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1149號
TNHM,113,金上訴,1149,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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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彣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47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彣綾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彣綾可預見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 被作為詐欺取財不法用途之可能,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將匯款至其所提供帳戶款項再轉匯至不詳之人指 定帳戶,更可能因此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並製造金流 斷點,竟因與網路所結識自稱「陳慈」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以下稱「陳慈」),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 4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以下稱中信帳戶)資料,告知「陳慈」,供 「陳慈」接收匯款使用,並同意按「陳慈」指示提領、轉帳 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嗣「陳慈」或輾轉取得中信帳戶資料 之人,遂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交友軟體「WOOTALK」結識 黃俊豪,向黃俊豪佯稱:有可以賺取中間差價利潤之投資, 邀約黃俊豪參與,經黃俊豪應允,雙方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 聯繫,續向黃俊豪誆稱:可登入其所傳送之投資平臺網址, 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黃俊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 4日中午12時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9,900元至中信帳戶 內,陳彣綾再依「陳慈」指示,於112年3月5日中午12時52 分許,自中信帳戶將該39,900元轉匯至「陳慈」指定之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去向。黃俊豪嗣後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俊豪訴由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112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中信帳戶資料,告 知「陳慈」,嗣後取得中信帳戶資料之人,以前揭方式詐騙 告訴人黃俊豪,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4日 中午12時5分許,匯款39,900元至中信帳戶內,被告再於112 年3月5日中午12時52分許,按「陳慈」指示將黃俊豪受騙匯 入中信帳戶之贓款39,900元,轉匯至「陳慈」指定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不爭執,且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上開犯行(見偵卷第18頁;原審卷第119至120頁、第1 33至135頁;本院卷第38至40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證述遭 人詐騙而匯款至中信帳戶之經過等情明確(見警卷第21至25 頁),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中 信銀字第112224839353042號函及所附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與自動化交易LOG-財金交易(見警卷第9至 1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9日中信 銀字第1132011272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與帳戶歷史交易 查詢(見原審卷第37至71頁)、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之人間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受騙匯款之轉帳明細截圖(見警卷 第37至45頁)、告訴人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由承辦員警製作 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17至19頁 、第27至35頁)等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卷內客觀證據 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法 律適用情形如下: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2、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 
㈡、被告將其申辦之中信帳戶資料提供給「陳慈」使用,供告訴 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中信帳戶內,並依「陳慈」指示將告訴人 遭詐欺而匯入中信帳戶之39,900元贓款,轉匯至「陳慈」指 定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㈢、被告與「陳慈」,就本件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 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曾遭詐欺集團詐騙,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人頭帳 戶而被害,本件亦係惑於「陳慈」話術,提供中信帳戶給「 陳慈」使用,未查證「陳慈」金流來源,或有疏失之處,但 無從因其無法提出與「陳慈」間之對話紀錄,推論被告將中 信帳戶告知「陳慈」時,對於中信帳戶將遭持以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不法用途,已明知或可得而知,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意,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就其遭「陳慈」以何 種話術詐騙,因此將中信帳戶資料告知「陳慈」,供「陳慈 」匯款至中信帳戶,再依「陳慈」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款 項轉匯至「陳慈」指定帳戶等辯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難認被告確因遭「陳慈」詐騙而為本案犯行。再者,揆諸 卷內所附被告提出其先前遭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之證據資料顯 示,與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對話,而對被告施用詐術之帳 戶名稱「奇亞購物線上客服」間,並未提及被告所辯本案向



其施用詐騙話術之「陳慈」其人,被告遭詐騙之前案,亦無 被告與「陳慈」間之對話紀錄,且被告遭騙取款項與其提供 帳戶給「陳慈」,接收告訴人受騙匯入之贓款間,查無任何 可認定具有關聯性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以被告曾遭人詐騙金 錢一事,推斷被告本案行為亦是遭前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所 騙,邏輯思考及論理推斷明顯過於跳躍,而有不當聯結之情 形,難認允洽。故原判決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心證,復未就本案卷證詳予勾稽,致未對被告以 洗錢罪論處,而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㈡、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所申辦之中信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使用,且依不詳之人指示,將匯入中信帳戶來路 不明款項轉匯至不詳之人指定帳戶,極有可能與他人共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仍罔顧中信帳戶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及可能因此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 金融秩序,助長財產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犯罪之追查趨 於困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率爾將所申辦中信帳 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更參與其中,按「陳慈」指示將匯入 中信帳戶贓款,轉匯至「陳慈」指定帳戶內,所為殊值非難 ,告訴人損害金額為39,900元,被告又未賠償告訴人損害, 被告行為造成之危害尚非輕微,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矢 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才自白犯行,犯後態度難謂十 分良好,暨被告自陳為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均甚高,未婚, 亦無子女,與母親同住,受僱擔任飲料店員工,每月收入約 3萬元,家庭生活正常、經濟狀況普通,檢察官請求對被告 從輕量刑,被告則對量刑未表示意見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沒收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內容,可知該條規定係 針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現實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予以宣告沒收,再參諸該條項立法意旨說明訂立本 條目的乃「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見本項規定係針對經查獲而現實尚 存在於犯罪行為人所持有或掌控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犯罪行為人並未持有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無法依本 項規定對犯罪行為人沒收洗錢犯罪之財物,本案被告僅提供 中信帳戶資料給「陳慈」使用,告訴人匯入中信帳戶之款項 ,已經被告按「陳慈」指示轉匯至「陳慈」指定帳戶一空而 不知去向,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提起上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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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