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羽釩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
吳永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羽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美金貳拾貳萬肆佰零柒點壹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羽釩(民國105年4月7日更名前為鍾淑櫻)分別於000年0 月間及000年00月間,透過其父母鍾明冬及鍾黃彩鳳(鍾明 冬及鍾黃彩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徐永 春及其女兒徐士斐,以及林德儒及其子林錕邦,嗣得知徐士 斐及林錕邦均有出國留學需求後,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永春、徐士斐、林德 儒、林錕邦佯稱自己為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San Francisc o State University,簡稱SFSU,下稱州大)之留學顧問, 可代辦留學事宜,並有能力協助徐士斐及林錕邦前往美國留 學云云,致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 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 、25、26、27、28、29、30、31、3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 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 金額之不法財物。
(二)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 7、28、29、30、31、32、33、35、37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 示金額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 、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 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 5、37,有關其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證據能力 部分:
(一)辯護人及被告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 8、29、30、31、32、33、35、37部分,有關其電子郵件 、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證據能力,主張上開對話均為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亦稱:上開對話均為徐 士斐、林錕邦與其於美國同住期間利用伊電腦、手機偽造 的云云。然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 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 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 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 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 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 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 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 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 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 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 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 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 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 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 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 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以下關於附表一編號1、3、5、6、12、13、 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 、28、29、30、31、32、33、35、37部分,所引用之被告 與徐士斐、林錕邦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關於 徐士斐、林錕邦陳述部分,徐永春、徐士斐、林錕邦曾以 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民事訴訟),經 該案法官當庭勘驗徐士斐、林錕邦持有手機及登入信箱帳
