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原簡字,113年度,50號
TCEV,113,中原簡,50,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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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0號
原 告 廖建厚
被 告 許亞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原告提起
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原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與訴外人虞鎮海合謀以出售洋酒為餌而詐取買家金錢,
先推由虞鎮海於民國110年11月9日不詳時間,經由通訊軟體
LINE向原告佯稱:可出售12箱MACALLAN威士忌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11月9日23時34分許、110年11月13
日19時6分許、110年11月14日16時51分許、110年11月15日1
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30,000元、30,
000元、160,500元(共250,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不知
情之訴外人賴振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被告、虞鎮海並未依約交付洋酒,
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對於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63號之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
)所記載的犯罪事實及證據不爭執,且同意原告的請求,但
目前在監,無力支付。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援引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證
據,並有被告於系爭刑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系爭刑案之共犯古○宇(年籍詳卷)及原告於警詢時陳述
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原告警詢時
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存摺影本、銷貨單、寄
送資料照片、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搜索照片、賴振德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且有扣案之OPPO手機1支可佐,而被告與虞鎮海詐騙原告
之行為,亦經本院系爭刑案認定在案。被告對系爭刑案判決
所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不爭執,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刑事
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
偵字第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2262號),再經本院以系爭
刑案判處罪刑等情,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閱屬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
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
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
告與虞鎮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騙原告之行為,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虞鎮海,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至系爭刑案認定原告受詐欺而匯出之金
額分別為)30,000元、30,000元、30,000元、160,500元,
合計250,500元(計算式:30000+30000+30000+160500=2505
00,系爭刑案判決誤載為255,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50,500元本息,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0,
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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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