如 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三、本院審酌被告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分工情節 、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犯後終知坦承犯行 、前有因贓物、竊盜、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 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國中畢業、經濟勉持、要扶養父親和哥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與洪如琪本案共同竊得白鐵欄杆7片、白鐵欄杆3支,為 其等犯罪所得,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價值新臺幣3000元, 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全額賠償(見警卷第3頁、本 院卷第95、107頁),是倘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洪如琪(所涉竊盜部分,因其已死亡,另案為不起訴 處分)係情侶關係,其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乙○○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4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洪如琪前往 南投縣○○鎮○○路000號嘉老山示範公墓,由洪如琪將現場監 視器調整至無法拍攝其2人行蹤之位置後,洪如琪、乙○○進 入該公墓竊取甲○○放置於寵物葬區停車場之白鐵欄杆7片、 白鐵欄杆3支得手,隨即返回前揭車輛駕車逃逸。嗣甲○○同 日上午6時30分許在前揭公墓辦公室發現監視器畫面角度異 常,前往現場查看後發現該等監視器經人調整角度,復發現 前揭欄杆數量短少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另案被告洪如琪前往嘉老山示範公墓,另案被告洪如琪調整現場監視器角度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發現物品遭竊、監視器經人調整角度而報警處理之事實。 3 證人張琳港於警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於證人名下,平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搭載另案被告洪如琪前往嘉老山示範公墓,另案被告洪如琪調整監視器,嗣被告駕車搭載另案被告洪如琪離去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2張 佐證告訴人遭竊物品原先放置位置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登記於證人張琳港名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另 案被告洪如琪就前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竊取之白鐵欄杆7片、白鐵欄杆3支,係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察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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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