戶,勘驗結果顯示徐士斐、林錕邦於本案民事訴訟提出與 被告之相關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均與實際法 官勘驗者相符,有本案民事訴訟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易字卷第312至314頁)。又查徐士斐提出與Carr ie Chung於100年10月6日於gmail chat之對話紀錄提及在 「cupertino」發生槍擊案(資料一卷第150頁,證據編號 C-2),經本院於網路搜尋確實有於110年10月6日當天, 在加州「Cupertino」市發生槍擊案,有大紀元110年10月 6日網路新聞查詢資料1份可證(易字卷第307至309頁), 堪認徐士斐於100年10月6日在前開gmail chat談論之事確 有其實,並參以徐士斐提出與Carrie Chung(即被告,下 同)之gmail chat對話內容,顯示雙方聊天、談論內容極 為瑣碎,且反映真切(例如徐士斐向Carrie Chung表示在 校各國人個性不同,Carrie Chung隨即向徐士斐表示「我 都不愛找那總【種】身上臭臭的」【資料一卷第135頁, 證據編號C-1】;或者徐士斐與Carrie Chung談論工作事 情時,Carrie Chung表示「還好啦,就是這樣的工作,也 沒啥稀奇,我老公應該會雞雞較【叫】,哈哈」【資料一 卷第153頁,證據編號C-3】),若上開對話內容為徐士斐 所特意捏造,其實在無須偽造如此瑣碎之日常生活內容之 必要,反之,正因為對話內容係真實發生在日常間之對話 ,才會將日常生活中一點一滴、瑣碎之對話內容呈現出來 ,如此更可彰顯徐士斐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應具有真實性 ,非出於訴訟攻防之目的,一時臨訟捏造而出,其真實性 應堪認定。又查林錕邦提出,Carrie Chung於103年6月1 日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中顯示,Carrie Chung於旁括號署 名為「鍾淑櫻」(資料三卷第209至211頁,證據編號N-1 ),經核對被告戶役政資料(審易卷第31頁),被告於10 5年4月7日更名前姓名確為「鍾淑櫻」,考量林錕邦係於1 09年1月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參刑事告訴狀,他卷第5頁 ),斯時被告早已更名,若林錕邦意圖提出虛偽資料,在 其不知悉被告何時更名情形下,豈會貿然在其提出之資料 中加注被告舊名「鍾淑櫻」,可徵該郵件並非林錕邦臨訟 製作,其真實性亦可擔保,故寄送前開郵件予林錕邦之人 ,亦為被告無訛。末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 、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 8、29、30、31、32、33、35、37之相關對話證據,亦有 各該編號之相關匯款、取款證據可相互印證對話後確有相 關資金流動情形(見附表一、二「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
、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欄)。綜上,附表一編號 1、3、5、6、12、13、14、15、16、17、18、19、20、21 、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 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 7部分,所引用之被告與徐士斐、林錕邦之電子郵件、通 訊軟體、簡訊對話之真實性及與真正證據之同一性無虞, 均堪認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前開對話均為捏造云云 ,除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亦經證人林錕邦當庭否認在 美國期間有接觸被告電腦、手機等物,並稱上開證據並非 捏造等語(易字卷第384頁),足認被告前開主張,要屬 無稽,無足採認。
二、至辯護人主張徐士斐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 影本因非被告所簽發,故無證據能力部分。然本案支票係被 告提出相關費用要求後,由徐士斐簽發予被告之物,性質上 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且既附表一編號3、12、13部分之對話紀錄證據能 力無虞如上,自可相互印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 之真實性,且經審酌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與本案 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上開支票係因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得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 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鍾羽釩固坦承有協助徐士斐、林錕邦前往美國留學 ,亦坦承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 行,辯稱:我沒有向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佯稱 自己為州大之留學顧問,也沒有保證徐士斐、林錕邦可取得 學位,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款項外,其餘 我均無收取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未向告訴人等人保證 徐士斐、林錕邦可取得學位,是徐士斐、林錕邦自己學習成 績不夠才無法取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陳報狀中供 承不諱(易字卷第118、131頁),核與徐永春、林德儒、 林錕邦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卷第119至121頁,易字 卷第344至357頁;易字卷第357至364頁;他卷第121至122 頁,易字卷第365至385頁)、徐士斐於偵查中之證述(他 卷第1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附表一、二所
示之相關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及提領、匯 款紀錄、支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 ,是此部分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被告有向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佯稱自己為州 大之留學顧問,致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等人 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 1、3、5、6、12、13、14、15、16、17、18、19、20、21 、22、23、24、25、26、27、28、29、30、31、33所示之 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 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及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 、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7、28、29、30、31、3 2、33、35、3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 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 1.證人證述部分:
