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3年度,759號
TCHM,113,金上訴,75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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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相妘



選任辯護人 歐陽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8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移送併
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見若他人要求提供金 融帳戶供其使用,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 收受、提領或轉匯贓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其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 獲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不法利益,竟基於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等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上午9 時37分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 料,放置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行李寄物櫃內, 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人員(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使用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欺 人員取得乙○○所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各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丙○○、丁○○詐騙,致丙 ○○、丁○○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人員之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旋遭詐欺人員以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騙所



得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丙○○、丁○○察覺受騙而分別 報警究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 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 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 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5至6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96至98頁),且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之事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 否認犯行,伊不知道對方是做詐騙的,對方說是要做薪資匯 款,要帶伊去臺北工作,要伊提供金融卡、銀行存摺及密碼 ,伊不知道為何要提供銀行帳戶金融卡的密碼,伊只知道要 做薪資匯款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開立,且被告於112年4月8 日上午9時37分許,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含密碼)等資料,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睿麒行李寄 物櫃內,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卷 〈下稱偵36616號卷〉第11至13頁、第94頁),並有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53號函附 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份、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 稱「Look資誠TWC 公司」間對話紀錄截圖37張、其寄出之華 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卡密碼、置物櫃單據翻拍照片3 張 在卷可稽(見偵36616號卷第21頁、第23頁、第99至177頁) 。又告訴人丙○○、丁○○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遭人以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以金融 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丁○○分別於警 詢指證綦詳(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 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各該證據 卷頁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所提供之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確係供詐欺人員用以作為向告訴人丙○○、丁○○ 詐騙款項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幫助犯 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 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 戶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 使用該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



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 而,如非為不法目的,衡情應無收受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 之理,是此等行為客觀上,顯屬可疑,而有為隱瞞某種作為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意圖,應屬可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裁定統一見解後所製作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使用,更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無何困難,並無任何特定身分限制,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 無刻意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 欺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帳戶,不僅廣為 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 構所設自動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 ,促請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 道流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 帳交易之頻繁,一般人對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自當嚴加保 管。本案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專科 畢業,目前從事清潔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足見 被告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依被告所提出其 與LINE暱稱「Look資誠TWC公司」間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 中對話被告稱「讓你弟弟操作我就成為人頭戶,現在警察很 會抓,台灣法律很厲害的」、「華南銀行非約定轉帳3萬為 限,不得超過10萬元,現在洗錢反(按應為「防」之誤)制 法抓很嚴」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卷〈下稱偵41002 號卷〉第77頁、第111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所悉其所提供 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使用;再參以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1本銀行帳戶1個月12,000元等語( 見偵36616號卷第13頁、第94頁),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即 可不勞而獲取得12,000元之報酬,任何人一望即知,此係欲



以提供帳戶之人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受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 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能遭 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華南銀 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 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項轉 匯之洗錢行為,卻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對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不違 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有此不確定故意,仍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詐欺犯罪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而將詐欺款項提領一空之洗錢行為使用,被告雖未參與上開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 施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等犯行,堪可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 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1份(見原審卷第153頁),該受理被告報案時間係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21分,係在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 款項遭提領一空而報案之後,且係在被告於112年5月11日晚 間7時20分,接受員警調查訊問後,被告始前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報案,顯然被告係在詐欺人員將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且接受員警調查訊問後,始辦理報案 程序,是被告所提出其報案之資料,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 證明1紙(見偵36616號卷第265頁、第267頁;原審卷第127 頁、第129頁),然依上開被告與LINE暱稱「Look資誠TWC公 司」間對話紀錄所示,被告顯未因該身心障礙而影響其對一 般事理之理解及判斷,是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不 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 而整體適用,始稱適法。
 ㈡被告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經原判決認定 此部分其所幫助之正犯觸犯之法條為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自106年6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全 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 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因被告所為,符合修正前、後第2條所 規定的洗錢定義,而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 ,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期徒 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施行,將原定「依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施行改列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就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的情形,增設需「自動繳納全部所得財物」, 始得減輕其刑,形式上觀之較不利被告。惟因本案被告犯案 時間為000年0月間,其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 否認犯罪,故不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後第16條第 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均不 得減輕其刑,是以歷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 ㈤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有期徒刑之上限為7年,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 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之 上限調降為5年,故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得易科罰金, 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認仍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 助本案詐欺人員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洗錢之財 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1億元罪。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犯行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移送併辦  告訴人丁○○遭詐騙及洗錢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五、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 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3至84頁),是以本案量刑基礎事實 既有變更,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致科刑未臻妥適,尚有 未洽;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經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有利被 告之規定,亦稍有未洽。




