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瑜君
選任辯護人 葉庭瑜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97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瑜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瑜君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 適用,始稱適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刑法第 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後則將前揭 一般洗錢罪之規定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施行前第14 條第3項有關科刑上限之規定(以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施行後之洗錢罪,即不受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之限制)。因此,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於本案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則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 度有期徒刑為2月;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所得科刑之最低 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以修正前 規定即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即 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 洗錢部分,即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貪圖己利,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 造金流斷點,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 於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林欣驊、黃婕妤、許馨 之、周詩涵、李宜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完畢,有和 解契約書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63至81頁)在 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被告自陳大學就讀中、目前 在飲料店打工、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有父母及弟妹等一切量 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其於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已全數履行與告訴人等 人訂立之和解條件,堪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一致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 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 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 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 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本案告訴人將遭詐欺之款項匯入被 告提供之帳戶後,隨即經詐欺集團正犯轉匯一空,被告並非 實際提領或可得支配該贓款之人,且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人 之損害,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故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6號
被 告 林瑜君 女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瑜君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4時48分許,在不 詳之地點,約定每日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對價,將 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社群網站FB(下稱臉書)自稱「林小 姐」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於112年7月29日11時27分許,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店到店方式,寄予該詐欺集團 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
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 悉上情。
二、案經林欣驊、黃婕妤、許馨之、周詩涵、李宜陽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瑜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與對方約定以日薪1,500元之對價提供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坦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臉書自稱「林小姐」之人使用,並告知對方該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被告坦承不知臉書自稱「林小姐」之人真實姓名年籍、所屬公司之事實。 4.被告坦承有工作經驗,且該工作係為付出勞力始能獲得代價之事實。 5.被告坦承其應徵工作之公司為從事線上博弈業務,且其所提供提款卡係作為該公司收款所用之事實。 6.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於112年7月24日起在臉書看見自稱「林小姐」之人張貼線上打字工作,便私訊「林小姐」應徵兼職工作,當天颱風天,對方說他們公司都在休息,叫伊先不要寄提款卡,於是伊隔幾天才寄出提款卡,對方表示提供帳戶可獲得日薪1,500元之對價,伊覺得甚為合理,對方也有傳線上博弈網站之網址給伊,伊便相信對方為合法公司,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驊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欣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即告訴人黃婕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黃婕妤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之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許馨之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㈤ 證人即告訴人周詩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周詩涵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㈥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陽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李宜陽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㈦ 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有自112年7月24日起,在不詳之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㈧ 告訴人林欣驊等5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欣驊等5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㈨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林欣驊等5人受騙後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除非本人或與本人 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 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 近來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 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 罪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自 承曾於春水堂工作,非不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復於本署受 詢問時,對於設問問題均能應對如流,對社會現狀之認識並 未遜於常人,自對上情有所認識。
三、另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不知臉書自稱「林小姐」之人真實 姓名年籍、所屬公司,對方向伊借用帳戶係作為對方所屬公 司收款帳戶之用,且當天颱風天,對方有傳送線上博弈網站 之網址給伊,伊便覺得對方是合法公司等情,則「林小姐」 之人是否有特別值得被告信賴之處,誠屬可疑。復觀諸被告 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中一再向對方詢問 「所以提款卡都會一直在你們那邊嗎?」、「所以只會測試 一次就好,之後就不用寄卡片給你們嗎」、「所以伊不會在 領錢的時候用到那些錢嗎?」、「確定不是騙人的嗎?真沒 有風險」、「那請問日領1,500元是直接匯到戶頭裡面嗎? 」、「好,可以,8月1號再寄可以嗎?因為會比較好算」等 情以觀,被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林小姐」之人可能 涉及犯罪應不難察覺,竟於違法疑慮未消除之情形下,貿然 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林小姐」之人使用,實有 違常情。再者,被告非僅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小姐」之人作 為暫時使用,而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出並告知對方該金 融卡之密碼,而使「林小姐」之人有完整之帳戶使用權及控
制權,亦未設有任何控管其帳戶免於違法之預防舉措,竟在 對方可能為不法行為情形下,仍執意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枉顧其他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利 用該金融帳戶實行財產犯罪因而失財之高度風險,實不能認 被告僅屬「輕率疏忽」,且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金融帳戶 向他人詐取財物或洗錢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是被告行為時顯係基於縱 使本案帳戶資料被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綜據上述,被告前揭辯解,核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嫌均洵堪 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犯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等罪嫌。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凃乃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林欣驊 (提告) 112年8月1日 假販售二手精品包 112年8月1日13時57分許 2萬2,000元 本案帳戶 黃婕妤 (提告) 同上 同上 同日15時7分許 5,000元 許馨之 (提告) 112年7月31日 同上 同日18時51分許 1萬8,000元 周詩涵 (提告) 同上 同上 同日19時34分許 5萬元 李宜陽 (提告) 112年7月30日 同上 同日23時9分許 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