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13年度,1541號
SJEV,113,重簡,1541,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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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541號
原 告 歐甄珍
被 告 NG YI QI (中文名:黃依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
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提供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 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8月30日佯稱投資可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 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2月1日11時36分許及39分許各匯款10萬 元,共計20萬元至被告上海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 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2筆款項之財產 損害。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20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 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 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上海銀行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 財產損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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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