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曦
選任辯護人 歐致豪律師
李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7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01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曦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6月6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將 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帳戶)、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幣託公司,起 訴書誤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遠東銀272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下稱遠東銀33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洪育婷」,而容任「洪育婷」及其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3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有未滿 18歲之人)取得上開3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7日14時4 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結識乙○○,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 訊息之方式,向乙○○佯稱:可至「宏盛一號群組」操作股票 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7日12時19分許匯 款11萬元至王國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王國忠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
復於同(7)日13時12分許,自王國忠帳戶轉出13萬1,255元 至吳凱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凱元帳戶,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又於同( 7)日13時14分許,自吳凱元帳戶轉出13萬2,000元,匯至中 信銀帳戶;再於同(7)日13時59分許、14時3分許,自中信 銀帳戶先後轉出10萬元、74萬9,000元至遠東銀272帳戶、遠 東銀333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乙○○訴請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 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陳曦及辯護人表 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 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1-73、141-142頁),而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40、146 -1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偵卷第15-17 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信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1份(偵卷第189-207頁)、遠東銀272帳戶、遠東銀333帳 戶之會員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215-229頁)、中信 銀帳戶之封面及內頁交易紀錄1份(偵卷第319-335頁)、王 國忠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170-176頁)、 吳凱元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LOG資料1份(偵 卷第178-186頁)、告訴人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卷第19-22頁)、乙○○之手機擷 圖及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偵卷第53-168頁 )、乙○○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卷第46頁)附卷可 稽。
二、依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除「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法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 遠東銀272帳戶、遠東銀333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 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上開3帳戶為匯款工具,進 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之構 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洗 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新法增加『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條件,是以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本次(即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得減刑之規定,亦未較有利 於被告,已如前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就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 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 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肆、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而以依照被告當時之智識、社會經驗,詐欺 集團人員以提供帳戶資料為由,讓急於謀求賺錢機會的被告 陷入圈套,而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對方,被告應該也是遭詐欺 集團所詐騙,無法認為被告有何幫助「洪育婷」等詐欺集團 成員犯罪,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不能讓 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亦即不能以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事後審查,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而認為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且容任 其發生,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期臻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並無前科紀 錄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終能 於本院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調解,並 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原審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852號 調解筆錄1份(原審卷第133-134頁)可按。暨被告自陳○○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販賣醫療用品,月入約3萬元,未婚無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並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 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示懲儆。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 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復被告就本件係 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主觀惡性並非重大 ,且佐以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 惡性較為輕微。又被告年紀尚輕,本件行為時為就讀大學之 學生,未來發展仍有相當大之空間。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達 成民事調解,已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 原審卷第133-134頁)可考,足見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所造 成之損害。本院考量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四、被告就本件雖獲取不法報酬5萬元,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給付調解金額完畢,有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倘於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 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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