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升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3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4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升安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升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
三、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 被告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 案之罪質尚有不同,且犯罪型態、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 害程度亦相異,難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本院裁 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掀開機車坐墊搜尋財物,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因未取 得財物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之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不佳;因肚子餓而想 竊取現金購買食物之動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掀 開被害人周圍之機車坐墊欲竊取財物,所幸遭被害人當場發 現而未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粗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 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5號
被 告 林升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升安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 年中原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5月3日執行完畢。詎林升安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許,至南投縣 ○○鎮○○路000號前,見周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而有機可乘,遂徒手掀開該機車座墊, 並翻找車廂內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能找到任何財物而 未遂。嗣經周圍發覺上情,當場阻止林升安離去,並報警處 理,待警方到場後即以現行犯逮捕林升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升安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 圍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被害人所 有之機車照片及車籍資料等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應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其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予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姿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侑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