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耀賢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劉逸誠
王崇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陳榆嫻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
黃大中律師
郭乃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
48號、112年度偵字第22491號、112年度偵字第34842號、112年
度偵字第42084號、112年度偵字第42085號),及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20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拾貳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E○○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乙○○犯如附表二編號28至42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8至4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
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E○○、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 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黃○○、E○○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少年)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 部分、黃○○、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28 至42所示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黃○○負責提供收 簿資金,指示員工E○○、乙○○等人趁對外放款之際,向下列 債信不良之客戶收取金融帳戶,再由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E○○依黃○○之指示,於111年8月12日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強泥門市,向呂咸翰(呂咸翰此部分 幫助洗錢犯行另經法院判決確定)收取其申辦之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咸翰台新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6 日19時許、同月25日17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公園附 近,向呂咸翰收取呂咸翰台新帳戶之存摺、呂咸翰申辦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呂咸翰中信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呂咸翰並以通訊軟體LINE 將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以黃○○,再由黃○○ 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 編號1至19所示之卯○○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呂咸翰中信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呂咸翰台新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 間、金額等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後,再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E○○依黃○○之指示於000年0月0日間,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附近,向周政弘收取其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周政弘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E○○另依黃○○之指示,於112年3月2 1日在臺北市聯邦銀行松江分行外,向顏昌欽收取其申辦 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顏昌欽聯邦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由黃○○將 上開周政弘永豐帳戶、顏昌欽聯邦帳戶相關物品、資料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編 號20至27之戌○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匯款至顏昌欽聯邦帳戶或曾俞瑋(起訴書誤載為曾俞璋
,應予更正)開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曾俞瑋華南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周 政弘永豐帳戶(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 等如附表一編號20至27所示)後,再轉匯、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三)乙○○依黃○○之指示,於111年8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甲 國中旁,向宇○○收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至16日間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健 仁醫院前,向宇○○收取上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再由黃○○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對如附表一編號28至42之申○○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周永發申辦之之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永發國泰帳戶),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宇○○中信帳戶(詳細被害人、詐 