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榮裕(原名:吳英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榮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榮裕(原名:吳英裕)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中寮鄉義和村永平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永平路與國道3號南投休息站便道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雖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但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林麗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其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車門發生碰撞,致林麗娟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橈骨莖突骨折之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 被告吳榮裕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林麗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9頁、偵 卷第11-13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8月24日衛生福利部南 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1 3年4月1日投醫醫政字第1130003027號函暨林麗娟病歷資料 (偵卷第41-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 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警 卷第37-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警卷第49-52頁)、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3月4日中監投鑑字第1130025417號
函暨鑑定意見書(偵卷第29-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 前往處理,並在事故現場等候處理警員到場,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草屯分局中寮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可認被告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員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坦承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 者,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傷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雖亦有過失,然被告為肇事之 主要原因,告訴人所受傷害雖非甚為嚴重,惟被告始終不願 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五專肄業、從事貿易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0萬元、需扶 養太太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