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上字,113年度,4號
KSDM,113,原金簡上,4,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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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震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上訴人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12年12月12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
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0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1號、113年
度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字第2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震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震宇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 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所申辦之渣打國際商 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3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及詐欺方式,詐騙蘇亭勳、林村橙沈伊珊、林志 成、林昭忠梅敏鳳、鄭博仁(下稱蘇亭勳等7人),致蘇 亭勳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3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嗣經蘇亭勳等7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二、案經蘇亭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沈伊珊林志成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梅敏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縱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 例外情形,亦因被告黃震宇、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7頁),且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內並無 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 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亭勳、沈伊珊林志成梅敏鳳、證人 即被害人林村橙林昭忠、鄭博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 致相符,並有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如 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 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 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 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 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 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 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 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 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 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 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 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97年度台上字第37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 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 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 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刪除此規 定),惟按數罪名比較其刑之輕重,係以法定刑(最重主刑 )為標準(刑法第33條、第35條參照),至各該罪有無刑法 總則上加減之原因或宣告刑之限制規定,於法定本刑之輕重 ,不生影響,自不得於加減或限縮之後,始行比較。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依本案言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 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然此規定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76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說明,自 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有利被告 。
 ㈢另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



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並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包括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有將其所申設本案3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交 由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 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 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蘇亭勳等 7人,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 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蘇 亭勳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3帳戶轉匯款項 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本案經新舊法比較後,就被告本案所為一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必須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能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 本件被告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而於偵查時則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見偵一卷第5至9、69至73 頁),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 454號、112年度偵字第13859號、112年度偵字第13860號、1 12年度偵字第1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字 第2806號,即附表編號2至7部分),因與起訴部分(附表編 號1),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之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斷被告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 萬元,罰金如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
 ㈠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綜合比較新舊 法後,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認被告本案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原審未及審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容有未洽。
 ㈡又被告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除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向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亦幫助該集團向如附表編 號6、7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字第2806號) ,此部分為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始移送併辦,則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該等犯罪事實,亦有未洽。
 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過程均有表達和解之意 願,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手段與動機之惡性非高,原審 判決過重等語(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13頁)。然查,原審業 已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 ,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附 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 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 終能坦認犯行,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



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等一切具體情狀,並均載明於判決書理由欄內,經核其量 刑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則被告上訴意 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不服原判決等語,實難認有理由 。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 上訴,為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即屬無法維 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本案3帳戶之資 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被害人蘇亭勳等7人受有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迄今未賠 償被害人蘇亭勳等7人所受損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 後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係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 犯罪集團使用、尚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犯罪情節;復考量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8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惟考量其並未與被害人蘇 亭勳等7人達成和解,未取得其等之諒解,尚難認本案之宣 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七、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 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 表編號1至7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3帳戶內之款 項,均經轉出至其他帳戶或遭提領一空,非屬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 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被告雖將本案3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 財等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見原審 卷第93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 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顏郁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筱茜提起上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後續轉入帳戶 (第二層) 證據資料 備註 1 告訴人 蘇亭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5日前某日,在臉書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嗣告訴人蘇亭勳與其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廖雅淇」向告訴人蘇亭勳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買賣股票,依其提供標的股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亭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27日 12時42分許 30,000元 何閃任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7日14時58分自何閃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16萬元(含告訴人蘇亭勳所匯6萬元)至被告所有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亭勳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至1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7至41頁)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472號 111年6月27日12時43分許 30,000元 2 被害人 林村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慧」聯繫被害人林村橙,佯稱:可至投資平台買賣股票,依其提供標的股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村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 10時3分許 6萬8,888元 同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0時12分自何閃任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匯47萬2,000元(含被害人林村橙所匯6萬8,888元)至被告所有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村橙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一卷第9至13頁) ⑵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及群組帳號頁面、群組會員列表及被害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APP操作頁面及轉帳紀錄截圖、被害人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警一卷第14至36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4、13859、13860、13861號 3 告訴人 沈伊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底,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聯繫告訴人沈伊珊,佯稱:加入IMC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沈伊珊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7月4日 9時18分許 30,000元 盧嘉興(原名盧建樺)所有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4日9時30分自盧嘉興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8萬7,000元(含告訴人沈伊珊所匯3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伊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四卷第5至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告訴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MC Trading」之APP軟體操作及儲值記錄頁面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告訴人所有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四卷第53至56、61、71至81、87、91、103至105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4、13859、13860、13861號 4 告訴人 林志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雅婷」聯繫告訴人林志成,佯稱:加入IMC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志成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 9時40分許 40,000元 同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0時30分自盧嘉興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32萬2,000元(含告訴人林志成所匯4萬元)至被告所有渣打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三卷第5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所有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111年6月1日至同年8月16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告訴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MC Trading」之APP下載軟體頁面截圖、告訴人轉帳交易成功紀錄截圖(警三卷第45至57、67、79、93至97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4、13859、13860、13861號 5 被害人 林昭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底,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婷」聯繫被害人林昭忠,佯稱:加入IMC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被害人林昭忠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30日 11時41分許 100,000元 同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30日12時38分自盧嘉興之第一銀行帳戶轉匯27萬4,000元(含被害人林昭忠所匯1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昭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5至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詐欺集團營運處所地址及電話、「IMC Trading」之APP下載軟體頁面、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所有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33至35、40、42至55頁)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454、13859、13860、13861號 6 被害人 鄭博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嗣被害人鄭博仁與其聯繫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林靜怡」、「M張宇翔」向被害人鄭博仁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鄭博仁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29日 10時49分許 500,000元 劉三源所有遠東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9日11時30分自劉三源遠東商銀帳戶轉匯56萬6,000元(含被害人鄭博仁所匯5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被害人鄭博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五卷第33至35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被害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APP下載及其內操作頁面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11年6月29日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出金明細(警五卷第36至50、56、62至67、72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806號 7 告訴人 梅敏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21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婷」聯繫告訴人梅敏鳳,佯稱:加入IMC投資平台操作股票賺錢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梅敏鳳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至右揭第一層帳戶內。 111年6月28日 9時34分許 100,000元 劉三源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10時12分自劉三源遠東商銀帳戶轉匯51萬4,000元(含告訴人梅敏鳳所匯10萬元)至被告所有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⑴證人即告訴人梅敏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43至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榴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使用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匯款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臨櫃匯款單據影本、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告訴人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軟體APP下載及其內操作頁面截圖(警六卷第47至83頁) 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28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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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