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如附表一編號28至42所示)後 ,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宇○○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 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 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結果,竟仍基於上開結果 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111年 8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甲國中旁,將其所申辦之宇○○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乙○○,再於同月10至16日間某日 ,將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宇○○中信帳 戶相關物品及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宇○○已預見參與詐欺取財之 人已達三人以上)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對如附 表一編號28至42所示之申○○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分別將款項匯至周永發國泰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宇○○中信帳戶內(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詳如附表一編號28至42所示)後,再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 匿犯罪所得。
三、案經卯○○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天○○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被告以外之 人於警詢或未經具結之陳述,依前揭規定,關於認定被告黃 ○○、E○○、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此部分判決基礎。
二、其他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黃○○、E○ ○、乙○○、宇○○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4人 、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 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此部分之證 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E○○就上開犯行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黃○○、乙○○、 宇○○則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黃○○辯稱:我經營放 款公司,被告E○○、乙○○是我的員工,被告E○○約於112年農 曆年離職、被告乙○○約於112年6月離職,我沒有要求他們向 客戶收取銀行帳戶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是被告黃○○的員 工,我只有向被告宇○○收取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沒有 收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語。被告宇○○辯稱:我是 跟對方借款,第二次借款時,對方說需要存摺、提款卡才要 借我錢,我以為借貸都是這樣,才會交給對方等語。被告黃 ○○之辯護人為被告黃○○辯稱:被告E○○、乙○○雖曾為被告黃○ ○之員工,然被告黃○○並未指示被告E○○、乙○○向客戶收取提 款卡,且本案相關金流均係以網路銀行或臨櫃提款方式,縱 被告黃○○有指示被告E○○、乙○○收取提款卡,應無再派另一 組人收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可認係由詐欺
集團收簿手自行收取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被告黃 ○○經營之小額放貸無關等語。被告乙○○之辯護人為被告乙○○ 辯稱:被告乙○○為被告黃○○之員工,負責放款業務,會跟客 戶拿取提款卡,是因為客戶還款時提領所用,然被告宇○○並 未還款,故無提款事實,且被告宇○○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並非被告乙○○所收取,故被告乙○○主觀上並無與他人共同詐 欺之犯意聯絡等語。被告宇○○之辯護人為被告宇○○辯稱:被 告宇○○是為了要借款才會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被告乙○○,又 因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宇○○為家庭主婦不瞭解 社會上的事情,才會依指示提供上開物品,主觀上並無幫助 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下稱如附表一所示之被 害人)遭施用詐術後,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再經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遭轉匯 、提領一空等情,為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並有呂咸翰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警一卷第51至69頁)、呂咸翰台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0至78頁)、顏昌欽聯邦帳戶開戶 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6至111頁)、曾俞瑋華南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4至146頁)、 周政弘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47 至155頁)、周永發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一卷第173至175頁)、宇○○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 易明細(警一卷第176至178頁、併偵卷第37至44頁)、如 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證,自堪認 定。
