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02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訴訟代理人 董承志
被 告 陳英封
訴訟代理人 王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申請並領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於領 用後,即得在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其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示用之分 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算利息(本件為年息11.71%)。嗣被告 自認於112年6月16日因誤信假冒遠通電收停車費繳費簡訊, 點入詐騙釣魚網頁連結後,未查證清楚即自行提供系爭信用 卡卡號等資料及OTP驗證密碼,致系爭信用卡於海外進行一 筆外幣(歐元)1,590元之交易,特約商店店家名稱為「EL ICORTE lNGLES VENTA DIS(授權碼:OO2844)」,交易金 額按匯率折算後為新臺幣(下同)53,480元(下稱系爭款項 ),該筆消費已取得信用卡授權碼而完成交易,無從退款, 原告於特约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被告即應負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3,4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1%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本人刷卡金額為臨 時停車費60元,並非原告所稱之53,480元,故主張信用卡債 務不存在,說明如下:本人收到遠通電收停車費用未繳清簡
訊及綁定新光卡驗證通知,導致本人遭受詐騙盜刷。本人遭 詐騙並收到原告簡訊後,當下立即向原告要求止付,並到林 口派出所報案,已善盡被害人應負之責任,惟原告稱無法止 付並答應代為追回款項,僅於數月後來函告知追討未果,要 求本人償還遭詐欺款項,但因本人遭受詐騙,實則是原告未 盡銀行查證責任,而為海外匯款,並非一般銀行之應有作為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綁定交易驗證碼發送簡訊、消費情形發送簡訊、信用卡 消費帳單明細等為證,被告雖不否認系爭信用有為前開系爭 款項之消費,然辯稱此消費非被告本人所為,係遭他人詐騙 盜刷之消費等情。經查:
(一)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已約定:「依交 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新光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使 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及第11條第1項已約定:「持卡 人如與特約商店就有關商品或服務之品質、數量、金額、 或與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就取得金錢之金額有所爭議時 ,應向特約商店或委託辦理預借現金機構尋求解決,不得 以此作為向新光銀行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又按「OTP 驗證碼」經發送至客戶手機後,即具唯一及代表性,為持 卡人表彰消費之意思表示,經銀行驗證成功後,如同輸入 ATM密碼提領現金般具有不可否認性,因此持卡人以其手 機取得發卡銀行發送之OTP驗證碼,持卡人再將該OTP驗證 碼輸入消費網站,經驗證無誤後即能完成交易,而此完成 之交易即可確認等同持卡人本人所為之交易,持卡人不得 以其他事由(如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取信用卡資訊) 而否認之。
(二)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款項係遭受詐騙而刷卡等情,然依被 告所述其遭詐騙之過程,可知被告所為刷卡交易屬於前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所稱之「特殊交易」,亦即兩 造已於該條款約定被告若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或取得服務 而使用信用卡時,原告得以傳送密碼之方式以識別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被告之意思表示,代替使用簽帳單或簽名。 又依被告提出之附件一所謂遠通電收停車費用未繳清簡訊 ,可知本件被告係於112年6月16日19:53分許,接獲簡訊
,再點入網站後依指示操作而在網際網路上消費,原告即 依據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第1項規定,於同日21:19 分發送認證OTP驗證密碼予被告,簡訊內容為:「綁定新 光卡驗證通知,請勿點擊不明連結或將密碼告知他人,卡 號末四碼 3704 驗證碼014143(9分鐘內有效),網路消 費外幣1590」等情,被告完成消費後,原告再續發簡訊, 內容為:「新光卡友感謝您於06月16日21:20消費53479 元(惟因匯率變動,實際金額以帳單為準),如有疑問請 電詢卡片背面專線」等情,此亦有被告提出之附件二相關 簡訊可稽。由被告收受之上開簡訊內容觀之,實係因自己 疏忽未注意閱讀及核對簡訊全文內容即輸入驗證密碼,應 認原告已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1項約定盡其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向被告確認其確有使用系爭信用卡進行新 光卡之綁定,之後系爭信用卡即於同日21時20分於上開特 約商店刷卡消費款1590歐元,按匯率折算後為53,480元( 接近前開簡訊所稱之53479元),顯見此筆消費已取得信 用卡授權碼而完成交易。依前開論述說明,可認被告透過 前開「特殊交易」方式所為之刷卡消費,可確認等同被告 本人所為之交易,被告即不得以遭他人以鈞魚網站方式盜 取信用卡資訊再盜刷之事由而否認之。
(三)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發現遭詐騙並收到原告簡訊後,當下 立即向原告要求止付,並到林口派出所報案,已善盡被害 人應負之責任等情。然依前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第1 項之約定,被告縱與特約商店間就商品或服務有爭議時, 仍不得以此作為向原告拒繳應付帳款之抗辯;況且,系爭 信用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使用,並以之為支付工具,在被 告仍持續使用、占有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或正常使 用信用卡等情,非原告所能知悉,被告對於網路交易是否 屬實、是否遭詐欺等情,相較於原告,更有避免風險之能 力,倘被告消費後,可仍拒絕清償系爭款項,無異將其與 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轉嫁予原告負擔,不利於以信用卡 為支付工具之交易安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3,480元,及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7 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併依職權調確定由被告 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