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阮氏草
阮懷南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一澊律師
被 告 陳宗平
訴訟代理人 王定國
被 告 陳宗華
陳秀玲
陳郭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之附表一編號2房屋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分歸由被告陳郭美春單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分歸由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依如附表二第4欄編號6至8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並由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陳郭美春分別按附表三所示金額各補償原告阮氏草、阮懷南安。
原告及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共有之附表一編號3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一第2欄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宗華、陳秀玲、陳郭美春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未保存登記建物(下合述時 稱為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分別如附表一第2欄所示,其中原 告及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珍就系爭房屋之權利乃繼承 自被繼承人陳德旺而來,已經本院110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判決分割遺產(下稱前案分割遺產判決)確定。兩造就系爭房 屋無不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系爭房 屋事實上處分權等語。並聲明:系爭房屋應分別予以變價分 割。
三、被告主張
(一)被告陳宗平部分
系爭房屋中附表一編號1、2房屋之門牌號碼均為新北市○○區 ○○路○段0○○0000號,而編號1房屋已滅失;編號3房屋門牌號 碼為257號(系爭房屋下分述時各逕以附表一編號或門牌號碼 稱之),亦已滅失。編號2房屋現況為地下1層、地上3層樓之 建物,1樓為陳德旺與被告陳郭美春之被繼承人陳富貴共同 出資興建,已隔間分管使用,為可分割建物;2樓為陳德旺 與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共同出資興建;3樓為陳富 貴出資興建,是原告僅能就編號2房屋1樓按其應有部分比例 各10分之1主張權利,且可返回居住。如原告不願返回居住 ,則本院民國113年1月12日現場履勘所見編號2房屋被告陳 郭美春使用部分應分給被告陳郭美春;現由被告陳宗華使用 部分,則分由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維持共有等語(二)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郭美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前到庭或提出書狀則稱:
1.被告陳宗華部分
編號1、3房屋已滅失,無法分割;願分得編號2房屋並與被 告陳宗平、陳秀玲維持共有等語。
2.被告陳秀玲部分
願分得編號2房屋並就與被告陳宗華、陳宗平告維持共有;2 57號房屋可以變價拍賣,也願分得而與被告陳宗華、陳宗平 維持共有。
3.被告陳郭美春部分
我現使用的253號房屋部分應分割給我,其他的我不管等語 。
四、查原告及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珍均為陳德旺之繼承人 ,經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就系爭房屋陳德旺所遺權利範圍(即 前案分割遺產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按原告及被告陳宗平、 陳宗華、陳秀珍之應繼分比例分割如附表一第2欄原告及被 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珍應有部分所示確定。又編號2房 屋依新北市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函送之台北縣房屋稅籍紀錄 表所載,原為陳德旺、陳富貴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後 陳富貴之應有部分2分之1為被告陳郭美春繼承取得等情,有 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卷一15-19頁)、台北 縣房屋稅籍紀錄表(本院卷一205頁)可稽,復據本院調取前 案分割遺產案卷核實,可以認定。
五、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屋,然被告陳宗平、陳宗華均稱其中編 號1、3房屋均已滅失,編號2房屋1樓以外之增建部分非原告 可主張共有範圍等語。而查:
(一)編號1、2房屋部分