(二)被告E○○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上開關於被告E○○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於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咸翰、顏昌欽、周政弘於警詢中之 證述、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27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擷圖(警一卷第17至18頁 )、呂咸翰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9至 50頁)、顏昌欽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02至105頁) 、周政弘之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28至143頁)、E○○ 持用之行動電話之翻拍照片、telegram對話翻拍照片(警 二卷第第67至95、112至12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警二卷第145至150頁)、上開呂咸翰中信帳戶、呂咸翰 台新帳戶、顏昌欽聯邦帳戶、曾俞瑋華南帳戶、周政弘永 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至27「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為證,足認被告E○○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三)被告宇○○部分
1.被告宇○○將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以下合稱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交 給他人乙事,為被告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 :被告宇○○有跟我們公司借錢,並於111年8月5日在高雄 市鳳山區鳳甲國中旁,將宇○○中信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 我,並簽立本票及租借聲明書,我有拍照傳給公司等語相 符,並有宇○○租借宇○○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簽立本票之照片 (警一卷第168頁)等為證,故被告宇○○將宇○○中信帳戶 相關物品及資料交予同案被告乙○○等人乙事,應堪認定。 2.被告宇○○雖以其將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交給他人 ,係為還款時存入款項所用乙節置辯。然參上開照片之拍 攝日期為111年8月5日、被告宇○○簽立之「簿子租借聲明 書」之「使用日期」亦為該日,可認被告宇○○係於111年8 月5日將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同案被告乙○○ 。而被告宇○○更於同月10日,以「朋友生意往來」為由, 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將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 帳戶)列為宇○○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號,及申請宇○○中信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9月1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47486號函暨 檢送之宇○○中信帳戶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語音暨網銀轉 出入帳號申請/維護資料(併偵卷第27至35頁)為證。而 如附表一編號28至42所示被害人於111年8月16日起遭詐騙 之款項經層轉至宇○○中信帳戶後,某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 人多次以轉帳方式將宇○○中信帳戶內款項轉入A帳戶(如1 11年8月16日9時59分許轉入19萬7000元等),此有上開宇 ○○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準此,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既 可在如附表一編號28至42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宇○○中信帳 戶後,旋即將款項由宇○○中信帳戶再轉匯至A帳戶,可認 宇○○中信帳戶及A帳戶均在該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承 上,若無他人提供A帳戶之詳細帳號,被告宇○○則無辦理 將A帳戶作為宇○○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之可能,故被 告宇○○於111年8月10日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將A帳戶列為 宇○○中信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顯係由同一集團之成員提 供A帳戶之詳細帳號給被告宇○○後,再由被告宇○○出面申 辦約定轉入帳號,被告宇○○並於申辦(即111年8月10日) 後至111年8月16日(即如附表二編號28至42所示被害人遭
詐騙款項層轉至宇○○中信帳戶之日)間某日,另有交付宇 ○○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