⑴告訴人即證人徐永春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是先跟被告 之父母認識,他們說被告是州大留學顧問,被告也是說她 自己是州大留學顧問,可以幫人家辦理出國念書,被告講 法是說我們只要聽從被告的安排就可以進去念州大研究所 ,是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這麼跟我講的,我就在100年5、 6月份委託被告幫徐士斐辦理出國念書,被告要求徐士斐 要先念語言學校,念完後被告又說徐士斐在台灣念的科系 與出國要拿的商學學位不符,必須要先去社區大學拿學分 ,拿到學分後,後來又說州大可能沒辦法畢業,要求徐士 斐繼續拿學分,之後又用不同理由告訴徐士斐無法進入州 大念書,並說要徐士斐先去州大上大學部的課,被告會巧 立名目,讓我女兒接近不了學校的校方人員,徐士斐問被 告什麼時候可以上州大研究所的課,被告要徐士斐去找某 個老師,那個老師才說沒有徐士斐這個人;徐士斐在美國 期間,只有上社區大學及州大大學部的課,完全沒有研究 所的課。後來是因為經由州大校方通知我們被告並非顧問 ,且被告另案有以同一手法詐欺黃漢章及其子黃培倫(即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下稱刑事另案),經由黃家告 知被告並非實際留學顧問,並自黃家那邊取得一張印有被 告是「州大留學顧問」之名片(見易字卷第237頁),才 知道受騙,至於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一所載等語(他卷第 119至122頁,易字卷第344至357頁)。告訴人即證人徐士 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向我承諾可以進入州大讀研 究所,至於是不是保證我不確定,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一 所載等語(他卷第121至122頁)。
⑵告訴人即證人林德儒於本院中證稱:我原本是認識被告父
親鍾明冬,才經由鍾明冬認識被告,鍾明冬會跟我說被告 在美國替人家辦理出國留學的事情,看我兒子有沒有興趣 ,如果有就向他講,被告父親要幫我們介紹,之後我和我 兒子林錕邦就有去被告他們家拜訪,鍾明冬就說他的女兒 即被告在美國那邊很厲害,可以替我們辦理去美國留學還 有去州立大學讀書,後來我就讓林錕邦自己和被告聯繫, 林錕邦留學期間是103年至107年,被告有幫林錕邦申請州 立大學還有語言學校,還有什麼市區的大學我就不太瞭解 了,至於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二所載等語(他卷第122頁, 易字卷第357至364頁)。告訴人即證人林錕邦於偵查及本 院中證稱:我想要出國唸書,後來我父親就介紹他朋友鍾 明冬夫妻及被告給我認識,說他們可以幫忙代辦,見到被 告後,被告跟我推薦舊金山州立大學,說她是州大留學顧 問,告訴我照他的流程,考什麼試,就可以畢業找到工作 ,我就先去舊金山州立大學附屬的語言學校就讀,被告跟 我說在語言學校依成績跑流程要很久,他就推薦我去舊金 山市立社區大學就讀,後來被告覺得效率太差又轉去另一 家語言學校,這期間他一直跟我說要去拿什麼課程的學分 ,我都有達到他的要求,106年年尾我又轉回州大的語言 學校,期間我都沒有上到研究所的課,後來因為我要回台 灣辦理學生簽證,從別人那邊知道被告根本不是州大的顧 問,我因為簽證問題沒過,我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就給我 一個律師的電話,說律師可以幫我處理,被告就跟我收了 律師費,後來簽證沒有成功,至於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二 所載等語(他卷第121至122頁,易字卷第365至385頁)。 ⑶刑事另案告訴人即證人黃漢章於偵查中證稱:徐士斐是先 去美國的,徐士斐也是被告介紹過去唸書,我兒子黃培倫 過去的時候是被告安排徐士斐來接機,也安排他跟徐士斐 住在同一層樓;林錕邦也是被告介紹去的,他住別的地方 ,他們三人在美國時都互相認識,只是沒有想到會一起被 騙。黃培倫有提出被告在美國的名片,被告也有親自拿給 我另外一張名片,那張名片是一所在加州的學校,上面應 該有印被告的職務等語(他卷第251至253頁)。 2.上開證人所證,有以下證據可佐:
⑴查被告早於偵查時自承:我認識黃漢章、黃培倫父子,他 們認識我父母親,他們跟我父親說黃培倫想要出國唸書, 叫我在美國幫忙,我有跟黃漢章說「我曾經當過美國州立 舊金山大學的顧問」,顧問就是幫學校介紹學生,我也認 識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徐士斐及林錕邦都 是他們父母親問說要去美國唸書找我幫忙,「徐士斐最早
去的時候我有跟她說我是美國州立舊金山大學的顧問」, 因為我才辭掉顧問不久;我在舊金山州立大學的老師請我 幫忙介紹台灣的學生去舊金山州立大學就讀,他們有時在 台灣辦招生,我有空的話也會去以校友的身份幫忙等語( 他卷第131至133、259至262頁),堪認被告審判中否認犯 罪之辯解,與其先前坦承之供述不符,已難盡信,然其先 前坦承有自稱州大留學顧問等供述,則與林錕邦前開所證 相符,自應以被告前開坦承供述較為可採,是林錕邦關於 被告有自稱州大留學顧問等證詞,應可採酌。
⑵次查,被告與徐士斐或林錕邦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往來對 話之間屢屢提及:「學校要給我這個職務」、「還是正職 的」、「SFSU的註冊組說我好可怕,很堅持要替妳註冊」 、「我現在已經是正式的職員了」、「我以後就是在學校 工作了,以後你有蝦密事情我就很好做事」、「我剛剛收 到傳播學院院長的信,有他簽名我就放心了」、「學校會 在今年開學開出你的證明,你以後再直接轉就可以了」、 「我後天會到SFSU開會,學校要公布新的轉學制度,我後 天就是要趕回去開這個會」、「我是SFSU的顧問」、「你 的條件是(按:應為式)入學就是你跟其他正規生不同」 、「我已經幫妳加上我的家屬名單,所以確定有,員工家 屬」、「我是以學校顧問去問他們」、「行政副校長來協 調」、「我現在開顧問會議」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 (易字卷第221至235頁),可見依照客觀書物證判斷,被 告亦確實有向告訴人等人自稱為州大顧問,可協助林錕邦 及徐士斐出國留學。