1.編號1、2房屋原門牌號碼均為「台北縣○○鄉○○○0號」,於64 、65年間經稅捐機關為房屋構造勘查時乃2棟1層樓房屋,後 門牌整編皆改為253號乙情,有歷史門牌資料查詢結果、台 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187、203-205 、209、211頁)可據。而被告陳宗平、陳郭美春到庭均一致 陳稱上開原為1層樓,門牌號碼皆為253號之2棟房屋,有1棟 房屋已經燒掉,現存之253號房屋為3層樓,原本的1層樓建 物乃陳德旺、陳富貴出資共同興建並隔成2間,陳德旺、陳 富貴一人一間,嗣於75、76年間加蓋第2層樓,只能由1樓陳 德旺所有的部分才能上去2樓。繼於84、85年間加蓋第3層樓 ,只能由1樓陳富貴所有的部分上去3樓,現253號1樓分由被 告陳宗華、陳郭美春使用,2樓乃被告陳宗華兒子使用,3樓 由陳郭美春使用等語(本院卷○000-000頁)。經本院現場履勘 ,現掛有門牌號碼253號之房屋地上共有3層樓,並有地下室 。1樓以磚牆分隔左、右二側且不互通,左側為被告陳郭美 春使用;右側為被告陳宗華使用,各有出入口通往道路,1 樓左、右側各通往之地下室亦互不相通,並分別為被告陳郭 美春、陳宗華使用。而1樓左側被告陳郭美春使用部分設有 樓梯連接3樓,3樓並設有樓梯往屋頂上平台,3樓及3樓上屋 頂平台均為被告陳郭美春及其家人使用;1樓右側被告陳宗 華使用部分設有樓梯連接2樓,且2樓與3樓並不互通等情, 有此部分履勘筆錄(本院卷一319頁)、現場照片(本院卷二5- 33頁)及本院囑託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就 上開履勘結果實測繪製之複丈成果圖(本院卷○000-000頁)可 稽,足見掛有門牌號碼為253號之房屋,建築形式與編號1、 2房屋前開稅籍登記所為房屋構造勘查之同為1層樓之2棟房 屋不同,且核與被告陳宗平、陳郭美春前揭開庭所述一致, 復為原告及其他被告所不爭執,可認被告陳宗平、陳郭美春 上開陳述應為可採。佐以前案分割遺產判決認陳德旺就編號 1房屋遺有全部權利範圍;編號2房屋則遺有權利範圍為2分 之1而為分割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含有確認效力,而253號 房屋現況乃由陳富貴繼承人即被告陳郭美春與陳德旺繼承人 即被告陳宗華使用各半,已如前述,堪信現存之253號房屋 當為陳德旺、陳富貴共有之編號2房屋於設立稅籍後自原本1 層樓建物陸續增建而來,而僅陳德旺所有且亦同屬門牌號碼 為253號之編號1房屋則無事證可認現仍存在。從而,被告陳 宗平、陳宗華主張編號1房屋已滅失等語,非不可採。原告 雖以編號1房屋稅籍登記仍在等語,而爭執編號1房屋現仍存 在,然與上開事證不合,自難憑採。
2.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
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所謂附屬建物,係 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 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 立性(如由內部相通之頂樓或廚廁),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 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如由外部 進出之廚廁)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 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 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判決參照)。查本 院履勘所見253號房屋係自編號2房屋原本稅籍房屋構造勘查 時所見之1層樓建物,增建至勘驗所見地下1層地上3層建物 ,前已敘及(五、(一)、1)。雖被告陳宗平主張253號房屋僅 有1樓可作為分割標的,而不及於其他樓層等語。然查,依 本院履勘筆錄所載及現場照片(本院卷一319、本院卷二7-31 頁)所示,253號房屋之2樓及右側之地下室,係與1樓右側之 被告陳宗華使用部分相連,而以被告陳宗華1樓右側出入口 進出;253號房屋之3樓、屋頂及左側之地下室,係與1樓左 側之被告陳郭美春使用部分相連,而以被告陳郭美春使用之 1樓左側門戶進出,可見253號房屋增建之地下室、2樓均以 原本之1樓為基地而建造,3樓及屋頂乃再續本於擴建之2樓 往上增建,自均有物理上依附關係,且使用上依通念乃常助 原本1樓之居住效用而欠缺獨立性,而均應認屬編號2房屋原 陳德旺與陳富貴共有1樓之附屬物,無從獨立為物權之客體 ,屬編號2房屋所有權擴張之範圍,足見現253號房屋自地下 室到3樓屋頂均為兩造承繼陳德旺及陳富貴所共有,且原告 與被告陳郭美春以外之被告已經前案分割遺產判決分割為分 別共有。是被告陳宗華主張現253號房屋1樓以外部分乃後續 陳德旺、陳富貴或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出資增建, 不在原告得訴請分割範圍內等語,自非可採。
(二)編號3房屋
編號3房屋原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0000號」,乃1棟2 層樓房屋,後門牌整編陸續更為「台北縣○○鄉○○○0號」及本 院履勘時所見現掛門牌號碼257號等情,有歷史門牌資料查 詢結果、台北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及房屋平面圖(本院卷一185 、207、213頁)供參,復經本院現場履勘(本院卷一320頁)後 囑由新店地政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本院卷一361頁)。依被 告陳宗平開庭及本院履勘時所述,編號3房屋無增建,因房 子久了,屋頂塌陷,有修補牆面屋頂,乃其前妻吳依蔭(依 被告陳宗平戶籍謄本【置於證物袋】所載)出資,現係吳依 蔭出借被告陳郭美春兒子使用等語(本院卷一281、320頁)。 查編號3房屋之稅籍登記曾有以106年6月23日為移轉登記日