3.承上,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 ,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 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 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 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 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 驗所得知悉之事,依被告宇○○於案發時年約54歲、於審理 中自承高職畢業,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自無不知之理,足認被告宇○○將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及 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時,已預見該人或其所屬詐欺 集團可能將宇○○中信帳戶作為遂行詐欺或洗錢等犯罪之工 具。且被告宇○○除提供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外, 更為他人辦理將A帳戶列為宇○○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號, 而其於112年11月3日偵查中辯稱:我朋友的朋友「楊善綮 」叫我去辦理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入帳號,我不清楚「楊善 綮」的年籍資料,因為我有跟朋友借錢要還給地下錢莊云 云,並無法具體陳稱辦理約定轉入帳號與還款間有何關連 ,亦無法指出「楊善綮」之真實身分,況辦理約定轉入帳 號之目的係為更便利轉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與被告宇○○ 將款項存入宇○○中信帳戶以還款乙節完全無關,被告宇○○ 顯無不知之理,故被告宇○○此一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行為 ,僅係受託使他人匯入宇○○中信帳戶之款項更便利轉出, 應認其此部分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更足徵 被告宇○○已預見要求提供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 辦理約定轉入帳號之人可能將宇○○中信帳戶作為遂行詐欺 或洗錢等犯罪之工具。承上,被告宇○○既已對宇○○中信帳 戶於日後可能遭使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乙情有所預見 ,仍將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 人,而容任自己無法控制之宇○○中信帳戶遭該人任意使用 之風險實現,應認被告宇○○於提供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 及資料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時,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4.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宇○○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成
員人數為3人以上,即難認被告宇○○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自不得論以幫助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乙○○部分
1.同案被告宇○○於111年8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鳳甲國中旁 ,將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乙○○,且同案 被告宇○○至111年8月10至16日間某日,將宇○○中信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他人等節,均已認定如前。而就 被告乙○○否認向同案被告宇○○收取宇○○中信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乙事,證人宇○○於警詢、偵查中證稱:「陳 曉峰」跟我聯繫貸款的事情,我於111年5、6月間向「陳 曉峰」借款,還了幾天就還不出來,「陳曉峰」跟我說提 供宇○○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密給他,可以 再借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實拿15000元,並暫緩還款 ,「陳曉峰」於111年8月5日派1名男子到鳳山跟我收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並給我簽文書、本票,叫我拿文書、 提款卡、現金拍照,並給我15000元,過幾天後,「陳曉 峰」又跟我約在楠梓,有2名男子跟我收宇○○中信帳戶之 存摺,並給我簽文書、面額10萬的本票作為擔保等語,依 其上開證述,雖可認先後向其收取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 及資料之人均由「陳曉峰」所指派,而屬同一集團,然證 人宇○○並未證稱2次均由同一人向其收取,且卷內並無其 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向同案被告宇○○收取宇○○中 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故被告乙○○此部分辯解應堪 採信。
2.然被告乙○○於111年8月5日向同案被告宇○○收取宇○○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同案被告宇○○於同月10日即前往 銀行辦理將A帳戶列為宇○○中信帳戶約定轉入帳號,二者 時間上甚為接近。且A帳戶確遭用以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8 至42所示被害人於111年8月16日起遭詐騙而層轉至宇○○中 信帳戶之款項,故可認宇○○中信帳戶及A帳戶至遲於111年 8月16日起,均已在某特定詐欺集團掌控之中,且由該集 團成員實際將上開2帳戶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衡以被 告乙○○所屬之「公司」於111年8月5日後持有宇○○中信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故該公司之人自斯時起可持上開提款 卡、密碼,自由領取宇○○中信帳戶內之任何款項,若對如 附表一編號28至4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與被告 乙○○所屬之「公司」無關,豈非等同於該詐欺集團容任被 告乙○○所屬之「公司」之人可以任意領取詐欺所得?且被 告乙○○收取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時間,與同案
