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均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軍偵字第4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金簡字第20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芳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 ,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8時 4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股 份有限公司囍洋洋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上開 3個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中玉-代工」(下稱「 黃中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林芳均知悉交 付對象為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嗣「黃中玉」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 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達到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目的。嗣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孫藹莉、黃紫娟、紀懷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刑 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又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及該規定以外陸海空軍刑 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林芳均於106年10月18日入伍服役,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 在卷(金訴卷第13頁),現在海巡署通資作業隊第五中隊服 役中(目前請育嬰假),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及犯罪發覺時 為現役軍人,惟其所犯之罪為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 所定之罪,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有審判權,先予敘明。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 訴卷第51、11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上開時間寄送予「 黃中玉」,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黃中玉」本案帳戶提款 卡之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是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戴淑霞」主動聯繫問我是否 要從事家庭代工,請我加LINE暱稱「黃中玉」之人,對方說 會寄材料,我做完後再寄回去或廠商來點貨,就可以拿到工 錢;對方說使用我的提款卡購買材料可以幫公司節稅,並發 予1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金,我才將本案帳 戶之3張提款卡寄出,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 意等語,惟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寄送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黃中玉」,並由「黃中玉」所屬之詐欺集團以 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本
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警卷第1至7頁、偵卷第54頁、金 訴卷第53至54、117至118頁),並有被告與暱稱「黃中玉」 之LINE對話截圖、代工協議書、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歷史交易明細(警卷第67至80、84至104、111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交付 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款項之工具 ,且此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一空等情,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二、被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經查,被告於高職畢業後即於106年入伍服役, 案發時年約24歲且服役中,並稱:軍中單位有宣導不要把提 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 在卷(偵卷第54頁、訴字卷第127頁)。且被告在「黃中玉 」要求其寄出提款卡,表示「如果寄過去的話」、「我就沒 辦法提款了」、「我想想好了」、「我先跟我先生討論一下 」、「我剛被騙完一陣子還有點怕怕的」、「現在網路上實 在太可怕了」、「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 等語,有被告與「黃中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0、 92、98頁)在卷可參,並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提示被告與「 黃中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詢問其稱「我剛被騙完一 陣子還是有點怕怕的」等語之意時,被告供稱:我沒有被騙 ,我用這個說法只是想要測試對方是不是詐欺犯,因我婆婆 跟我說代工最近很多都是詐欺的,我認為這句話可以辨識對 方是否為詐欺犯等語(偵卷第53、54頁)。可見被告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得以預見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透過各種話術或手法,騙取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藉由人 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 分之情形,並充分理解不可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用或供不明款項匯入,以避免詐騙成員使用其提供之 金融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工具,而涉犯詐欺等刑事犯罪等
情。是其仍交付本案帳戶予「黃中玉」,實難以無知受騙加 以解釋。
㈡又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係透過社群軟體臉書 暱稱「戴冰冰(戴淑霞)之人,而認識真實姓名不詳之「黃 中玉」,且被告起初認為「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即可取得 補助金之內容是詐騙,亦覺得不合理而感到不對(警卷第3 頁、金訴卷第127、129至130頁),並在「黃中玉」要求被 告寄出提款卡時,被告再次詢問「真的不是騙人的對吧」, 並表示「真的好擔心」等語(警卷第98頁),又對於「黃中 玉」提供之代工教學影片傳訊表示質疑,稱:「我老公說那 個影片很想(編按:像)大陸工廠的影片」(警卷第99頁) 等語。益徵被告與「黃中玉」間素不相識,僅透過網路上真 實姓名亦不詳之「戴冰冰(戴淑霞)」而取得聯繫,聯絡初 始甚認為「黃中玉」所述為詐騙而非可信賴之人,難認渠等 間有何特殊之信賴基礎存在。又被告於112年9月21日18時48 分許交付本案帳戶前,中華郵政帳戶餘額為10元、中信銀行 帳戶餘額為0元、連線銀行帳戶餘額為26元,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於112年9月20日、21日使用連線銀行帳戶提款 現金5,000元、金融卡扣款328元都是我操作,是因要交出帳 戶所以將卡片的錢淨空,對方說這樣才不會誤領等語(金訴 卷第133頁)。可知被告已對無信賴基礎之「黃中玉」產生 懷疑,心懷不安,仍交付幾無餘額之本案帳戶,並於交付連 線銀行帳戶前使用提款卡提款、扣款之行為,目的無非在降 低自己之損失,以免本案帳戶內之自有資金亦遭詐欺集團所 用,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已有 認識。
㈢再者,「黃中玉」在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向其 索取提款卡密碼,被告曾於112年9月21日21時12分許表示「 阿...」、「這樣好嗎...」、「匯進去的時候會標注(編按 :註)是什麼嗎」、「我原本的工作是軍人」,「黃中玉」 則答以「因公司財務到時會把材料費匯進妳卡裡去廠商幫妳 購買材料喔」等語(警卷第101、102頁)。然提款卡之密碼 係供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自無不知之理 ,被告事先將本案帳戶內將自有資金款項降至最低,並對於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有所疑慮,卻仍在「黃中玉」表 示將有其無法確認資金來源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僅擔憂 自己軍職遭影響而詢問匯入之款項是否有特別標註,而在未 能核實「黃中玉」所述內容之真實性,及無法確認匯入本案 帳戶款項之來源與合法性之情況下,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 元之自己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3張,旋於同日21時2
