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曜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曜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證據應更正及補充記載為:「前揭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
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954號 被 告 莊曜宇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曜宇於民國113年7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白沙灣某處, 食用不詳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 車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3分許,騎車行經臺北市三芝區 淡金路與中正路口時,為警臨檢盤查,經警測得飲酒後呼氣 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曜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