六、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是否確得預見對方將持其華南銀行帳戶以從事財產犯罪 ,或僅為落入圈套而不自知之被害人,顯非無疑,且交付存 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不確定故 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應嚴格認定,自無從單執被告提供 帳戶之行為,驟論其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以 原判決僅以被告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即遽認被告有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及 洗錢犯意,實屬速斷,而有認定事實不當之違誤。 ⒉退步言之,被告為輕度身心障礙者,其精神、心智功能受有 損傷,相較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及對於一般 事理之理解、判斷,顯受有影響而有所不足或欠缺之處,核 屬刑法第57條第6款應注意事項及科刑輕重標準,惟原審未 審酌上情,逕予論罪科刑,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判決量刑 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㈡本院查:
 ⒈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清潔工作,並非智慮未周、毫無社會 經驗之人,且依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Look資誠TWC公 司」間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中對話被告稱「讓你弟弟操作 我就成為人頭戶,現在警察很會抓,台灣法律很厲害的」、 「華南銀行非約定轉帳3萬為限,不得超過10萬元,現在洗 錢反(按應為「防」之誤)制法抓很嚴」等語,顯見被告並 非毫無所悉其所提供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犯 罪使用;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1本銀行帳戶1 個月12,000元等語,被告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不勞而獲取每 月12,000元之報酬,而詐欺集團在我國已盛行20、30年,國 人在日常生活中亦時常接獲詐騙電話等,任何人一望即知, 此係欲以所提供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至顯,且被告與收受金 融帳戶資料之人並無任何信任關係,被告甚至係將該銀行存 摺、金融卡放置在睿麒行李寄物櫃讓對方拿取,而未與該收 取銀行存摺、提款卡之人謀面,益徵被告對於交付上開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與非親非故且毫無信任關係之人,可 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乙節有所認識,亦應可得預見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確有可能遭該犯罪者持以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 具使用,及後續詐欺者為掩飾、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而將款 項轉匯之洗錢行為,卻猶依對方指示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並容任對方使用,顯 對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並 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仍否認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意,顯無足採。
 ⒉被告顯未因該身心障礙而影響其對一般事理之理解及判斷, 是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已如前述,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審酌被告之學識程度,是以 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亦無足採。 
 ⒊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是以本 案量刑基礎事實已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致科 刑未臻妥適,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其此部 分上訴所陳雖無足採,惟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 人丙○○、丁○○達成和解,致量刑未臻妥適,其此部分上訴即 屬可採;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經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比較適用有利 被告之規定,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
七、自為判決之科刑及審酌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 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上 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 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 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 衡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丁○○達成和解,此有 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83至84頁) ,及本案告訴人丙○○、丁○○遭詐騙之金額,再參酌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原審卷第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查:本院審酌詐欺在我國甚為 猖獗,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更使人際間之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貪圖不法獲利將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與 詐欺者,以利詐欺者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詐術 詐騙告訴人丙○○、丁○○,以騙取財物,且近年來我國詐欺犯 罪案件層出不窮,越演越烈,甚至大量詐欺犯在世界各地設 點,以行騙為能事,經國際媒體反覆披載,損害我國國際形 象至深。查本案被告雖無前科,惟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錢財,貪圖不法獲利,為圖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可獲取12



,000元之不法利益,而將其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放置於睿麒行李寄物櫃交與詐欺人員使用 ,以利詐欺人員提領該詐騙所得款項,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形成追查不法犯罪所得之斷點及阻 礙,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丙○○、 丁○○達成和解,惟被告犯後即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仍 否認犯行,難認知所悔悟,殊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可言 ,自不宜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 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 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 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 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 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 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 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被告於警詢陳稱: 當初說有12,000元薪資也都沒有拿到等語(見偵41002號第2 0頁),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 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 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除 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丙○○、丁○○一部分金額外,其餘部分雖尚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丁○○,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 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 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又已賠償告訴人丙○○、丁○○ 各1萬500元(依被告所陳報,見本院卷第105至119頁),若再 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就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為本案犯罪所用, 惟上開物品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就沒收制度所



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且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其他不法之人持以利用之可 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參 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7日13時14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暱稱「王分洪」、臉書客服人員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丙○○佯稱:臉書Marketplace市集因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認證而無法販賣商品,需提供銀行交易資料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丙○○於112年4月17日13時14分許、同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3元、49,983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與暱稱「王分洪」、「Facebook在線客服」、「客服專員」間臉書及LINE對話紀錄、通聯紀錄、轉帳紀錄、虛偽之臺北富邦銀行專員證件翻拍照片共14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第15至17、51至63、65至6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第27至28、33至37頁)。 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4日通清字第1120016453號函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36616號第21至25頁)。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5日16時31分許,假冒OB嚴選服飾店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去電丁○○,佯稱伊在網路商店購買二十幾件衣服將會扣款情形,須以操作網路銀行處理云云,致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丁○○於112年4月16日19時15分許、同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匯款之方式,將49,987元、49,987元匯款至被告交付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及其匯款使用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卷第27至29、33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卷第31至32頁)。 ③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第41002號卷第37至3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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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