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焙
選任辯護人 鄭婷瑄律師
訴訟參與人 BQ000-A112168(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陳微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
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甲○○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之保護措施: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 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 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 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 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 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 訴人即代號BQ000-A112168之成年女子(下稱A女)即屬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 A女之姓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次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 護人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6 、87、183頁),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宣告刑
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 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原判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與A女成立和解 ,並實際給付和解筆錄上所載之金額,認定被告已知所警惕 且非無悔悟之心,暨A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曾表示原諒之意 ,又被告侵害A女之手段及犯罪情節,尚與隨機對陌生女子 強制性交或施加劇烈之暴力、脅迫、恐嚇等手段而犯之之情 節有間,認若處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 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 人之同情,實屬情輕法重,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惟原判決所述前開情節,均屬犯 罪動機、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情,核屬 刑法第57條之科刑事由,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並非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事由。況且被告為滿足私慾,罔 顧A女強烈拒絕、哭泣之反應,仍以強制力逞其性慾,致A女 身心受創嚴重,依當時之情狀,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尚難 認其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狀。故原 判決誤以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適用同法第59條之減刑規 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爰就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重之 刑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與A女成立和解,經A女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告訴代理人亦表達同意給予被告減刑之 意見。嗣被告已依和解條件陸續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完畢,僅因家人籌措資金遭遇困難而稍有遲延,惟被告事 後已另行給付A女1萬元,已逾和解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總額, 足認被告確實真心悔悟,並實際彌補A女之損失。又被告並 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堪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就原判決 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併予宣告緩刑,以啓自新等語 。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 告坦承犯行,無不良素行,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 智慮較淺,一時衝動,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向被害人道歉 等情狀,僅屬行為人之品行或犯罪後態度良好之問題,並非 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僅得為法定刑期內從輕科刑之標準 ,未可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2年度台上字第5236號、84年 度台上字第40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參酌此一刑度對應被告之本案犯罪 情節,被告與A女係案發前數日始在課堂上認識之友人,顯 無深交,亦無任何男女感情基礎,惟被告卻在A女一再表示 :「不要」、「不行」、「不好」、「好痛」等語,明確表 達拒絕與被告性交之意願,且不斷哭泣之情形下,猶無視A 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憑藉其體型、力氣優勢,以強暴方法 壓制A女而強制性交得逞。被告之行為對A女之性自主法益侵 害程度非輕,難認其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如遽予減刑,將不足以使被 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投機心態,故無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之 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依據。 ㈢至被告雖於案發後與A女成立和解,並陸續賠償A女共計101萬 元(含遲延利息),惟此屬被告履行侵權行為之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尚難據以認定其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又A女及其 告訴代理人固曾於原審及和解筆錄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審之民國112年9月21 日準備程序錄音光碟確認無訛(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並 有原審法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及補充筆錄各1份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95、139頁)。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 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之減刑規定及 第74條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 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 ,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故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 條之減刑要件,係由法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以資認定被告犯罪是否足 堪憫恕。告訴人或被害人所表達之意見,固為法院量刑時之 重要參考,但並不因此即受其拘束,尚無從僅以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意見,作為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之依據。況且 ,A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說明:其於原審成立和解時之認知, 係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故 其所謂之請求從輕量刑,係指對被告判處3年至10年間較輕 之刑期,其認為被告之刑期至少應為3年,並非同意對被告 減刑而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185 至186頁)。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A女及告訴代理人已 於原審同意對被告減刑,事後卻請求檢察官上訴、請求法院 改判3年以上有期徒刑,並不同意給予緩刑,而有可議之處 云云,尚與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59條之減刑要件無涉,自無 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固非無見。惟被告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判決徒以被告已與A女成立和解 ,並給付和解金額完畢,A女曾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 且被告為香港人士,A女則自香港移居臺灣,2人均與香港有 地緣關係,故被告之犯行尚與隨機對陌生女子強制性交之情 節有間等情,認定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據此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而量處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法定本刑以 下之刑期,洵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而有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香港人士,來臺旅遊 期間本應謹守我國法律,不得從事非法犯行,且A女係基於 同鄉情誼而陪同被告遊覽臺灣數日,惟被告卻罔顧2人間之 情誼及信賴關係,認有機可乘而對A女實行強制性交犯行。 又在被告甫著手犯罪之際,A女即已明示拒絕,一再表示: 「不要」、「不行」、「不好」、「好痛」等語,並哭求被 告停止犯行,然被告卻為逞一己私慾,無視A女之意願,憑 藉其體型、力氣優勢,強行壓制A女之反抗而強制性交得逞 ,且行為時間難認短暫,嚴重侵害A女之身體及性自主權, 更造成A女於案發後經診斷罹患急性壓力症,目前感受有重 度焦慮及憂鬱,且有顯著之侵入性症狀及逃避行為,顯著影 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能力,仍持續有自殺想法之情緒反應及心 理創傷等情,有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4日診斷
證明書、112年10月31日精神科心理衡鑑/治療轉介單在卷可 參(原審卷第163、400、401頁)。又A女因此遭受重大壓力 ,罹患憂鬱症合併創傷後壓力症,目前仍在持續治療中一情 ,亦有順心診所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查(本 院卷第205頁),堪認被告犯罪對A女所造成之傷害甚鉅,亦 嚴重敗壞我國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及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與A女成立和解,已給付 和解金額及遲延利息之犯後態度,有前揭和解筆錄、補充筆 錄及匯款明細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5至96頁、第139至140頁 、第395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且A女及告訴代理人均曾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另審酌被告在臺 灣境內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兼衡被告雖自陳在香港經診斷有輕度憂鬱症等精神疾病 一情,經原審送請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鑑定結果略以 :個案於案發當時已經可以排除其他身體狀況或物質相關的 精神疾病,個案目前之精神醫學診斷應該是「持續性憂鬱症 」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原審卷第311、323頁),暨 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母親及外婆,之前從事股市投資,年收入不穩定,約20萬元 至60萬元,有時會虧損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 9頁)。復參酌檢察官對於科刑之意見,暨A女及其代理人請 求量處有期徒刑4年之意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末查,緩刑之諭知必須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為法定要 件,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既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3年2月,即不符合宣告緩刑之要件,故被告請求宣告 緩刑云云,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