⑶又經本院(本案民事訴訟)透過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司法互 助函詢舊金山大學函覆:研究生得以一定條件入學就讀本 校,除大學的最低入學要求外,各該研究生學程另有訂定 錄取之標準,不須預付學費;被告並非該大學之顧問或員 工;林錕邦僅有104年春季支付1筆學費紀錄,徐士斐僅有 於105年春季、秋季支付2筆學費紀錄,並未處理過預付學 費退款事宜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函文、舊金山 大學函文暨中文翻譯本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39 至263頁),顯見被告並非州立舊金山大學之職員,更非 州大之留學顧問,被告並非州大顧問,仍向告訴人等人佯 稱自己有其身分,以之為詐術施行等情,應堪認定。且查 ,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黃漢章、黃培倫分 屬三組不同家庭,竟均不約而同請託被告協助處理徐士斐 、林錕邦、黃培倫之留學事宜,考量社會上本有相關留學 代辦業者收費辦理留學事宜,徐永春、林德儒、黃漢章亦
本有資力可供給其子女出國留學及交由代辦業者處理,然 渠等竟捨此不為,而尋找私人身分之被告鍾羽釩處理,除 非告訴人等已深信被告確有能力及本事得為渠等辦理留學 事宜,否則當不會捨專業之代辦業者不為,而委託僅係私 人身分之被告幫忙,顯見被告施用之上開詐術,確已使告 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
⑷末被告以上開方法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 、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33所示之時間,以上 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 示金額之不法財物,及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 分)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 、3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 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除經徐永春、 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上開證述明確外,亦有附表一編 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 21、22、23、24、25、26、27、28、29、30、31、33;附 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 、37,其中「是否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欄 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向徐 士斐或林錕邦收取金錢(卷證出處詳見「是否有雙方對話 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欄之「卷證出處」【按:✓係指 有此部分之證據】);及其中「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 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欄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前 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向徐士斐或林錕邦收取金錢後, 徐士斐或林錕邦於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提領後交 付現金」、「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該欄所示 之金錢予被告(卷證出處詳見「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 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欄之「卷證出處」【按:✓ 係指有此部分之證據】)可佐,足認此部分告訴人等之證 述應可採信,上開對話紀錄及金流證據亦可相互呼應,考 量此部分金額均係與徐士斐或林錕邦留學取得學位所需費 用相關,徐士斐及林錕邦若非深信被告為顧問,能為其處 理留學事宜,當不可能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應認徐士斐 及林錕邦交付之上開金額,與被告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陷於 錯誤間,均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徐士斐及林錕邦交付之上 開金額,均為被告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財物等情,可明確 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本案被告係以佯稱自己為州