被告宇○○上開申辦約定轉入帳號行為甚為接近,實難想像 有與被告乙○○所屬之「公司」全然無關之詐欺集團可於如 此短暫之期間內,「恰巧」找到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同案 被告宇○○,亦「恰巧」允許同案被告宇○○僅單純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容任同案被告宇○○或他人可能以未交 出之提款卡任意提領詐欺所得。準此,應認證人宇○○上開 證稱向其收取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之人均由「陳 曉峰」所指派乙節為可採,故應認被告乙○○與向同案被告 宇○○收取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將中信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於層轉詐欺所得行為之人,均屬 同一集團。
3.被告乙○○雖以其向同案被告宇○○收取金融帳戶,係供同案 被告宇○○還款之用乙節置辯。然宇○○中信帳戶已遭「被告 乙○○所屬集團」之他人,實際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被告乙○○既屬同一集團,且已參與收取宇○○中信帳戶 相關物品及資料之部分行為,實難就此諉為不知。況被告 乙○○於偵查中供稱:我收取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交給老闆黃○○,不是每個客戶都要收提款卡,我們會 叫客戶匯到其他帳戶,我只收過2、3張提款卡,大部分的 客戶聽到要給提款卡都很敏感,不願意給,我也覺得敏感 ,我後來就不跟客戶收提款卡,跟客戶收提款卡或存摺都 是沒必要的事等語,足認被告乙○○向同案被告宇○○收取宇 ○○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借款所必要,從而證人 宇○○於112年6月28日警詢中證稱:「陳曉峰」說我提供宇 ○○中信帳戶給他,可以再借我3萬元等語為可採,故對被 告乙○○所屬集團而言,收取金融帳戶之目的係將為收取之 金融帳戶轉作為其他使用,而非還款之用。準此,被告乙 ○○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因丁竑睿向我們公司借款1萬 元,我於111年10月5日在高雄市前鎮區,向丁竑睿收取中 國信託銀行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密碼,並當場拿9000元 給他等語,核與丁竑睿租借中國信託銀行及台灣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簽立本票之照片(警二卷第167頁)相符,應 堪採信。故被告乙○○向該公司客戶收取金融帳戶提款卡之 行為,至少有二次,前後距離約2個月,亦可佐證被告乙○ ○向客戶收取提款卡等物並轉交同案被告黃○○之行為,並 非偶發,而具有相當之持續性。而一般民眾應知悉不得將 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否則可能遭不法使用 乙節,已詳述如前,被告乙○○更自陳多數客戶不願意交付 提款卡之事,自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乙○○既已知悉收受
他人交付之提款卡與借款無關,且有高度涉及不法之可能 ,而仍依其老闆即同案被告黃○○之指示,持續向客戶收取 提款卡,故其對於自己所收取並轉交給同案被告黃○○之提 款卡及密碼作為不法使用,自無不知之理。且被告乙○○收 取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被告乙○○所屬集團之 人已可自由領取宇○○中信帳戶內之任何款項,故同一集團 之他人再向同案被告宇○○收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更 便利該帳戶內款項之轉出,以該帳戶之管領權而言,並無 實質上影響。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事後向同案被告 宇○○收取之宇○○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以之作 為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乙事,顯未逸出被告乙○○主觀犯意之 範圍,而可認其主觀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五)被告黃○○部分
1.宇○○中信帳戶及A帳戶至遲於111年8月16日起,均已在某 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中,且由該集團成員實際將上開2帳 戶用以層轉詐欺犯罪所得乙節,已認定如前,衡以被告黃 ○○及同案被告乙○○所屬之「公司」於111年8月5日後持有 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故該公司之人自可以上開 提款卡、密碼而自由領取宇○○中信帳戶內之任何款項,若 對如附表一編號28至42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與 被告黃○○及同案被告乙○○所屬之「公司」無關,豈非等同 該詐欺集團容任被告黃○○及同案被告乙○○所屬之「公司」 之人可以任意領取詐欺所得?且同案被告乙○○收取宇○○中 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時間,與同案被告宇○○上開申辦 約定轉入帳號行為甚為接近,實難想像有與被告黃○○所屬 之「公司」全然無關之詐欺集團可於如此短暫之期間內, 「恰巧」找到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同案被告宇○○,亦「恰 巧」允許同案被告宇○○僅單純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而容任同案被告宇○○或他人可能以未交出之提款卡任意提 領詐欺所得。準此,應認證人宇○○上開證稱向其收取宇○○ 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及資料之人均由「陳曉峰」所指派乙節 為可採,更足徵被告黃○○確有指示同案被告乙○○向同案被 告宇○○收取宇○○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又指示他人向 同案被告宇○○收取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交 自己。
2.而證人即同案被告E○○於警詢、偵查中證稱:我於111年8 月12日去統一超商強泥門市找呂咸翰,他要向我借錢,但 我看他條件不太好,我就打電話問老闆即綽號「小豪」之 被告黃○○,被告黃○○的工作LINE帳號暱稱為「陳曉峰」, 被告黃○○跟我說呂咸翰在外面向太多錢莊借款,無法再借
