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交簡字,113年度,72號
NTDM,113,投交簡,72,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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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克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克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林克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等情,有卷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以維 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 ,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 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及衡酌被告本案之過失程度為肇事 次因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5號
  被   告 林克恒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恒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碧山南路65巷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26分許,行經碧山南路65巷與碧山南 路口,欲左轉時,適賴美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碧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林克恒原應 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依當時天候為晴天, 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達路口中 心,即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提早左轉彎,直行之賴美枝見狀 ,剎車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賴美枝受有右膝遠端股 骨IIIA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腕遠端橈骨閉鎖性粉碎性骨折 、左肩、左腕、右大腿、右膝、右小腿挫傷、右大腿、右小 腿開放性傷口、左肩胛區二度燒傷、左肩部及上肢多處一度 燒傷等傷害。林克恒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 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肇事,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賴美枝委任莊文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克恒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美 枝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 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 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在本件車禍中確有過失甚明。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所受傷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景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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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