大留學顧問,為其詐術手段,若告訴人因此詐術陷於錯誤 並交付財物,被告詐欺既遂犯行即已成立,與被告是否「 保證」徐士斐及林錕邦可否順利取得學位無關。且依照一 般社會常情及通念,學位是否取得,本應衡諸學生自己努 力及學習成效,絕無受他人幫助即「保證」可取得學位, 告訴人等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一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 理,本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係以「保證」為詐術之手段 ,證人徐永春亦證稱:被告是否有跟我們保證,我沒有印 象(易字卷第350頁);證人徐士斐證稱:被告是不是有 保證我不確定等語(他卷第121頁),足認告訴人等交付 財物之緣由與被告有無保證無關,告訴人等人之所以受詐 而交付財物,終究係因被告自稱為留學顧問,並屢屢於相 關對話中提及自己為校方人員或顧問,導致告訴人等人無 從質疑此客觀假象後,始受詐交付錢財,且既被告是否保 證取得學位一事,與其是否成立本案罪責無關,是辯護人 辯稱係因徐士斐及林錕邦成績不足始無法取得學位乙情, 自同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辯護人 上開所辯,當無足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亦不足採,應依 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①傳喚證人徐士斐證明本案事發 經過及附表一款項有無匯入。②傳喚證人黃郁雯證明被告 沒有自稱顧問,也未向其收代辦費,徐士斐無法順利進入 舊金山州立大學研究所係因其成積未能達到入學標準。③ 向美國花旗銀行函查00000000000帳號為何人所有及帳戶 明細證明被告並未取得前開詐欺款項部分,查被告以前開 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人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已經明確認定 ,無再傳喚徐士斐及黃郁雯為此作證之必要,相關交付財 物證據亦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載明,並有對話證據可 佐,且告訴人提領後交付現金及交付支票之部分,本無從 由調閱銀行交易明細查明,末徐士斐是否取得學位一事, 與本案犯罪無關,前已敘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請,均無調 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 罪之情形,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 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上揭犯罪時間 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如已在 新法施行之後,基於行為之整體性及不可切割之原則,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詐欺罪為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
,雖被告就此部分有因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然 其中部分作為,因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即適用新規定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 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 、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 0、31、32、33、35、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12、13、 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 7、28、29、30、31、32、33、35、37所為,各係出於同 一犯罪計畫,並以同一詐術手法(佯稱為州大顧問),分 別詐欺徐永春、徐士斐及林德儒、林錕邦,且取款名目類 似,並分別同時侵害相同徐永春、徐士斐之財產法益及林 德儒、林錕邦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 意旨認應就前開各編號論以1罪,容有誤會。被告前開2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思取財之正當、合法管道,佯稱自己為美國舊金山州立 大學留學顧問,詐騙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等人 ,使渠等深信不疑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3、5、6、12、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 7、28、29、30、31、32、33、35、37所示財物,不僅有損 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見 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明。又自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偵 查中先坦承有自稱顧問(他卷第131至133頁),後於110年1 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我不算是顧問」(他卷第259至262頁 ),直至審判中又全盤否認有自稱為顧問(易字卷第511頁 )等情可知,被告擅長就訴訟進行之程度,伺機變更其說詞 ,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有委任本案律師為 辯護人到庭,嗣於112年3月27日又稱與律師解除委任,詢其 原因,被告答覆係因無法支出律師費用,該案仍欲委任其他 律師出庭等語(易字卷第75頁),本院因此改定準備程序期 日,並諭知被告3周內陳報律師委任情形,嗣本院112年5月8 日再次為準備程序,被告雖稱已委任到辯護人,但因該辯護
人該日有別的庭因此無法到庭(易字卷第90頁),經本院當 庭電話詢問該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表示被告僅有約面談, 但尚未委任,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可稽(易字卷 第90、99頁),與被告稱已委任之說詞不符,被告復以該次 程序無律師為理由,對於本院所詢爭執不爭執事項均表示「 我要保持沈默,待委任律師後再為答辯」,後被告竟又委任 與最一開始行準備程序時相同之律師,致本院於112年6月21 日始完成準備程序,被告既有資力可於112年5月8日聲稱已 委任他所律師,何以不在當日繼續委任原先即本案律師為其 辯護,而等待至112年6月21日又回頭委任本案律師,可見被 告前開解除委任,又反覆委任同一律師之舉,僅係為延滯訴 訟而為,其浪費司法資源心態昭然若揭。