款,叫我問呂咸翰有沒有提款卡可以交給錢莊使用,並叫 我跟呂咸翰收呂咸翰台新帳戶之提款卡,然後給我5000元 的報酬,我拿2000元給呂咸翰,之前我遇到條件很差的客 人,被告黃○○叫我問看看客人有無提款卡或存摺,可以拿 去給他朋友做博奕,如果有收到,一個人給我5000元,我 會拿2000元給客戶,被告黃○○於000年0月間有叫我去跟顏 昌欽、周政弘收提款卡、密碼,我收完交給「小陳」,「 小陳」再交給被告黃○○,但被告黃○○到現在都沒有給我報 酬等語,與證人呂咸翰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1年8月12日 接到「小陳」的電話,問我要不要小額借貸,後來我們到 7-11超商強泥門市外,「小陳」在車上跟我說可以租存摺 增加收入,我答應後有簽15000元的本票,「小陳」先拿7 000元給我,我把呂咸翰台新帳戶的提款卡給他,他就傳 了「陳曉峰」的LINE給我,叫我之後關於存摺出租的事情 都跟「陳曉峰」聯絡,並說呂咸翰台新帳戶的提款卡也會 轉給他,同月16日「陳曉峰」跟我約在前鎮區五甲公園附 近見面,對方是2名男子,我上車後把呂咸翰台新帳戶的 存摺給對方,同月25日又與「陳曉峰」約在五甲公園附近 見面,我上車後把呂咸翰中信帳戶的存摺、提款卡給一名 男子,另外用LINE告知「陳曉峰」上開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等語、證人顏昌欽於警詢中證稱:我於000年0月 間收到貸款簡訊,就跟對方聯絡,對方給我「劉代書」的 電話,因為我有負債要貸款來還,「劉代書」就叫我交付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印章給他,讓他作帳 才可以貸款,我於112年3月21日在臺北市聯邦銀行松江分 行門口把顏昌欽聯邦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給對方 ,並用LINE傳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劉代書」等語、證人 周政弘於警詢中證稱:因為我缺錢急需用錢,所以「大哥 」說租帳戶給他一個月給我3萬元,我就於112年3月8日19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密碼 交給「大哥」及另一名男子等語大致相符,再參以上開監 視錄影擷圖、呂咸翰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對話紀錄、顏昌 欽之LINE對話紀錄、周政弘之LINE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 證人E○○、呂咸翰、顏昌欽、周政弘之上開證述均堪採信 。另同案被告E○○確有向暱稱「宮本武藏」之人討論收取 顏昌欽、周政弘帳戶之報酬如何扣抵事宜,此有上開tele gram對話翻拍照片(警二卷第117頁)在卷可查,而證人E ○○於警詢中證稱該人為被告黃○○(警二卷第106頁)。另 參以警方詢問被告黃○○關於「宮本武藏」有請同案被告E○ ○拿包裹、該包裹收件人所留00000000000號門號為被告黃
○○所申辦乙事有何解釋,被告黃○○則表示我不知道此事( 警三卷第10頁反面),然00000000000號門號之申登人為 被告黃○○,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13頁)為證,亦 可佐證證人E○○證稱暱稱「宮本武藏」之人為被告黃○○乙 節屬實。準此,本件可認證人呂咸翰、顏昌欽、周政弘係 分別將呂咸翰中信帳戶、呂咸翰台新帳戶、顏昌欽聯邦帳 戶、周政弘永豐帳戶之相關物品、資料交給被告黃○○指定 之同案被告E○○或同一集團中之他人。
3.況依證人宇○○上開證述,其係將宇○○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及 資料交予「陳曉峰」指定之人,衡以證人呂咸翰亦證稱其 係將帳戶租予LINE暱稱「陳曉峰」之人乙節,已可認向證 人宇○○、呂咸翰收取金融帳戶相關物品或資料之人間,有 相當之關連性。復觀上開宇○○簽立之「簿子租借聲明書」 照片(於同案被告乙○○所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行 動電話內)與E○○持用之行動電話中「簿子租借聲明書」 翻拍照片(警二卷第69頁),二者格式相同,而可認來源 同一,均可佐證同案被告E○○、乙○○均係受同一人之指示 而向他人收取提款卡等物,故證人E○○、乙○○證稱自己係 依被告黃○○之指示向他人收取提款卡等物且收取後轉交被 告黃○○等節,均屬可信。再參以上開證人呂咸翰、顏昌欽 、周政弘之證述,渠等均表示自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同一人或同一人指定之人(如 證人呂咸翰係交予「陳曉峰」指定之人、證人顏昌欽係交 予「劉代書」、證人周政弘係交予「大哥」),亦足徵被 告黃○○確有指示同案被告E○○向證人呂咸翰收取呂咸翰台 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另指示他人向證人呂咸翰收取 呂咸翰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轉交自己,並以 LINE向證人呂咸翰收取呂咸翰台新帳戶、呂咸翰中信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復指示同案被告E○○向證人顏昌 欽、周政弘分別收取顏昌欽聯邦帳戶、周政弘永豐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轉交自己。 4.承上,被告黃○○既有指示同案被告E○○、乙○○及他人分別 收取呂咸翰台新帳戶、呂咸翰中信帳戶、顏昌欽聯邦帳戶 、周政弘永豐帳戶、宇○○中信帳戶(下合稱本案五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故被告黃○○ 之辯護人辯稱同案被告E○○、乙○○僅向客戶收取提款卡乙 節,顯不足採。另參以證人乙○○證稱收取客戶之提款卡並 非借款所必要、證人E○○證稱:被告黃○○有叫我遇到條件 很差的客人,問看看客人有無提款卡或存摺,可以拿去給 他朋友做博奕等語,且參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上
開證述、上開交易明細,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確有因遭 詐騙而匯款至呂咸翰中信帳戶、顏昌欽聯邦帳戶,或匯款 後詐欺犯罪所得遭轉匯至呂咸翰台新帳戶、周政弘永豐帳 戶、宇○○中信帳戶,復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明被告黃 ○○有自己使用本案五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用,故應認被 告黃○○確有將本案五帳戶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衡 以被告黃○○要求同案被告E○○、乙○○多次向債信不良之客 戶收取金融帳戶,前後時間非短,且先後轉交多次金融帳 戶予某詐欺集團成員等行為而言,應知悉其將本案五帳戶 交付他人後,將遭用於詐欺、洗錢,故可認被告黃○○主觀 上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
(六)被告黃○○、乙○○所為是否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1.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 與。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 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