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3年度,628號
KSDM,113,金簡,62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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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
(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甯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 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時許, 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玉山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台新帳戶,以下與上開玉山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件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 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該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欄 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轉匯時間及金額」欄所 示之時間,轉匯該欄所示款項至附表「轉入帳戶(第二層帳 戶)」所示之本案帳戶,並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富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李和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



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金訴 卷第106頁),核與告訴人高富毅、李和東於警詢之指述( 偵卷第29至31頁、併一偵字卷第39至41頁)、證人吳三熙於 警詢之證述(併一偵卷第13至17頁)相符,並有玉山銀行集 中管理部112年7月19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95226號函檢 附本案玉山帳戶之約定轉帳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6月21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2498號函檢附本 案台新帳戶往來業務變便申請書、各項變更/掛失申請書、 金融卡掛失補發暨各項變更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及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行 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或於事 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 告訴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轉匯款項而達 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
 ㈢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2部分),該部分與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至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尚有提供「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然就被告提供之中信帳戶部分,卷內未見有何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匯款或轉匯至被告之中信帳戶,且 此部分經檢察官具狀補充表示起訴書犯罪事實關於中信帳戶 部分非起訴範圍(金訴卷第115頁),而加以特定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範圍,是此部分既不在起訴範圍,即無須不另為無 罪諭知,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000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 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洗錢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 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掩飾、隱 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 難,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本 案帳戶內之贓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 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附表所示告訴人 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分別與告訴人高富毅以新臺幣 (下同)24萬元(分24期,以每期給付1萬元之方式給付) 、告訴人李和東以3萬元(分5期,以每期6,000元之方式給 付)之金額成立調解,告訴人高富毅、李和東復具狀請求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589號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2份(金訴卷第79至84頁)在卷可佐 ,然衡以告訴人高富毅表示只收到第1期之1萬元款項,第2 期款項本應於113年6月20日給付,但被告迄未給付;告訴人 李和東表示僅收到第1期之6,000元款項等語,有本院113年7 月16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11頁 );再斟酌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附表所示告訴人2人,其 等遭詐欺之款項總金額為35萬元,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狀況(金訴卷第10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因被告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 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對被 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又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 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幫助掩飾、 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高富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3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範仲元」與高富毅聯繫,佯稱:以IMC Trading投資軟體投資,可獲取較高報酬,且可直接購買外資釋出之漲停板股票籌碼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富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5分許 匯款30萬元 謝志宏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志宏之合庫帳戶) 111年7月8日10時20分 轉匯45萬2,000元 (內含他人匯款) 被告之玉山帳戶 ⑴高富毅之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收款人及帳戶:謝志宏之合庫帳戶)(偵卷第33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57至69頁)。 ⑶IMC Trading投資軟體資金管理帳戶截圖(偵卷第71至73頁)。 ⑷謝志宏之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金訴卷第89至90頁)。 ⑸被告之玉山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5頁)。 2 李和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楓葉」與李和東聯繫,佯稱:因其母親需要醫藥費,需向李和東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和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6分許 匯款5萬元 吳三熙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三熙之土銀帳戶) 111年7月13日12時47分 轉匯35萬5,000元 (內含他人匯款) 被告之台新帳戶 ⑴李和東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收款人及帳戶:吳三熙之土銀帳戶)(併一偵字卷第81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併一偵字卷第69至80頁)。 ⑶吳三熙之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併一偵卷第21至25頁)。 ⑷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併一偵卷第27至32頁)。 卷宗目錄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934號 偵卷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85號 併一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39號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1號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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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