期,由陳德旺贈與吳依蔭,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282號判決吳依蔭應將該稅籍移轉登記塗銷(下稱另案判 決)確定等情,有另案判決可考(本院卷○000-000頁),並經 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實。觀諸吳依蔭於另案中提出書狀(另 案二審卷45頁)所載,吳依蔭陳稱編號3房屋「破損、凌亂不 堪、無法居住」、「公公陳德旺提議看誰要修繕」,其遂提 領勞退金修繕等語,雖指稱編號3房屋須修繕始可居住,但 始終主張已合法自陳德旺受贈該屋,自無從因吳依蔭上開注 資修繕而認編號3房屋已滅失。且就吳依蔭提出其就編號3房 屋修繕前後、照片(另案二審卷55頁,核與被告陳宗平在本 件中提出之照片【本院卷二175頁】相同),可見修繕前之編 號3房屋雖部分2樓屋頂塌陷,但1、2樓之牆面及2樓樓板等 主要結構均在,修繕後之編號3房屋並與原有之編號3房屋構 造一致,足見吳依蔭於另案所陳編號3房屋係經修繕應為可 採,亦與被告陳宗平於前揭開庭及履勘時所陳相合,而可憑 採,堪信編號3房屋並無滅失,現257號房屋乃將編號3房屋 修繕後所存現況。被告陳宗平於履勘後改稱及被告陳宗華陳 稱編號3房屋已倒塌而滅失等語,被告陳宗平因而申辦停徵 該屋房屋稅而提出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6日函為證(本 院卷○000-000頁),皆與前開事證未合,並不可採。(三)基上,編號2房屋所有權範圍自原有1樓擴張至本院履勘所見 現253號房屋之地下1樓、地上2、3樓,並由兩造依附表一第 2欄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編號3房屋前經修繕,但 未滅失,並由原告及被告陳郭美春以外之被告以附表一第2 欄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按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 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就編號2房屋、編號3房屋訴請分割,自屬有 據。至編號1房屋則無從認現仍存在,則原告訴請分割該屋 ,自難認可採。
六、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 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
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未保存登 記建物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無法為登記後再處分 ,故未保存登記建物為分割標的者,係該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非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本身。再者,民法第831 條「本節(即民法物權編第四節共有)規定,於所有權以外 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之規定,顯然 「所有權」以外之其他財產權,包括所謂之「事實上處分權 」,倘係由數人共有者,當亦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查:
(一)編號2房屋
編號2房屋1樓左側及地下室左側、3樓及屋頂由被告陳郭美 春使用;1樓右側及地下室右側、2樓乃被告陳宗華使用,且 各自使用部分互不相通,各有樓梯往上方樓層,1樓分設各 自出口,如上所述(五、(一)、1),可見編號2房屋現由被告 陳郭美春與被告陳宗華使用中,且互不干涉,堪認以編號2 房屋以原物分割並無困難之處,佐以被告陳郭美春主張分得 其上開使用部分;被告陳宗華、陳宗平及陳秀玲願就增建後 編號2房屋被告陳郭美春使用部分以外維持共有,原告亦就 依被告使用現況分由使用之被告所有一事未予爭執(本院卷 二193頁)。是本院認編號2房屋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是依 被告使用編號2房屋實況,如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分歸由 被告陳郭美春單獨所有;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分歸由被告 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依各應有部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 。而依本院囑託鑑定編號2房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9 28元(本院卷○000-000頁),有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二63-12 9頁),被告陳郭美春上開分得部分之價值共66萬3172元;被 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分得部分之價值共65萬2756元, 均如附表二第3欄所示,則被告陳郭美春分得原物價值較其 應有部分2分之1折算之編號2房屋價值多出5208元(663172- 【0000000×1/2】);被告陳宗平、陳宗華、陳秀玲分得原物 價值以其等應有部分比例折算,乃各分得21萬7585元之編號 2房屋(652756×1/3,元以下4捨5入【下同】),較其以原物 應有部分各10分之1折算之編號2房屋價值每人均多得8萬599 2元(217585-【0000000×1/10】),是被告陳郭美春、陳宗華 、陳宗平、陳秀玲應補償未分得編號2房屋原物之原告各如 附表三所示金額。
(二)編號3房屋
查編號3房屋目前係由被告陳宗平前妻吳依蔭出借予被告陳 郭美春兒子使用,據被告陳宗平陳述在前(五、(二)),難認