2分即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有被告與「黃中玉」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2頁)在卷可佐。益可徵被 告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思。是被告將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刻意忽視上述異常之諸 多跡象及觸法風險,而使原匯入本案帳戶之犯罪所得去向難 以追查,以此方式幫助「黃中玉」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說明,足見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至被告辯稱:我是因應徵家庭代工工作而認識「黃中玉」, 「黃中玉」稱提供提款卡為公司減少稅金,即可獲取每張提 款卡1萬元之補助金,「黃中玉」有提供她與身分證的合照 、代工協議書,我信以為真而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提供3張提款卡及密碼是為了拿到更多材料,後來我的帳 戶被警示我才發覺被騙而報警處理等語,並提供其與「戴冰 冰(戴淑霞)」、「黃中玉」之對話紀錄截圖、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 證明單、銀行交易資料、手機畫面截圖、「黃中玉」與身分 證件之合照、代工協議(警卷第66、81至111頁、金訴卷第5 7頁)為佐。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黃中玉」說提供提款卡, 公司會以我的名義購買包材減少稅金支出,每張提款卡會補 助1萬元,起初我覺得是詐騙;當時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時我覺得怪怪的,且對方一直催促我寄提款卡我覺得不正常 等語(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129、131至132頁),可見被告 心中對於「黃中玉」要求提供提款卡即可獲得補助金乙事並 非毫無懷疑。又被告依「黃中玉」指示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收貨人名字 我不記得,我不確定是否為「黃中玉」等語(金訴卷第131 至132頁),被告既對「黃中玉」所述內容心存質疑,且被 告寄交者復為高度個人專屬性之提款卡,寄交時理應再三確 認收貨之對象為何,竟對此節「無法確定」,顯有可疑。且 若「黃中玉」係正當包裝公司之代理人,通常應無以超商店 到店方式收取公司文件而不逕寄至公司之可能。是依被告之 智識及生活經驗,當可從上開諸多交付金融帳戶之需求及流 程不合理之處判斷「黃中玉」有從事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方有以此迂迴方式收取帳戶資料之必要。
⒉又被告固有於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向「黃中玉」詢問「真 的不是騙人的對吧」、「真的好擔心」,並提出「我老公說 那個影片很想(像)大陸工廠的影片」等語質疑,但「黃中 玉」僅回覆稱「不會的喔 我也是兩個孩子媽媽的了」、「
那是教學影片喔」(警卷第98至99頁)等未正面解釋說明之 詞,乃被告對於上開完全沒有資訊之回覆,及無法核對「黃 中玉」身分之情況下,卻未進一步詢問公司相關資訊,或親 自前往代工協議所載之公司地址確認並查證「黃中玉」究否 為該公司之代理人身分等舉。再者,被告提出上開質疑及擔 憂之言論,均係在對方提供「黃中玉」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 、代工協議書「之後」(警卷第86至98頁),顯見被告未因 對方提供「黃中玉」之身分證與頭像之合照、代工協議書等 資料而完全排除其對於「黃中玉」欲拿取其金融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之懷疑,並就此信任「黃中玉」與詐欺集團無涉。是 被告所辯因此誤信「黃中玉」,為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
⒊再觀諸被告與「黃中玉」對話內容,「黃中玉」詢問被告「 公司給你補貼一張卡片10000塊 明白嗎」、「請問您這邊要 申請幾張卡片的補助金呢」,被告即回覆「三張可以嗎」等 語(警卷第89頁),且未見「黃中玉」述及提款卡購買材料 有何數量之限制,可見被告係因「黃中玉」稱以提款卡之張 數核發補助金,其為賺取較多之補助金而決定提供3張提款 卡。是被告辯稱其提供3張提款卡是為了拿更多材料等語, 顯與客觀事證未符,為被告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據上 ,足見被告知悉其提供之帳戶予「黃中玉」,可能作為他人 詐欺工具使用,但仍為獲取每張提款卡1萬元補助金之自身 利益,而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發生上開結果仍 不致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及事後發現本案帳戶遭警 示後而報警等情,均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 ,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 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 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 上、10年以下。另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
⒉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被告行 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並適用幫助犯減刑規定,另有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最重法定刑);依裁判時法,經適用幫助犯減刑後之處 斷刑上限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 3項規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以裁判時法較低,是現行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固有將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分擔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3人,或於事後 提領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本案帳戶(3個)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騙如 附表告訴人等3人,並隱匿詐騙所得款項而觸犯上開罪名, 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結 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他 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所為實不可取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 斟酌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告訴人等3人、 詐欺金額逾45萬元等犯罪情節、犯罪所生之損害、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 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金訴卷第134、13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 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 ,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 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遭詐欺後經 層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出,是 本案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從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孫藹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8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孫藹莉佯稱:在巧連智官網之訂單扣款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3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孫藹莉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2至18頁) ⑵元大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40頁) ⑶永豐商業銀行MMA金融交易網(警卷第42頁) ⑷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5至38頁) 112年9月25日17時35分許 4萬9,989元 連線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48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1分許 4萬9,99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黃紫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黃紫娟佯稱:在巧連智官網購物之訂單重複成立,需配合指示取消交易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22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⑴告訴人黃紫娟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19至20頁)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51至53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51頁) 112年9月25日17時24分許 4萬9,988元(聲請意旨誤載為4萬9,989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19頁)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2分許 1萬1,123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25日17時55分許 1萬1,123元(聲請意旨誤載為1萬1,138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頁) 中信銀行帳戶 3 紀懷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21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紀懷竣佯稱:55688大車隊之會員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配合取消訂單及停止扣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6日 0時6分許 4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紀懷竣於警詢之指訴(警卷第24至25頁) ⑵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跨行轉帳統計報表(警卷第60至61頁) ⑶手機通話紀錄畫面截圖(警卷第62頁) 112年9月25日 0時7分許 2萬9,985元 連線銀行帳戶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