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68號
上 訴 人 齊燕斌
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
被 上訴 人 羅紫瑛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519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 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自民國78年結婚至109年9月1日簽署 兩願離婚書,上訴人均授權被上訴人保管銀行帳戶,支付家 庭生活費用及繳納兩造與子女之貸款、保費等。兩造夫妻共
同生活期間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互為日常家務代理,一方 為他方支出費用、負擔債務,或相互饋贈、以他方財產進行 投資理財,經一定期間後,難以細究何部分財產為何人所有 。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10日自上訴人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下稱系爭300萬元)入自己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不能認已逾越上訴人之概括授權。上訴 人未舉證系爭300萬元僅授權即時用於清償其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貸款,且兩造嗣後變更夫妻財產制為 分別財產制,上訴人未就系爭300萬元為爭執,難認被上訴 人逾越授權支用而造成上訴人損害,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7 9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本息。又被 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自其上海銀行帳戶匯200萬元入上訴 人同行帳戶,同年7月1日匯回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 ,難以細究資金屬兩造何人所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挪用系爭200萬元占為己有,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本息,亦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未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就系爭300萬元主張被上 訴人係給付型不當得利,於原審改稱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並 為充分攻防,原審無再加以闡明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主張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須先就對造之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亦 無違證據法則,上訴人關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又原判決 依上訴人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子女保單等證據資料贅列其他理 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周 群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