此房屋現況係由附表一第2欄編號3所示共有人使用。雖被告 陳秀玲表示願與被告陳宗平、陳宗華共有編號3房屋,然被 告陳宗平、陳宗華均謂編號3房屋已然滅失,雖其等此一主 張均不可採(五、(二)),惟由此難認其2人仍有就編號3房屋 維持共有意願,而編號3房屋如以變價方式出售,透過市場 競價機制,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該屋之市場價值極 大化,讓各共有人能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合理之價 金,較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又變賣共有物時,除 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 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 定甚明,是採變價分割時,兩造仍得依自身對於共有物之利 用規劃,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 使優先承買之權利而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 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並兼顧各共有人最大利益、 共有人間公平並能發揮編號3房屋最大價值。經審酌編號3房 屋狀況、共有人之利益及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張秀玲亦 曾表示願變價分割此屋(本院卷二179頁),認編號3房屋以變 價分割為適當,並以變價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第2欄編 號3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別分割編 號2房屋、編號3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編 號2房屋以原物分歸被告,而由被告以金錢補償原告;編號3 房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分 配為適當。基上,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八、分割共有物之訴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 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性 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附表四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
欄 位 1 2 3 編號 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門牌號碼(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一段【下同】) 1 00000000000 原告阮氏草5分之1 原告阮懷南安5分之1 被告陳宗華5分之1 被告陳宗平5分之1 被告陳秀玲5分之1 253號 2 00000000000 原告阮氏草10分之1 原告阮懷南安10分之1 被告陳宗華10分之1 被告陳宗平10分之1 被告陳秀玲10分之1 被告陳郭美春2分之1 3 00000000000 原告阮氏草5分之1 原告阮懷南安5分之1 被告陳宗華5分之1 被告陳宗平5分之1 被告陳秀玲5分之1 257號
附表二:
欄位 1 2 3 4 編號 分得原物之共有人 分得原物部分:以新店地政附丈成果圖編號(圖面備註標示【所在卷頁】)標示 分得原物部分之價值(鑑定報告所在卷頁)(新臺幣元) 單獨所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陳郭美春 編號A、B(圖面備註為「253號地下室(陳郭美春)」【本院卷一349頁】) 86,803(本院卷二113頁) 被告陳郭美春單獨所有 2 編號F、G、H、I、J、K、L(圖面備註為「253號一樓(陳郭美春)」【本院卷一351頁】) 173,605(本院卷二113頁) 3 編號AA(圖面備註為「一樓往三樓樓梯」【本院卷一355頁】) 10,416(本院卷二113頁) 4 編號AP、AQ、AR、AS、AT、AU、AV、AW、AX、AY(圖面備註為「253號三樓」【本院卷一357頁】) 368,043(本院卷二115頁) 5 編號BA、BB、BC、BD、BE、BF、BG、BH、BI、BJ、BK、BL、BM、BN、BO(圖面備註為「253號屋頂」及「屋頂突出物」【本院卷一359頁】) 24,305(本院卷二115頁) 小計 663,172 6 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 編號C、D、E(圖面備註為「253號地下室(陳宗華)」【本院卷一349頁】) 97,219(本院卷二113頁) 被告陳宗華、陳宗平、陳秀玲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 7 編號M、N、O、P、Q、R、S、T、U、V(圖面備註為「253號一樓(陳宗華)」【本院卷一353頁】) 197,910元(本院卷二113頁) 8 編號AB、AC、AD、AE、AF、AG、AH、AI、AJ、AK(圖面備註為「253號二樓」【本院卷一355頁】) 357,627(本院卷二115頁) 小計 652,756 合計 1,315,928
附表三:
欄位 編號 1 2 3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及應獲補償金額(新臺幣元,元以下4捨5入) 原告阮氏草 原告阮懷南安 1 被告陳宗平 42,996(計算式:85992÷2) 42,996(計算式:85992÷2) 2 被告陳宗華 42,996(計算式:85992÷2) 42,996(計算式:85992÷2) 3 被告陳秀玲 42,996(計算式:85992÷2) 42,996(計算式:85992÷2) 4 被告陳郭美春 2,604(計算式:5208÷2) 2,604(計算式:5208÷2)
附表四:
編號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負擔訴訟金額之比例 說明 1 原告阮氏草 百分之21 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1房屋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原告訴請分割附表一編號2、3房屋部分,由兩造依各屋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2 原告阮懷南安 百分之21 3 被告陳宗平 百分之11 4 被告陳宗華 百分之11 5 被告陳秀玲 百分之11 6 被告陳郭美春 百分之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