又就本案對話證據 部分,被告辯稱均為徐士斐、林錕邦在美國期間所偽造(易 字卷第121頁),然而本案對話證據數百則,徐士斐、林錕 邦僅為在外國之尋常學子,拿學分、取得學位已令其自顧不 暇,究竟徐士斐、林錕邦有何動機及必要,耗費大量時間、 物力偽造上開訊息,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詞,實令人百思不 得其解,顯見此部分僅係被告為求脫免罪責之荒謬說詞,無 容採憑。綜前,被告犯後態度已顯較一般否認犯行之行為人 不同,應從重量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金額,於徐永春、 徐士斐部分為新臺幣225,420元及美金80,332.94元;於林 德儒、林錕邦分為新臺幣188,480元及美金140,074.23元【 計算方式均詳下述】,其金額均鉅,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方式、金額多寡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之間隔、 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相似性,復考量定執行之加重 效應及刑事政策等情狀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 、6、12、13、14、15、16、17、18、19、20、21、22、2 3、24、25、26、27、28、29、30、31、33所詐取之財物 ,分別為編號1(美金500元)、3(美金4,500元)、5( 美金1,000元)、6(美金2,500元)、12(美金10,286.57 元)、13(美金4,987.59元)、14(美金2,774.12元)、 15(美金7,659元)、16(美金3,860元)、17(美金4,72 1.65元)、18(美金3,248.35元)、19(美金6,175.20元 )、20(美金2,801.03元)、21(美金8,432元)、22( 美金265元)、23(美金1,842元)、24(美金4,814元) 、25(美金1,452.25元)、26(美金1,271元)、27(美
金694.79元)、28(美金694.79元)、29(美金1,568.60 元)、30(美金2,465元)、31(美金1,820元)、33(新 台幣225,420元),共為新臺幣225,420元及美金80,332.9 4元。
(二)被告就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 4、27、28、29、30、31、32、33、35、37所詐取之財物 ,分別為編號1(新台幣188,480元)、23(美金1,030.85 元)、24(美金8,341.98元)、27(美金4,114元)、28 (美金10,140元)、29(美金4,971.40元)、30(美金8, 976元)、31(美金13,500元)、32(美金26,000元)、3 3(美金30,000元)、35(美金20,000元)、37(美金13, 000元),共為新臺幣188,480元及美金140,074.23元。(三)上開被告詐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413, 900元(225,420元+188,480元)及美金220,407.17元( 80,332.94元+140,074.2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已依於民事案件將犯罪所得之 全部或一部返還給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 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 1、32、34、35、36、37、38、39、40、41、42、43、44 、45、46、47、48、49、50、51、52及附表二編號2、3、 4、5、6、7、8、9、10、11、12、13、14、15、16、17、 18、19、20、21、22、25、26、34、36、38、39、40、41 、42、43、44所示財物,亦係以上開詐術,詐欺 徐永春 、徐士斐及林德儒、林錕邦致陷於錯誤後所取得,因認此 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 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查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1、32、34、35、3 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 、49、50、51、52及附表二編號2、3、4、5、6、7、8、9 、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25、26、34、36、38、39、40、41、42、43、44部分 :
1.僅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按:✓ 係指有此部分之證據,下同)而無「告訴人提領款項、匯 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按:✘係指無此部分之證據 ,下同)者,為附表一編號2、4、32、34、35,此部分自 難證明告訴人有實際給付財物予被告。
2.僅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而 無「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者,為附表 一編號7、8、9、10、11、37、38、41、42、43、45、46 、47、48、49、51、52及附表二編號2、3、4、5、6、7、 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21、22、25、26、34、36、38、39、40、41、42、43,此 部分自難證明告訴人給付之財物與本案相關。
3.「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及「雙 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均無者,為附表一 編號36、39、40、44、50,此部分則無積極證據可佐告訴 人證述。
4.至附表二編號44情形,雖「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 填寫支票之證明」及「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 之證據均有,然此部分為林錕邦繳付之「房租」,自與被 告施用詐術無涉,且此部分金額聲明亦經本案民事訴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